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91號
KSHM,114,上易,29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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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344、1413、1587、2184、2327、2386、2520號,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482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
、第21955號、第15153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第20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仲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1344、1413、1587、2184、2327、2386、252
0號合併判決後,囑託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長
官將該判決書正本送達給斯時因另案在該監執行之被告,經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可參(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卷〈下稱主案原審卷〉第757頁)
。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3月10日向高雄二監提出刑
事上訴狀並於同月12日轉送至原審法院,僅記載「緣因被告
葉仲民因不服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1413、1587、2184、2
327、2386、2520號,故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
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卷
〈下稱主案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
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將該裁定書正本寄送予斯時業已執畢另案徒刑出監之被告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經被告於114年5月22日親
自簽名收受該裁定,惟被告逾期已久,至今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等情,有刑事上訴狀、上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原審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查詢表(主案本院卷第19至21、27至
28、33至35、109頁),依前述說明,被告之上訴均屬不合
法,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7、8、23、34部分(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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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