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
29號、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金源因認鄭至均介入其與女友黃婷煒間之感情,因而心生
不滿。胡金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得製造、持有,
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前某時,在其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美容用品店內,將並聯之電池8
顆、2瓶各裝有雙基發射火藥、汽油之玻璃瓶、鐵片及磁鐵1
2顆以膠帶包覆結合,裝有雙基發射火藥之玻璃瓶外露2條電
線並連接電熱絲,與機械式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及
無線接收模組結合,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
會導通迴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內之雙基發射火
藥及汽油,產生爆炸之結果,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之爆裂物1枚後持有之。其後胡金源即於112年10月29日3
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爆裂物至鄭至
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將上開爆裂物以
膠帶固定在鄭至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輪避震器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
鄭至均,使鄭至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至均於
同日中午,經鄰居告知當天凌晨有不明人士在其機車旁貌似
鬼祟,鄭至均查看機車發現遭裝設上開爆裂物,旋即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鎖定係胡金源涉案,於同年月30日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執
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焊錫組(含焊槍)1具、鋰電池
4顆、鋰電池組1個、電線1組、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帽T1件
,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拖鞋1雙、於高雄市三民區
河堤路與民族一路543巷口舊衣回收箱扣得棒球帽1頂、長褲
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至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金源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爆裂
物之犯行,辯稱:我所製作的物品(下稱「本案裝置」)雖
有火藥及汽油成分,但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
物,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並將搖控器砸毀、丟掉,且裝置的
火藥量很少,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也不會爆炸云云。經查
: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35、185頁;本院卷第148、167頁),又告訴人鄭至
均(下稱告訴人)因故與被告有隙,對被告將本案裝置裝設
於告訴人之機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5至18、83至8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下稱偵二卷〉
第285至286頁),並有證人黃婷煒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7
至19頁),復有本案裝置之照片(見警卷第35至45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29號〈下稱偵一卷〉第15至
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55、59至79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9至83、147至151頁;偵一卷
第159至163頁)、哈爾濱街派出所發現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
察初報資料及照片(見警卷第85至115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搜索票(見警卷第117至118、125至126、133至1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119至122、127至131、141至14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偵五字第112606336
0號鑑驗通知書(見偵一卷第63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95至10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55166號鑑定書
(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現場相片冊(見偵一卷第103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36026403號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19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焊錫組(含焊槍
)1具、鋰電池4顆、鋰電池組1個、電線1組扣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
1.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裝置,再於
上開時間,將本案裝置以膠帶固定在告訴人機車後輪避震器
旁,及被告製造本案裝置之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26頁),
並有上開(一)所列之事證可佐(卷證出處同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本案裝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
之爆裂物乙情,分述如下:
⑴據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防爆小組人員柯文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刑事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三隊,
有5年之爆裂物鑑定經驗,並受過相關防爆訓練,鑑定過的
件數約幾十件左右;處理爆裂物要先封鎖現場、疏散人員再
拍攝X光,初步判斷該物之結構、辨識危險度,並將有危害
部分排除。本案經評估認為裝在機車上危害較大,會建議進
行破壞,且因裝設在動力交通工具上,避免讓動力交通工具
造成更大的危害,所以無法在現場直接引爆。一般會以拆解
法或試爆法鑑定殺傷力,本案在現場已經破壞,就會進行拆
解法,主要經過外觀檢視、X光透視,分別秤重與測繪,然
後研判迴路是否正常。因為我們在現場已經將線路破壞,不
能自己加裝我們的零件上去做試爆,這不符合規定,只要剪
掉原本製作者製作的線路後,就不會再做引爆測試。我將火
藥取出時,有進行燃燒試驗,是可以成功燃燒的。事後火藥
與不明液體也有取樣送鑑定,結果屬於雙基發射火藥與汽油
。本件火藥量有9.6公克,可以將容器爆破,形成爆發性與
破壞力,因為玻璃的耐壓約在0.15psi,這個量產生的壓力
是超過的。庭陳「火炸藥引爆後產生壓力(爆震波)計算時
須考量火炸藥種類、數量及距離等因素」報告(見原審卷第
195至197頁)中使用之火藥是黑色火藥。本案使用雙基發射
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可能因比例、形狀不同,效果會不一樣
,爆速平均值約每秒700公尺,黑色火藥有固定比例,爆速
約每秒300公尺。本案裝置拆解後有機械式定時器、微動開
關、按式開關,機械式定時器像烤箱上的定時器可以定時,
在定時期間線路是通路,時間倒數完後,就會變成斷路,後
面會有一個敲鐘槌會打下來發出聲響,做一個警示;微動開
關有3個接腳,分為COM、NO、NC,可以改變接腳的方式來改
變作用方式,若接在NO是壓下形成通路,接在NC是鬆開形成
通路;按式開關壓下去是通路,放開是斷路。雙基發射火藥
屬於無煙火藥的一種,實務上較少針對雙基發射火藥做測試
,雙基發射火藥比黑色火藥高一階,屬較強的火藥,我代換
使用威力較弱的黑色火藥去做換算。原審卷第197頁所列參
考文獻是軍事文獻,僅有黑色火藥與TNT當量的關係,TNT是
高爆藥即三硝基甲苯,經鉛柱擴大實驗換算出來,黑色火藥
大概是10%的TNT即0.1倍。用黑色火藥換算是低估爆炸威力
,若距離5公分,瞬間爆壓達600psi,如距離30公分,瞬間
爆壓大約13psi,參考國外對於爆炸損傷文獻提到,如達到5
psi時,有機會造成耳膜穿孔,上述數值是用黑色火藥計算
。按理說,比黑色火藥威力更強之雙基發射火藥在同等距離
產生的psi是更高的。本件爆裂物未經過試爆測試,是用文
獻去做換算,我只針對9.6克火藥做當量換算,沒有把玻璃
可能形成的破片、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參考在裡面。如果再
加上玻璃瓶脆性、汽油等因素,有可能會造成更大的爆炸威
力。本案裝置,只要讓它形成通路,有可能會爆炸,產生殺
傷力、破壞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40、142至145、
152至154、156至157頁)。
⑵依照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所述,其已說明無法以「引爆測試
」方式鑑定本案裝置有無殺傷力之理由,即現場要先排除危
險,因本案裝置裝設於機車上,故須先進行破壞,若直接「
引爆測試」可能會產生更大之危害,且在現場已將本案裝置
之線路破壞,故無法以原狀態進行試爆。並進一步詳細說明
,其認定本案裝置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過程,其以黑色火
藥(爆速約每秒300公尺)計算,當距離5公分、瞬間爆壓可
達600psi,當距離30公分、瞬間爆壓約13psi,如瞬間爆壓
達5psi時,可能導致耳膜破裂、穿孔,而本案裝置為雙基發
射火藥(爆速平均值約每秒700公尺),比黑色火藥爆速更
高,帶來之殺傷力更強大;另本案裝置含有汽油,且雙基發
射火藥及汽油均裝在玻璃瓶內,若再加上玻璃瓶破裂之碎片
、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則產生之殺傷力、破壞性會更嚴重
。此外,柯文彬亦證稱:爆裂物之引爆方式有很多種方式,
是否以方便引爆之方式或安全遙控方式為之,均不會影響是
否構成爆裂物之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
⑶本院審酌鑑定證人柯文彬從事爆裂物鑑定已有5年之經驗,經
手鑑定之件數多達幾十件,亦受過相關防爆訓練,為具有專
業智識之人,並提供國外實驗室與軍事單位針對不同火炸藥
換算爆炸威力之文獻(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作為判斷依
據,且其係依本案裝置當時之結構、狀態等客觀事證,而作
出上開判斷,誠屬有據,堪以採信。至本案裝置雖因具危險
性,為即時排除危害,於現場即加以拆解而未進行「引爆測
試」,然已進行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
驗法及導通測試法等鑑驗方法(見偵一卷第63頁鑑定通知書
「鑑驗方法」欄所載),難認本案鑑定過程有何瑕疵可言。
從而,本案裝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
破壞性之爆裂物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固以:有將總電源(指按式開關,見偵一卷第11、19頁
)關掉,且將搖控器砸毀、丟掉,所以本案裝置不會爆炸云
云置辯。惟查:
⑴據鑑定證人柯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拆下來的時候,按
式開關應該是被我關閉的;鑑定報告是針對我拆下的物件做
處理,我這邊有當初現場同仁發現時的相片,我再拿零件對
照,發現它應該是開啟。編號0000000000000之照片(即原
審卷第199頁),是報案時派出所同事拍給我判斷,是報案
時之狀態,可以看到計時器與上面的按式開關,按式開關是
壓下去的,所以是啟動的。編號56604之照片(即原審卷第2
01頁),是我剛拆下來放在地上的狀態,開關是關閉的。按
式開關按下去是通路,如果將電池接上,當上面的倒數計時
器即機械計時器結束時,後面的敲鐘槌會打下來,把這個迴
路開關壓下來,讓這個迴路變成通路,這個時候按下遙控器
就會通電,電阻部分受熱就可以引燃雙基發射火藥。編號56
597之照片(即原審卷第203頁),這是機車被我翻倒後,旁
邊的同事用手機幫我拍攝的,都還沒有動它,看不到黑色那
節。編號56604之照片是關閉的,會露出一截像彈簧的位置
,可以看到一個黑色的會露出來。編號0000000000000之照
片是開的,只有正方形沒有黑色部分。我在現場沒有注意,
是事後處理完帶回去,派出所同事給我們本案裝置一開始的
照片,才判斷一開始未拆除前的狀態是開啟的。偵一卷第67
頁鑑驗通知書上記載「證物自重機車後輪避震器旁拆下時按
式開關為關閉狀態,迴路為斷路」的理由,是因鑑定時沒有
參考其他派出所的照片,是以拆除下來、關著的狀態去寫等
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149至152頁)。可知鑑定證人柯
文彬已明確證稱,本案裝置在最初報案時之狀態,按式開關
已有按壓、形成通路,呈啟動狀態,自不能以製作鑑驗通知
書時所觀察到拆除後之關閉狀態,遽認本案裝置自始即為關
閉狀態。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鑑定證人柯文彬所提出之「以線路連接燈泡
模擬線路開關之實品」,並請鑑定證人當庭模擬示範線路開
、關,當開關呈現照片編號1狀態時(即原審卷207頁),燈
泡沒有亮,當開關呈現照片編號2狀態時(即原審卷第209頁
),燈泡是亮的,足見照片編號1部分(即原審卷207頁)是
斷路,照片編號2部分(即原審卷第209頁)是呈現通路之狀
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⑶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與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所述,當按式開
關「關掉」(即未按下)時,則會有黑色一小截露出,當按
式開關「打開」(即按下)時,不會露出黑色部分等情相符
。而本案裝置於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依照編號0000000000
000照片顯示(即原審卷第199頁),確未露出黑色部分,足
見本案裝置在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按式開關係「打開」(
即按下)乙節無誤,被告辯稱: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將搖控器砸毀、丟掉,本案
裝置非完整之爆裂物云云,僅有被告空言所述,並無其他事
證可佐,難以採信。此外,本件縱未扣得搖控器,亦不表示
本案裝置內之雙基發射火藥絕對無法以其他方式(如靠近熱
源)加熱、引燃,而生爆裂之危險。況且,鑑定證人柯文彬
前已明確證稱,爆裂物之引爆方式有很多種,是否以方便引
爆之方式或安全遙控方式為之,均不會影響是否構成爆裂物
之認定。而本案裝置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
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究
竟有無將總電源關掉或將遙控器砸毀、丟掉,均不影響本案
裝置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解,均無法持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意圖供
自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用,而製造本案爆裂物,並於製造
完成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見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
、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製造上開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性,不若同條
所稱之火砲、肩射武器或砲彈等殺傷力、破壞性強大,且相
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砲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
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顯然相對較小,且尚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綜合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誠屬情輕
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為細故而意
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進而持以實
施恐嚇犯行,對社會治安深具危險,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
未能知錯坦承製造爆裂物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
違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
、身體狀況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1.扣案之焊錫組(含焊槍)1具、鋰電池4顆、鋰電池組
1個、電線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
色安全帽1頂、黑色帽T1件、拖鞋1雙、棒球帽1頂、長褲1件
,或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或無刑法上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