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4號
KSHM,114,上訴,164,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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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113年度
偵字第18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UN ARKAR OO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TUN ARKAR OO(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7-159
、280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係明示就本案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即刑後驅除出境)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為謀生而至海外工作,生活艱辛,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
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
  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我國政府
嚴厲查緝之違禁物,擔任銀龍號輪機長,負責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臺籍男子聯繫本案愷他命運輸事宜,並指揮不知情船員
將本案扣得毒品藏匿在銀龍號油艙,共同運輸本案高達852
包、推估純質淨重達695,077.1公克之愷他命進入我國,其
等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遠,行為所
生潛在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且考量被告參與情節嚴重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共犯
THANT ZIN TUN差異不大,故應以相同之中度刑評價被告責
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未
坦白犯罪,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家中尚有3歲之養女、配偶、父母在緬甸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另參酌被告自陳在緬甸亦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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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