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陳利庭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4時30分許,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之OPPO
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偷
雞摸狗專用號」作為聯繫工具,發送「現主時,大高雄地區
,有人需要(糖果符號)的嗎?」之販毒訊息,伺機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不特定之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員警於112年2 月1
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訊息,乃於同日19時42
分許佯裝購毒者,透過TELEGRAM與持用如該附表編號二所示
OPPO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被告聯繫,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 公
克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
武仁龍店交易後,被告再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
車抵達上址與員警交易,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緝,並依
法扣得如該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擬販賣與員警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該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持以刊
登販毒訊息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OPPO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本案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蒐證
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被告核屬未遂
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述其本案擬販賣與員
警之毒品來源是蘇偉凱乙節為可信,堪認被告所為供述有「
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則被告本案犯行即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不因蘇偉凱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另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竄
,是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三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確有反省,犯後
態度良好,且所販售對象是以蒐證為目的之員警,不至於將
該毒品流通至市面,不會對社會造成危害;此前並無販賣毒
品前科,犯後亦積極全力配合警方追查辦案,是為量刑審酌
之有利因子,原審依刑法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量刑仍屬過重,且綜合各
情,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已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00元以
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建築工人工作,月入約30,000至40,000元等情,非無謀
生之能力,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
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
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販賣
未遂之情節、犯後態度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
,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認被
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告犯罪經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
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
工作,月入30,000至40,000元等情,而其時值壯年,非無謀
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著手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尚可認有反省
悔過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其欲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價額
,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其等
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
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前揭自陳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及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2年6月)。」等語。亦即 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 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 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