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ANT ZIN TUN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113年度
偵字第18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 與甲 ○○○ ○ (綽號老鬼,由本院另行
審結)均為緬甸籍之外國人,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
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竟共同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
船籍蒙古國、船名「YIN LONG」(下稱銀龍號)雜貨輪作為
運輸毒品工具,乙○ ○○ ○ 為船長,甲 ○○○ ○ 為
輪機長並通曉中文,負責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及使用通訊軟
體Whats 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成年男子,聯繫確認
接貨、藏貨、交貨時間地點等事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甲 ○○○ ○ 接獲指示,由船長乙○ ○○ ○ 駕駛銀龍
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與船名「SOFIA」(船籍不詳)
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命
(共34袋麻布袋),乙○ ○○ ○ 指示甲 ○○○ ○ 及
不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
YAW等人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甲 ○○○ ○
則命不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
HANT KYAW、M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
UNG等6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
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又稱油艙、油箱),將
該密艙鎖上螺絲後,旋即起運駛返高雄港,並暫停駐於4025
號浮筒碼頭處,待進一步指示交貨。嗣於同年3月19日18時5
0分許,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偕同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依檢察官指示登船執行逕行搜索,於上開
人孔蓋內查獲上開麻布袋內之以茶葉袋外包裝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愷他命共852包(毛重893.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
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8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鳳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上訴人即被告乙○ ○○ ○ (下稱被告)對「甲 ○
○○ ○ 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頁),
本院審酌除「甲 ○○○ ○ 於警詢陳述」外之其餘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共犯甲 ○○○ ○ 警詢陳述,對於被告即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
定之適用。而共犯甲 ○○○ ○ 嗣後已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陳述經核尚無
不符,自得以共犯甲 ○○○ ○ 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所
代替,故共犯甲 ○○○ ○ 警詢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
為代替,即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應
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船長,且客觀上有於113年3
月15日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與船名「SOF
IA」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
34袋麻布袋,其知悉上開麻布袋嗣被放在銀龍號駕駛艙油
箱(即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內,且有指示船員將太空包
外包裝燒掉等語(偵一卷第64頁、原審卷第377頁、本院
卷第1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
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麻布袋內裝的是
愷他命,我認為是電子產品,本案都是甲 ○○○ ○ 與
臺灣人溝通,至於我指示燒掉太空包外包裝,是因為有味
道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均係甲 ○○○ ○ 與
雇主聯繫,並指揮將34包麻布袋搬到駕駛艙油箱內,被告
並無任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云
云。
(二)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為銀龍號船長,證人甲 ○○○ ○ 為銀龍號輪機長
,證人甲 ○○○ ○ 於113年3月15日,接獲指示,由被
告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與船名「SOFIA」
(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
覆之愷他命(共34袋麻布袋),被告指示證人甲 ○○○ ○
及不知情之上開船員將包覆愷他命之太空包剪開並另
行燒燬,證人甲 ○○○ ○ 則命不知情上開6名船員將上
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
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3-9、13-16頁、
偵一卷第64-65頁、原審卷第32-36、599-626頁、本院卷
第289頁),核與證人甲 ○○○ ○ 偵查、原審證述(見
偵一卷第67-70頁、原審卷第393-427頁)、證人即船上另
6名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
AW、MOE THET KHAING、ZIN PAIN GOO、TAY ZAR NAUNG偵
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
51頁至第54頁)相符,並有銀龍號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暨清單(警一卷第203頁至第296頁、第109頁至第133頁)
、銀龍號以吊掛方式搬運上開太空包及船員打開外包裝之
照片(警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銀龍號油櫃人孔蓋開啟
照片暨岸上清點照片(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7頁)以及海
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
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號毒品鑑驗報告(警一卷第199頁
至第20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已認識可能運輸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毒品愷他命
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
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經查:
1.徵之被告自陳:「運輸上開物品時,有懷疑是不是違禁品」、
「我不知道帶的這些是毒品,但承認是違法的東西等語」、「
我在開船過程中,於船上無線電聽到甲 ○○○ ○ 用緬甸話
講電話,對方要他們把東西放於油艙,我就覺得這個東西有問
題」、「(正常載貨放置船上的地點為何?)肉品是放在冰櫃
裡面。(那如果是不需要冷凍的東西,是否就是放在甲板上?
)是」、「油箱有用螺絲上鎖,輪機長叫其他船員幫忙鎖起來
」等語(警一卷第8頁、原審卷第36頁、第33頁、第35頁,偵
一卷第65頁),顯見被告早在駕駛銀龍號前往高雄港外5海里
位置接駁貨物時,主觀即已知悉此批貨物乃係違法物品,且上
船後需放置在油艙內,並用螺絲上鎖。被告雖一再表示其僅知
悉為違法物品,載運貨物數量太多,不覺得是毒品云云;辯護
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聽從雇主指示將上開麻布袋放置在
油箱,不能以此認定其知悉包裝內容物為毒品愷他命。惟觀之
被告陳稱:「我聽到要放在密艙,就覺得怪怪的,而證人甲 ○
○○ ○ 有說要放在那裡,等下海巡署的人員會來查詢,而
且有一點味道出來」、「(所以把太空包燒掉,是你的主意?
)因為打開就有味道出來,而且海巡署的人員會過來,所以就
把太空包燒掉」、「(那你為何要把它燒掉?)當初我要去載
這個東西的時候,因為聞到有味道,就覺得不好,我就拿去燒
掉」之情形(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知悉此批運
輸貨物,係會散發令人覺得不好味道之貨物,且其散發味道應
非微弱,方會吸引海巡署人員查緝。又被告自陳其有燒掉最外
層太空包,其當有看到該太空包內裝之物,為多包交疊放置、
形體略顯歪曲之泰國香米麻布袋及藍色麻布袋,此有前開手機
拍攝外包裝打開之畫面可佐(警一卷第25頁),是被告亦知悉
其運輸之貨物,為偏軟狀之物,故可以上開交疊且歪曲之方式
擺放。是以,被告既知悉運輸之貨物為違法物品,且此批貨物
不僅需放置在甚為隱密之油艙裡,外部須以螺絲鎖上,而帶有
藏匿之意思,且係會散發令人感受不好味道之偏軟狀物品,一
般具正常經驗之人見聞此批貨物放置方式及特徵,當可推斷有
相當可能為毒品。
2.被告雖辯稱:「為何要燒掉外包裝,是因為那個味道很重,雖
然知道會對空氣造成污染,但我們也是別無選擇,丟下海會被
檢舉,所以就把它燒掉,不是為了要滅證」云云(見原審卷第
619頁),係主張有奇怪味道的是「外包裝」。惟被告先辯稱
:「(船員供述白色太空包最後有剪破燒毁,你是否知情?)
我不知道。(承上述,船員供述白色太空包由你指示剪破燒毁
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我沒有指示他們」云云(見警一卷
第15頁),後改稱:「因為打開就有味道出來,而且海巡署的
人員會過來,所以就把太空包燒掉」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
,即其又主張打開包裝方有味道出來,前後所述即有3種不同
版本,所辯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再本案若果真係電子產品,根
本不會有味道,縱然外包裝有味道,本案運輸之物既被螺絲密
封鎖在油箱內,臭味也不會散逸出來,顯見被告已有預見依此
批貨物之氣味,當可推斷有相當可能為毒品,擔心遭海巡署人
員發覺,為減少異味,方有焚燒外包裝之舉。此外,電子產品
或電器是可以合法進口之商品,而以走私方式為之,通常在於
逃避稅捐,故其數量應較為龐大,方有利潤而有甘冒被查獲風
險,甚至負擔刑責可言。卷查被告自承其月薪為3000美元,之
前運輸冷凍食品2次,每個人有新臺幣5000元。本次運輸貨品
輪機長跟我們說額外的獎金,但是沒有說多少(見警一卷第7
、9頁),證人甲 ○○○ ○ 證述:「月薪為3500美元,還有
津貼美金200元」、「(提示末碼2684對話記錄截圖,要去工
作了,東西放機艙安全的地方可以嗎,獎金給你2萬美金,好
好做公司會多給你,這樣的意思不就是要去做壞事,不然為何
會有2萬美金?)我知道要做壞事,但不敢拒絕」(見偵一卷
第69頁、本院卷第161-163頁)等語,加上其餘船員6人之總薪
資、所需油料、船員吃穿用度等費用之支出可謂花費龐大,則
須私運多少數量之電子產品方得使節省之賦稅,足以支應上開
支出,並獲有可觀利潤?實有疑問。又本案雜貨輪未載運任何
貨物就出高雄港,自SOFIA號船接駁搬運34個麻布袋至「銀龍
號」之油箱後,即返航駛向高雄港,而被查獲等情,業如前述
,衡諸常情,以該34個麻布袋之數量、體積,若非裝載量少價
昂之毒品,如何支應本趟航程之龐大支出,並賺取利潤?倘若
僅係私運相同數量、體積之電子產品,顯不合於事理常情。加
以電子產品極易因擠壓、碰撞、受潮而損壞,需要外層防護以
防止碰撞及防潮,而本案太空包外袋即具防止碰撞及防潮功能
,被告竟指揮船員移除燒燬,更足認其有預見該34個麻布袋內
之物品可能為毒品。
3.被告自陳從基層船員做起,在船上工作已經20年等語(原審卷
第616頁),且其更自陳:以前當大副有跟過走私香菸的船隻
等語(原審卷第46頁),依據其職業經驗及個人走私經驗,當
更可從此批運輸貨物之特性,預見有高度可能為毒品。再輔以
船員TAY ZAR NAUNG陳稱:我有將上述警方查扣的毒品搬運到
船内,我們是受船長乙○ ○○ ○ 、機械長TUN ARKAR 00指
揮搬運,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們那是什麼,我想打開看是什麼
東西,但船長及機械長都不准我們去打開等語(警一卷第185
頁),證人甲 ○○○ ○ 證述:我有看到船長指示船員燒掉
外包裝(原審卷第405頁),從被告完全禁止船員打開包裹及
命燒掉外包裝之舉動,益徵其主觀當係知悉此批貨物並非一般
走私物品,而有高度可能係毒品,方會採取嚴格禁止查看及銷
毀外包裝之方式處理。被告既可預見其搬運貨物為毒品,而被
告自陳未查看麻布袋內之物品,亦多次表示其不會講中文,本
次依證人甲 ○○○ ○ 指示搬運等語,顯示其對本件搬運之
貨物,究係為何種毒品,並不在意,可認縱令其所搬運之物品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其運輸貨物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其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被告已否認此節,且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容物為毒品愷他命。至本次運輸雖係在
Whats app名為「工作」之群組內討論,此經被告陳稱在卷(
警一卷第51頁)。而被告與證人甲 ○○○ ○ 均有加入該「
工作」群組(其他群組成員為暱稱「黃哥」、「黃總」、「旺
財」、「(兩個肌肉符號)」、「小博」,「小博」真實姓名
為丙○○),有被告、證人甲 ○○○ ○ 各自遭查扣手機擷取
畫面可證(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
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2頁)。然觀之查扣手機內
容,僅有「旺財」詢問有無手機及護照等內容(警一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53頁),全然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次載運貨物之內
容,實不足以被告有加入該工作群組,逕認其主觀明知本案係
運輸愷他命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
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船運方式起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已運抵高雄港,已進入我國領
域內,被告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證人甲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
緝之違禁物,其擔任銀龍號船長,負責駕駛銀龍號接駁本案
毒品,與擔任銀龍號輪機長之甲 ○○○ ○ 共同運輸本案
高達852包茶葉袋、推估純質淨達695,077.1公克之愷他命進
入我國,其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遠,
行為所生潛在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從事前述犯行,次審酌被告犯後迄今均未坦承犯行,不知
悔悟,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刑評價被告責任。另考量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
及丈母娘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另參酌被告自陳在緬甸亦
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原判決另
敘明:①被告係緬甸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於我國無合法之居留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852包
,為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
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
,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
,足認與扣案愷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③扣案之附表編號6、7手
機以及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均為被告持用;附表編號5
之航海日誌,為被告船上工作時記載之文書,此經被告陳稱
在卷(原審卷第624頁)。而被告持用手機,查得前開聯繫
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工作群組,業如前述;編號4之AS
US筆記型電腦及編號5之航海日誌,則是跟工作有關的紀錄
,此經被告陳稱在卷(原審卷第624頁),可認上開扣案物
(附表編號4、5、6、7)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航程、
停泊地點有關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852包(即原始茶葉袋包裝共851包,散落於麻布袋內之愷他命,為警收集後另以夾鏈袋裝1包)。 毛重893.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見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號毒品鑑驗報告,附於警一卷第199-201頁)。 。 2 銀龍號 1艘 銀龍號業經高雄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辦理變價拍賣,於113年11月11日拍賣程序由拍定人拍定,拍定人已繳納船舶拍定價款366萬元及鑑定費1萬5,000元完畢。拍賣價款366萬元擬依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清償船務費用共計333萬985元,所餘金額入庫保管,尚在處理中(詳如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簽呈及原審電話紀錄)。 3 衛星電話 1支 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5 航海日誌 2本 6 手機(GALAXY NOTE10+) 1支 7 手機(VIVO) 1支 8 平板電腦 1台 9 隨身硬碟(廠牌:TRANSCEND) 1顆 10 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 11 手機(iPhone 12 PRO) 1支 12 手機(MI MAX3) 1支 13 手機(iPhone 11) 1支 14 手機(iPhone 5S) 1支 15 手機(INFINX) 1支 16 手機(MI MAX3 NN) 1支 17 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18 手機(REDMI)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