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賓
蔡鎮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111
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張國賓、蔡鎮豪之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張國賓再就該判決所認定之罪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蔡鎮豪則僅就該判決之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蔡鎮豪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因
未據上訴而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判決駁回被告張國賓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至於本院
前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張國賓、蔡鎮豪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
分則撤銷發回更審,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對被告張國賓、蔡
鎮豪2人犯罪所得沒收之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另關於被告張
國賓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部分,被告張國賓業於本院更審
期間具狀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上更一卷第167頁),
故就該部分亦無庸審理。是以,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認
定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均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此等部分均詳如上開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國有土地上之廢棄物並未清除,
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擬定清理計畫,尚待環保局核准,預
估清理費約需新臺幣(下同)223萬餘元(嗣經確認為2,197
,000元),由於此等合法清除費用係被告等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而未支出之環保費用,乃產自犯罪之利得,為消
極利益,自可認為被告等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依法應就其替
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原審未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蔡鎮豪
、張國賓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顯然違背法律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核被告蔡鎮豪、張國賓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與同案被告
夏楷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
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
兩事。因此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
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
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
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
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
益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載
運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
取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
業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
物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
人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
酬,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
權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蔡鎮豪、張國賓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業已就
其等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至於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因同案被告夏楷傑及被告蔡鎮豪、張國賓等人犯行
而支出之清理費用,扣除因相關行政作業支出部分後,其因
清理工作所支付費用為219萬7,000元,客觀上雖堪認係相當
於其等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然本案係因同
案被告夏楷傑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蔡鎮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倉庫載運含有一般廢棄物之
太空包合計28包,因重量過重,遂再由被告蔡鎮豪通知被告
張國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2人分別駕車
載運上開太空包,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區
○○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卸貨堆置,被告蔡鎮豪再將上開3萬
元報酬與被告張國賓朋分,其等則分別分得1萬8,000、1萬2
,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蔡鎮豪、張國賓2人坦認不諱(詳
本院上更一卷第103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據原判決認定在
案(詳原判決第2頁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又被告蔡鎮豪、張國賓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等職業為
貨車司機(警二卷第38、74頁,偵三卷第48、49頁),且被
告張國賓陳稱:其未曾主動和同案被告夏楷傑接洽該筆生意
,而是由蔡鎮豪聯繫後告知其該筆生意,其方與蔡鎮豪一起
去裝運及卸載,其主要是載運蔬菜水果,利用出車到高雄的
機會,剛好有貨主需要回頭車載運太空包,基於貼補油錢的
需求,才和蔡鎮豪合作載運太空包到大社區的空地堆置廢棄
等語(警一卷第33頁),與被告蔡鎮豪陳稱:其係依同案被
告夏楷傑之指示到台南市仁德區賽揚國際店家旁鐵皮屋倉庫
,至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也是一間鐵皮屋倉庫,當時也
是夏楷傑帶其過去的,其怕夏楷傑他不付錢,所以由夏楷傑
押車帶路,夏楷傑說清運的品項是碳粉,該碳粉是用來日後
製作複合式建材使用,載運的地點是他們公司承租的,傾倒
地點是他父親所有的私人用地,其只是依照夏楷傑的指示從
甲地清運到乙地,只是單純的運輸,當時其認為自己的貨車
無法一次載完貨主要求的數量,才會詢問張國賓是否願意一
起載運,其與被告張國賓是在載菜時認識等語(警二卷第39
至41頁,偵四卷第93頁),互核相合;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夏楷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放置上開太空包之倉庫
是我所承租,為處理該等太空包,因蔡鎮豪等人開大貨車載
運蔬菜,才找他們幫我載運太空包,傾倒地點由我決定等語
相符(本院上訴卷第206、209、211頁)。足徵被告蔡鎮豪
、張國賓2人均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僅為獲取上述報
酬而受同案被告夏楷傑委請,方前去夏楷傑所承租之倉庫載
運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再載至夏楷傑所指示之地點堆置,
並非由被告蔡鎮豪、張國賓於取得廢棄物後自行尋覓地點處
置之事實,實屬至明。易言之,被告蔡鎮豪、張國賓2人對
該等廢棄物並無事實上支配權,難認其等在客觀上與同案被
告夏楷傑共同獲取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抑
或具有共同處分權。既然上開消極利益並非由被告蔡鎮豪、
張國賓2人所獲取,其等又無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述
說明,該等消極利益自無庸在被告蔡鎮豪、張國賓2人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蔡鎮豪、張國賓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
得1萬8千元、1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鎮豪、張國賓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另就
本案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併予諭知沒收,原審
未就此等消極利益宣告沒收而有所不當等情,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夏楷傑經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及為沒收
諭知後,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肅字第11068604540號卷 警一卷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6807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155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247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6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 原審卷 8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卷 本院上訴卷 9 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卷 本院上更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