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辰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以芩(原名翁淑亭)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8、7259、7743、313
63、322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1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邱宥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
押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201、2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宥筌、
周柏辰、翁以芩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150、211頁),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至於同案被告楊孝薇並未上訴而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附併指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邱宥筌之上訴理由:本件4次販賣行為,數量甚微;製造犯行
亦僅係研磨、分裝之物理行為,惡性非重。又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刑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仍屬過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酌減,從輕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等語。
㈡、周柏辰之上訴理由:本案販賣毒品是聽命於同案被告邱宥筌
指揮行動,並非毒品交易之主導地位,且獲利僅新臺幣(下
同)2,000元;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僅至超商取咖啡
包包裝袋,涉入程度甚淺,所為實值得同情。原審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幫助犯規定予以減刑,未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實有法重情輕,比例失衡,
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為酌減,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㈢、翁以芩之上訴理由:本案均坦承不諱,積極配合,有供出同
案被告即共犯楊孝薇,雖原審認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惟供出同案共犯對本件之破獲有重大助益
,亦有助防杜毒品擴散或氾濫,另請鈞院一併審酌被告於11
4年4月11日甫生子,需照顧幼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為酌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邱宥筌、周柏辰與少年許○桀、王○鴻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周柏辰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邱宥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犯行;周柏辰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犯行;翁以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既遂犯行,即被告3人所犯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翁以芩雖供出其係自同案被告楊孝薇取得毒品咖啡包等
語(見偵二卷第58頁),然亦供稱:楊孝薇並非我的毒品供應
商,是我提供毒品原料委託楊孝薇分裝製作毒品咖啡包;我
的毒品原料是跟朋友「阿光」拿的,我跟他買2次,每次買1
00公克的卡西酮原料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即楊孝薇並非
翁以芩製毒之毒品原料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之適用,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亦併敘明。
㈤、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2、本院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製造、
販賣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邱宥筌、周柏辰為圖
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販賣愷他命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流通,且附表一所示販賣價金各為8,000元、4,800元、
1萬6,000元、4,800元,販賣對象為陳怡君、林玟瑄2次、蔡
佩瑤,亦非單一偶然為之的少量販賣,邱宥筌立於主要聯繫
議價交貨主導者地位,周柏辰雖為聽令前往交易,然有2次
犯行,交易對象不同,亦非偶爾、順便為之,均使對方順利
取得數量非少之毒品,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至
於邱宥筌、翁以芩製造毒品咖啡包,目的即為販賣牟利,研
磨分裝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889包,預計450包販賣6
萬3,000元,製造毒品數量非少,預期獲利亦豐,幸而為警
逮捕而販賣未遂;至於周柏辰雖係協助領取咖啡包包裝袋,
亦係對於製造毒品提供助力,即其等難認有何客觀上特殊原
因或環境致需製造、販賣毒品;況邱宥筌所犯4次販賣、1次
製造、周柏辰所犯2次販賣、1次幫助製造毒品、翁以芩所犯
製造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周柏辰所幫助製造毒品尚可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或1年9月,
先不論加重事由),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綜上,邱宥筌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前揭
兒少加重、偵審自白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
所犯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毒品及另製造第三級毒品則有偵
審自白減輕事由,依法減輕之;周柏辰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2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前揭兒少加重、偵審自白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所犯幫助製造第三毒品則有幫助
犯、偵審自白2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翁以芩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依法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3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
峻令,邱宥筌、周柏辰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邱宥筌
、翁以芩鋌而走險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販售(未遂),
周柏辰則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
、交易毒品數量、交易人數、製造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3
人之前案紀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55
9、630頁)等一切情狀,就邱宥筌4次販賣犯行及1次製造犯
行分別量處3年10月、3年9月、4年2月、3年8月及5年有期徒
刑;就周柏辰2次販賣犯行,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7月;就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就翁以芩所犯製造第三毒品犯行論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另
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邱宥筌、周柏辰販賣
對象人數、金額、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
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定刑考量,就邱宥筌、周柏辰前揭所犯各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5年,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偏頗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即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上訴,然本案被告3人犯行經原審認定均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所述情節亦業經
原審加以考量,復未提出其他顯可憫恕之事由,況本案販賣
毒品、製造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本院仍認無該法條酌減之
適用,業於前述。是被告3人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原審量刑並無違失之處,被告3人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邱宥筌、周柏辰販賣毒品及原審論罪一覽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1 邱宥筌、 周柏辰、 許○桀、 王○鴻 陳怡君 112年1月21日0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5公克 8000元 邱宥筌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抖音」和陳怡君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邱宥筌將左列毒品交付周柏辰,並指示周柏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陳怡君,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邱宥筌。 邱宥筌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周柏辰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邱宥筌、 周柏辰、 許○桀、 王○鴻 林玟瑄 112年1月21日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邱宥筌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玟瑄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邱宥筌將左列毒品交付周柏辰,並指示周柏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林玟瑄,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邱宥筌。 邱宥筌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周柏辰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邱宥筌、「總機」 蔡佩瑤 112年2月3日20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10公克 16000元 邱宥筌接收「總機」指示,持手機以Facetime和蔡佩瑤繫毒品交易,俟由邱宥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蔡佩瑤,蔡佩瑤賒欠毒品價金未給付。 邱宥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邱宥筌 林玟瑄 112年2月6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邱宥筌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玟瑄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邱宥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林玟瑄,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邱宥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