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逸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5號,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1號、第368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翰逸(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8頁、第11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對於本案坦承不諱,並極力配
合檢警追查上游,俾使檢警順利偵辦,犯後態度良好。又被
告實係因欠債遭逼方誤觸法網,亦未獲任何報酬,可見並非
有意以此行為維生,本件被告之行為法敵對意識輕微,屬偶
發性犯罪,犯後已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請鈞院審酌被告現與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姑姑、年老之祖父
同住,須共同負擔全家生計,法內施仁,就被告所犯之罪予
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自首減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行向搖擺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員搜索上開車輛,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查獲扣案毒
品,嗣主動向警員坦承係為供販賣所用,警方事前並未掌握
被告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之犯嫌等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原審訴卷第107頁);參以被告為警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後
,其於偵訊時主動供稱:我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經檢察官
指示警員回溯偵查被告販毒事證,而為警循線查悉其有販賣
毒品予證人郭侑霖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考(偵卷第
14頁、併偵一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嫌前,主動向檢警供述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而為自首,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偵查,減少司法資源消
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依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小新」、董
濬紘即經被告指認為「小易」之人、黃睿珣、「團圓」等人
,惟檢警迄未查獲共同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查
獲扣案毒品之來源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
年10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105100號、112年12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734100號、113年7月8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372591100號、114年4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
1471354700號函,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
橋檢春律112偵15365字第112904961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4月15日雄檢冠問112偵32741字第1149031717號
函存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第105至107頁、第27
1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㈣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賺取金錢利益,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毒品犯罪之政令
,率然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擔任送交毒
品之工作,其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倘非因偶遇
警員盤查,即時扣得其所持毒品,遏止後續潛在或可能衍生
之毒品犯罪,恐扣案毒品流向不明,無從查獲,其整體情節
亦無可憫;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
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前揭所犯經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
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應不得再援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予以酌減
等語,並不足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殊
值非難;並參諸被告透過電子通訊聯繫毒品交易,所販賣之
毒品種類非屬單一,且販賣之價格、數量亦非微少,核與施
用毒品者間出於偶然需求,進而互通有無之交易情節不同,
其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有
別;兼衡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原審訴卷第13至14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隱私,詳原審訴卷第368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
經核原審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
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至被告另
主張其現與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姑姑、年老之祖父同住,須
共同負擔全家生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全戶戶口名
簿及其姑姑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
審所量處之刑為妥適,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應予駁
回。另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節,因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逾
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