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通
梁嘉甫
蘇崇綜
被 告 林秉和
共 同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112年度偵字第413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俊賢部分外均撤銷。
黃清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
梁嘉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崇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秉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
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9時57分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電力公司大
林發電廠(下稱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旋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口處(未達阻
塞大門口通行之強制程度),見楊明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黃
清通之友人陳俊賢(其傷害犯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場見
狀,詎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打人,反與黃清通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賢出手協助打開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
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再由黃清通持球棒朝楊明展揮擊毆打
楊明展左手2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
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斥黃清通勿再追來後,再倒車後
駛離現場。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從後追攔,黃清通之友人林秉和見狀,亦隨即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黃清通
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示警欲攔阻未果,黃清通則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使楊
明展停車,其後上開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
南星路,楊明展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自小
客車後,林秉和所駕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黃清通所
駕自小客車前方,楊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在內側車
道上。此際黃清通下車,林秉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黃清
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車門,梁家甫此時亦騎乘機
車搭載蘇崇綜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黃清通、梁家甫、
蘇崇綜見現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毀損嚴重,均明知該處屬
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黃清通則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蘇崇綜及梁家甫
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
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
而致玻璃碎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
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
人再持該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林
秉和、蘇崇綜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由黃清通持續
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
打楊明展,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
括事實欄一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而上開自大貨車則
受有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碎裂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展。
嗣因警獲報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明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頁),本院並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4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展於警
詢、偵訊中所述無違,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當庭
勘驗之勘驗筆錄、上開錄影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建佑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數位醫學影像光碟、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源順汽車
玻璃行送貨單、禾發有限公司估價單、被告黃清通犯案所用
之鐵棍、球棒各1支等可參,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黃清通之傷害犯行,及被告等4人之毀損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梁嘉甫、林秉和、蘇崇綜如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等4人就上開事實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清通以一個施暴行為同時
犯上開3罪,被告梁嘉甫、林秉和、蘇崇綜均以一個施暴行
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㈢被告黃清通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罪及(從一重論處
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傷害犯行,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而應論以一罪
。惟查,被告黃清通於警詢供稱:楊明展在大林發電廠門口
雖沒有反擊,但有開大貨車想要撞我;於偵訊供稱:楊明展
原本開車要走時,卻又開車要撞我,我才開車去追他,我看
他要開車撞我的樣子,我的火氣就上來了;於本院審理供稱
:楊明展在大發發電廠門口車子開走就算了,但楊明展又回
頭來撞我,這才是爆發點,變成我控制不了自己情緒等語(
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7頁,原審卷第239頁),堪認被告黃
清通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係因見楊明展駕車迅速迴轉
至黃清通面前,喝斥黃清通勿再追來之舉動,因而另行起意
之傷害犯行。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
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緣起於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
於施作工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復因
楊明展遭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迅速
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再倒車後駛離現場,再因被告黃清
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車輛
遭楊明展駕駛大貨車追撞且毀損嚴重,其等因而心生不滿,
而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其
4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
解,且已經全額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明原諒之意,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9-180頁)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210至205頁)可憑,足見被告等人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被
告4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聚眾施強暴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⒈被告等人犯本案過程中,由蘇崇綜持棍棒朝告訴人所駕之大
貨車右側副駕駛座處敲打,被告梁嘉甫則持鐵塊砸擊該大貨
車車窗,被告黃清通亦有持棍棒爬上該貨車之右側車門等情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並
為被告黃清通、蘇崇綜、梁嘉甫所供承(本院卷第133頁)
,可見被告等人確係攜帶凶器而犯本罪,而與該條第2項第1
款之要件該等,原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及此,然經原審當庭諭
知變更原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再行諭知。
⒉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等4人均為首謀,然查被告黃清通自大
林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時間,較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
蘇崇綜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之時間早16秒,能否謂其餘三
名被告為車禍現場聚眾實施強暴之「首謀」,已有疑問。其
次,被告黃清通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前,未見被告
黃清通有以任何手勢或舉動邀集其他人前往追攔楊明展,而
被告黃清通駕駛車輛離開後,僅經歷16秒時間,被告梁嘉甫
即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在此16秒期
間,未見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有接聽行動電話之動作,如此
能否認被告黃清通有在現場有糾集眾人或駕車離開後有以電
話聯絡召集眾人之「首謀」行為,已有疑問。末以,被告黃
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出發之際,其等尚
無法預知楊明展之後會有不慎駕駛自大貨車追撞林秉和所駕
駛小客車之情形,如此亦不能排除其等至車禍現場,見其等
友人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毀損嚴重,其等自行另行起意攜帶
兇器聚眾對楊明展實施強暴犯行,而無任何人先行「首謀」
之可能性。是公訴意認被告4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為
聚眾實施強暴之「首謀」,已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
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該規定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4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造成之公共
危險與告訴人之損失及恐懼非輕,核其情節,尚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併此敘明。
㈦另就本案被告蘇崇綜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被告黃清通、梁嘉甫、蘇崇綜均犯行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及認被告林秉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固均非無據,然查:
㈠被告黃清通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餘被告
共賠償告訴人25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對被告黃清通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量處拘
役50日,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即有過重,
被告黃清通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㈡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秉和涉犯毀損、聚眾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為由,判決被告林秉和無罪,亦即認為被告林秉和非被
告黃清通等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然經本院當庭再行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後,確認被告林秉和確有與另3名被告一同攜
帶凶器為前述毀損及施暴犯行,且為被告林秉和所供承,故
原審不察,逕為被告林秉和無罪之諭知,並認為其與其餘3
名被告並非共犯等節,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4人就此部分犯行應為共犯,為有理由;又原審復未及審酌
被告黃清通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量刑因
子,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檢察官另針對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部分(含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亦即併就事實二所載被告黃清通持
棍毆傷告訴人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梁嘉甫、蘇崇綜、林秉和
與被告黃清通共犯之犯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經查:
⒈關於被告梁嘉甫、蘇崇綜部分:證人楊明展雖於警詢指證被
告梁嘉甫傷害犯行(警卷第33頁),但為被告梁嘉甫所否認,
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指證之真實性,自不能據
為被告梁嘉甫犯傷害罪之唯一證據;又,證人楊明展於偵訊
時改證稱被告梁嘉甫沒有打伊,伊也不確定被告蘇崇綜有沒
有在場等語(偵一卷第127頁),前後指證顯有不一,自不能
逕為不利於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傷害罪,均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林秉和部分:
①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僅能推知梁嘉
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
,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
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
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
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
至被告林秉和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展自
大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行為。從而,被告林秉和是否有
傷害行為,僅有證人楊明展之指證,而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可佐,已難據不利被告林秉和之事實認定。
②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被告林秉和在蘇
崇綜及梁家甫上開毀損車窗之前,雖有與黃清通共同開啟楊
明展駕駛座車門之情形,然在此之前,楊明展有駕車不慎自
後追撞前方由被告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被告林秉和所
駕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且被告林秉和車輛毀損嚴重
)。是被告林秉和所辯其所駕車輛遭撞毀,所以要求楊明展
下車談論如何賠償問題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
157頁),尚與一般常情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尚難僅以被告
林秉和有開啟楊明展車輛車門,要求楊明展談論如何賠償車
輛遭撞毀損乙事,即謂被告林秉和有傷害楊明展及毀損楊明
展車輛之犯意存在。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告梁嘉甫、蘇崇綜、林秉和對於被
告黃清通毆傷告訴人楊明展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舉證尚未能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而確信之程度,惟因公訴
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
與毀損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是公訴人仍執詞主張被告梁嘉甫、蘇崇綜、林秉和
有此部分犯行而上訴,亦無理由。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
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因而為上開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楊明展,其犯罪動機雖非無法理解。惟
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
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
序理性處理,即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持球棒朝告訴人揮擊
,然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又被告等4人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造成楊明展之身
體及財產受有損害、被告等4人之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表可憑)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其等警詢筆錄所載及
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林秉和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於106年6月22日假釋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而被告梁嘉甫前未曾受刑 之宣告,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緩刑要件,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而被告林 秉和更已罹患口腔癌第4期,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第217頁),可見其2人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 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其二 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至被告黃清通曾於11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5月執行完畢,而被告蘇崇綜則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 12月29日執行完畢,亦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形式 上均不符合緩刑條件,附此說明。
六、沒收:
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扣 案鐵棍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黃清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2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 至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黃清 通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被告陳俊賢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有提起上訴,但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故被告陳俊賢部分並不在本院之 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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