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ANT ZIN TUN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UN ARKAR OO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NT ZIN TU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延長貳
月。
TUN ARKAR O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HANT ZIN TUN、TUN ARKAR OO(下稱被告2人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3月6日執
行羈押,至114年6月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14年
5月26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8月5日(第一次)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重
刑在案,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
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其等均為緬甸籍之外國人,
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另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2
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