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6號
KSHM,114,上訴,19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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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12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翔(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
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到案後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協
助「阿昌」租借土地及其上工寮,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業經原審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最輕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因被告偵審自白,及經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相較於前揭情狀,容尚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
原審拒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
 ㈡衡以被告係受「阿昌」指示而幫助為本案非構成要件行為,
亦僅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旋經查獲,所犯對
法秩序之侵害幸非甚鉅;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容有未
洽,量刑結果相較於前揭犯罪情節,亦尚有情輕法重之虞,
請重新從輕量定其刑等詞。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審酌:本案因被告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正犯得以實際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可量處刑罰範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具有積極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以
危害社會之性質,且係為個人不法私利逕為利己損人之犯罪
,況毒品係國家政府向來嚴厲取締且禁止流通,被告仍為私
利而幫助製造違禁物,縱僅收取報酬2000元,亦彰顯被告守
法意識薄弱,有以刑罰促進其反應之必要,又依卷內事證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有違誤云
云,並無理由。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漠視法
令而以上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增加檢警全
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甚深,實應予以非
難,另考量被告有侵入建築物、多次傷害、妨害自由、詐欺
前科之素行,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幫
助行為態樣、本案已有不詳正犯完成第三級毒品之製造,被
告有取得2000元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向下調整原審量刑之
科刑證據,僅爭執其所犯對法秩序之侵害非鉅、有罪刑失衡
之虞等詞,偏屬其個人意見,亦難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
不當,不足以為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無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同案被告盧頌元莊詠元未經上訴,原審同案被告張鈞
凱則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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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