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紀淳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鼎濬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92號、113年
度偵字第13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就
上訴範圍,均已具狀(本院卷第21、23至25頁)表明僅對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乙○○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171頁),被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除陳述上訴意
旨為原判決量刑太重外,並辯稱其不知咖啡包裡面是混合有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在審理程序中則表明承認知
悉咖啡包是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294頁),應認係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被告乙○○、
丙○○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部分,則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二審,
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甲○○無罪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丙○○部分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
,所為確實僅係毒販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之前亦無毒品之
前科,本件為初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考量被
告係屬隔代教養,自小由祖父母帶大祖父母目前已年邁,
家中並有輕度智智能障礙之妹妹,家中極需要被告經濟上
之支援,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宣告刑及重定適當之執行
刑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中僅係負責跑腿之次要
角色,每次毒品交易亦僅取得少量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之主謀即同案被告乙○○輕微許多,惟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較同案被告乙○○僅有2個月
之差別,難認符合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再者,除上揭犯罪
情節輕微外,被告因無法確知毒品之成分,原判決亦認被
告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係不確定故意
,當然較直接故意之情節為輕,惟所犯之法條,刑度不可
謂不重,似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再從輕予量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乙○○、丙○○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或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被告乙○○、丙○○其販毒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
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未遂部分)規定,刑之減輕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
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且均非單一偶發之販毒行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
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乙○○
、丙○○2人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即
被告乙○○、丙○○為前開犯罪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被告乙○○所稱自己
係隔代教養長大,為家庭經濟支柱及需照顧祖父母、妹妹等
情節,尚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乙○○、
丙○○2人犯罪經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業如前述,故均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丙○○2人經原判決認
定之販毒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
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
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
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
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
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判決對被告乙○○、丙○○2人量刑時已說明其等:
「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等就本案販賣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等情;兼衡被告乙○○、丙○○另有前
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
判決確定而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
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5(乙○○)、附表一編號2至5(丙○○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對被告乙○○、丙○○之量刑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
量,且其所為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堪稱妥適未有過重之情。雖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其犯罪情節明顯較同案被告乙○○
輕微,但與被告乙○○之宣告刑刑度僅有2個月有期徒刑之差
距,明顯不符科刑正義云云。惟查,原判決對被告丙○○量
處之宣告刑均較法定最低度刑大約僅高出2至4個月有期徒
刑,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過重情形。何況,原判決對被
告乙○○所科處之刑度,因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無
從再予提高科處之刑度,是被告丙○○以其犯案情節明顯較
輕,宣告刑卻與同案被告乙○○之宣告刑差距僅2個月,執為
量刑過重之辯詞,亦無足取。 ㈡原審另綜衡被告乙○○、丙○
○分別所犯本案5次及4次犯行,其販賣之對象雖有不同,然
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
2月至4月間,其等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乙○○、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編
號2至5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被告乙○○、丙○○之各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4年10月),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
罰優惠,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過重之情形
。
綜上,被告乙○○、丙○○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檢察官上訴之論斷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被告乙○○同居女朋友,其明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被告
乙○○,供其作為收受販賣毒品所得使用。嗣經被告乙○○、趙
家偉與謝慧鈺談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而被告趙
家偉領得販毒價金2,500元後,即依被告乙○○指示,將款項
存入前述中信帳戶,以層層轉交予被告乙○○。因認被告甲○○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
下,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特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37 號判決可資參照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為同居男女朋
友,前因涉共同販賣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甲○○與乙○○長期以
來以販賣毒品為主要生活費用來源,被告甲○○與乙○○均坦認
渠等之開銷費用為共同花用,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審理中
均承認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供乙○○收受販毒買賣價金使用之一
節。被告甲○○於聲押庭中亦坦承轉告乙○○購毒訊息及買方下
單訊息,亦坦承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部分是販毒價
金、有些是還款等情,而觀諸乙○○與趙家偉於113年2月26至2
7日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3716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
已有多筆乙○○要求趙家偉送貨之毒品交易,前後上下文均為
聯繫販毒之事宜,難認證人趙家偉於翌日(28日)匯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與本次販毒行為無涉。綜上所述,被告甲○
○提供帳戶之行為,核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要件相當,應論
販賣第三級毒品。㈡退萬步言,若認被告甲○○不構成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甲○○明知乙○○無法使用個人銀行帳戶
,而對於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乙○○販毒使用,並坦承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主觀上明知係供乙○○收受所有販毒之款項進出
,所為顯然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㈢縱不
認被告甲○○就本件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但被告甲○○提
供帳戶供乙○○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如
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認為
我提供帳戶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
辯護稱: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並未構成販賣毒品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同案被告乙○○等人於113 年2 月27日販毒的過
程,被告沒有參與共同持有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所以沒有
成立共同正犯的情況。當時係乙○○指示同案被告趙家偉把毒
品價金2500元扣除報酬後匯到甲○○帳戶裡,是在販賣毒品行
為已經完成既遂後,事後指示趙家偉將款項匯到甲○○帳戶裡
,不構成販賣的事前或事中的幫助,所以我們認為甲○○之提
供帳戶並不構成幫助犯。再從交易紀錄可看出趙家偉當天沒
有把2500元扣掉酬勞後匯到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趙家偉
在原審證稱當時他在警局或偵訊中說他當天有把錢匯進去是
依據乙○○與趙家偉的通聯紀錄去回答的,但在原審中他又證
稱已經不記得當時有無把錢交給乙○○,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
據可證明趙家偉確有把當天的2500元扣掉自己應得報酬後匯
入被告帳戶。由此可知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與113年2月27
日同案被告乙○○販毒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性,在客觀構成要件
上並未成立幫助犯。主觀上被告並未意圖營利而提供帳戶,
因為這個帳戶是被告的薪轉帳戶,當時是同居人乙○○說有人
要匯錢才請被告提供帳戶,至於要匯什麼錢被告並未干涉,
被告是基於對同居人的信任而提供帳戶。且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其他參與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請求維持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家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即前揭113年2月27日該次)所示
該次犯行,並收取謝慧鈺交付之2,500元購毒價金後,確實
有將該次販毒價金交付給乙○○,而我通常都是交易完成並
扣除我的報酬後,當天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不過因為
時間過太久,且我本身亦有在做生意,我已經無法確定該
筆款項是以什麼方式交付。我雖然曾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
,我曾於113年2月26日22時18分、隔日1時30分許,將購毒
價金轉匯至乙○○指定帳戶,但這是我依據手機對話紀錄判
斷的;至於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113年2月28日該筆3,0
00元之匯款,我可以確定與毒品交易無關,是我個人與乙○
○間借款等語(警一卷第71至85頁、偵一卷第47至50、357
至358頁、原審卷第283至299頁)。是由被告趙家偉先後所
為證述可知,其通常係於毒品交易完成後,視當日情形,
扣除個人所得報酬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被
告乙○○。
㈡再細繹卷附被告甲○○所有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4
3至344頁),於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被告趙家偉與謝慧
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當日,該帳戶並
無匯款、提領之紀錄;而於113年2月28日0時27分許,固有
一筆3,000元之匯款,然對照被告趙家偉前揭證述可知,該
筆款項實乃其個人積欠被告乙○○之借款,與毒品交易無涉
。何況,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2,500元,經扣除被告趙家偉
所得300元報酬(業如前述)後,匯款金額應係2,200元,
亦核與前述匯款3,000元之金額有所差距。是被告甲○○之辯
護人前揭辯稱有關被告甲○○雖知悉被告乙○○係以其所有之
中信帳戶收取販毒價金,然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尚屬可
採。
㈢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固曾供認其確有
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告乙○○作為收受毒品價金使用,然而被
告乙○○交易毒品並非單一偶發,其多次販毒犯行,收取販
毒價金方式既有多種,業如前述,且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甲○○除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外,別無其餘參與行為
,是其概括供認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本案既無
事證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僅以其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
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綜上,被告甲○○是否涉犯本案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原審
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甲○○為無罪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以被告應成立上開犯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另涉犯洗錢罪部分
,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審亦未予審理,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
被告乙○○、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