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3號
KSHM,114,上訴,213,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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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
第12758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馮重朋(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追徵。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
卷第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因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
均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致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年已67歲,現罹患肺癌,並因左腿
粉粹性骨折致行動不便,難以自理,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
為此提起上訴,請體恤被告之身心狀況,從輕改判,使被告
早日重返社會,而獲得適當醫療診治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5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竊盜、贓物等
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7月確定(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號,下稱前案),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12年12月27日期
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雖構
成累犯,惟前案包括施用毒品各罪,本案則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前後兩案所犯罪名及侵害之法益未
盡相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原判決已於量刑時審酌上述前科素行,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詳後述),依前述說明,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附表一所示5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3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故縱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於被告指述特定正犯或共犯前,即透過通訊監察、跟
監或其他線索,先行懷疑或鎖定某正犯或共犯,然若被告所
指該正犯或共犯所涉毒品來源之「事」未經確認,而係因被
告之證述始可查獲者,仍可認被告之證述與該正犯或共犯所
涉該未經查獲之「事」間具因果關係,自能獲邀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
來源為「黃國浩」,並經員警依其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查獲黃國浩於113年5月14日販賣前述毒品予被告,並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暨解送人犯
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75至181頁、197至199頁)。前述職務
報告雖稱員警於被告供述前,依憑通訊監察定位、譯文及證
李慕謙之證述,已懷疑被告向黃國浩購毒云云,然而前述
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要做多少日啦」、「一天的工錢」等寥
寥數語(警卷第89頁、他卷第153頁譯文編號H-3-1);證人
李慕謙則未供述陪同被告購毒之具體時間(原審卷第188至18
9頁),員警雖透過前述線索,懷疑黃國浩販毒,惟被告所指
黃國浩即為該次毒品來源之「事」,尚難以確認,仍係因被
告供述,始能查獲黃國浩於113年5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被告之供述與黃國浩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來
源之「事」間,具有因果關係,依前述說明,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其情狀,尚未
達免除其刑之程度。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被告於原審明確指稱此部分
毒品來源均係李慕謙,而非黃國浩等語(原審卷第133頁)。
李慕謙已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並反指被告
販毒予自己等語(偵卷第416頁);被告所指交易日期之通訊
監察譯文亦無提及毒品交易價格、數量等內容或暗語(他卷
第371至377頁),難認被告指述為真。經原審及本院依被告
聲請,先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均覆稱:經警方
依被告之指述查證,其與李慕謙互相指控對方為毒品上游,
雙方各執一詞,均否認販賣毒品予對方。而被告指述李慕謙
販毒部分又無相關佐證,無法排除被告有挾怨報復之嫌,故
此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警局113年11月26日屏警
刑偵二字第1139023744號、114年4月25屏警刑偵二字第1148
013003號函暨各該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73、176
至177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
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均難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
 ㈣附表一編號1之罪,因符合2種減輕規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2,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
遞減之。
二、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顯然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分別依前述規定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乃法律所嚴令禁絕,又非
無謀生能力,為圖賺取量差牟利或單純請客,竟無視法律禁
令,先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共2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
3次),而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含前述構成累犯
在內)之多項前科,素行欠佳,而為量刑之不利因子;兼衡
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
及獲利多寡,經診斷罹患肺癌,且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提出各該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
證明為憑,自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違誤;
另以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述
假釋有日後遭撤銷可能為由,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查證結果,上述情形不致報請撤銷假釋(本
院卷第319頁),惟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科刑
審酌之不利事由,雖與本院前述理由不同,惟結論相同,屬
無害瑕疵而無須撤銷。又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
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均未逾法定
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核屬妥適,尚無過輕或過重,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各執
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
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馮重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馮重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㈢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牌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 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鑑定報告(編號4912D081、4912D082), 鑑定結果: ①左列編號2至4,經抽檢編號2含少量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左列編號5,含少量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0公克) 1包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5公克) 1包 5 塑膠鏟管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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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