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2號
KSHM,114,上訴,21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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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印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印均龍(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實上因員警喬裝為購毒
者而不能真正完成,僅止於未遂,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又擬
交易之毒品數量甚微、金額甚少〔縱成功獲利也僅新臺幣(
下同)500元〕,難與具規模之大盤、毒梟等相較,情節實極
為輕微。
 ㈡被告非主動招攬買家及商定議價,當初係因苦心經營之機車
行遭逢疫情而難以營運進而倒閉,因此負債百萬元,慮及家
中尚有妻小需照顧,不堪經濟壓力下才會一時疏忽而誤蹈法
網。
 ㈢參酌前述被告觸犯本案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
性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等情狀,
縱依前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恐猶
嫌過重,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參酌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㈣原審認無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之餘地;復因宣
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等不
利被告之認定,難謂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
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⑴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
 ⒉依被告於①警詢就其販賣毒品來源、刊登網路廣告訊息、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之人均供稱: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5至
30頁);②於偵查中僅就其毒品來源供稱:於飛機軟體上一
位暱稱皮卡丘的人告知其交易時間地點,預計以2000元販售
6包野狼咖啡包,利潤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③於原
審審理亦供稱:不知道微信暱稱「皮卡丘」之人的年籍資料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以上可見,被告並未供出本
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既於偵查與審判時均自白有著手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罪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審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
定本刑固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
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
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
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
無過重之處,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
濫而危害漸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則遞予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自稱係79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水電工程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73頁),
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
,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
安風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縱因經營之機車行適逢疫情
而難以營運進而倒閉,背負龐大債務,客觀上亦非僅能從事
非法犯行始得擺脫經濟困境,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
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
可憫恕」之要件不合,況其本案犯行經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以其販賣收取之對價為2000元,
顯非施用毒品者相互間為解毒癮之應急規模,故無論是否係
員警喬裝購毒者所主動起意,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
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 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 紀,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任何刑案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本案所販售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金額尚非甚鉅,且因本案買家乃為員警所喬裝, 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因疫情導 致所經營之機車行收入不佳),及其於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⒊本院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 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予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 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 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雖執縱販賣既遂亦僅獲利500元 ,係模糊其係販賣對價2000元之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 ,或其上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戶籍謄本等科刑證據,均未 逾原審審酌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範圍,亦難認足以為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之事由,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宣告刑亦非失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 條規定不符,亦無從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予以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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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