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17號
KSHM,114,上易,21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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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79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
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審判決就本案黃狗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記載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
記載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本案黃狗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於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4 年4 月1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14 年6 月18
日刑事準備呈報狀及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7 至10、81至
87頁),對於否認犯罪或主張認罪協商之真意不明,本院於
114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後,被告二度主張為無罪
答辯,且不再請求有罪答辯相關主張(見本院卷第77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其後數次提出書狀所為認罪協商之主
張(見本院卷第97至111 、197 至201 頁),審酌後本於無
罪推定原則及被告前述真意(見本院卷第180 、188 、194
 頁之審判筆錄),認被告係以無罪答辯作為上訴理由,應
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應依被告健康狀況與日常活動能力,評估
被告對於看管本案犬隻能力是否完全勝任法定飼主之責,再
判定是否構成過失傷害,但被告罹患眾多病症,有嚴重氣喘
、肺炎、慢性肺阻塞、腦出血後遺症等,無法正常活動,
無法成為本案犬隻之法定飼主,被告用生命善盡飼主管理責
任 ,本案實屬意外傷害,而非過失傷害。被告已收養另一
隻黃色流浪犬長達10年之久,無法額外再收養本案犬隻,事
發當日被告首次將本案犬隻綁在門口騎樓柱子,因被告準備
打掃店家,嗣將本案犬隻帶進店家内收留等候友人及愛狗人
士前來收養,當時被告與本案犬隻僅隔著一面透明玻璃門,
距離約3 至5 公分,嗣本案犬隻在5 分鐘内啃咬狗鍊又扯斷
狗鍊自行往外逃跑,被告隨即發現本案犬隻逃跑,被告已經
盡心盡力看管本案犬隻,仍然不幸發生此意外傷害,而被告
在事發第一時間向受害者道歉,並表達願意負責賠償醫療損
失,請考量被告係因身心狀況無法善盡管理責任,本案乃意
外傷害,而非過失傷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7 條規定,飼主係指動物之所
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7 條立法理由已載明
動物具有其獸性,如未妥善照顧,會危害他人,故飼主對於
其所飼養之動物應負看管責任,以避免危害人類。故如無飼
主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者,其飼養之動物若因一時失控而傷及
單純路過之人時,應可認其有疏於看管之過失,自有刑法過
失傷害罪責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業已翔實明白認定,被告
因對原為流浪犬之本案犬隻給予1 至2 月餵食照顧,又施加
牽繩綑綁拘束,確屬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所規定對於本
案犬隻實際管領之飼主(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5行至第4 頁
第4 行),即應負同法第7 條看管責任。
 ㈡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不注
意為要件,依據本案犬隻之種類及性質,本即有攻擊傷害他
人的可能,而被告對於本案犬隻負有看管責任。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數次自陳其知悉自己不適合亦不能養狗(見本院卷
第187 、190 頁之審判筆錄),但被告仍收容原為流浪犬之
本案犬隻,更應善盡其能力負擔下之注意義務,但被告未盡
動物管領人監督責任,而屬有認識之過失。另被告業已自承
有使用鍊繩將本案犬隻綑綁在門口前騎樓柱子,已可證明依
據被告智識程度,可知將本案犬隻留置在公眾得出入之騎樓
前,應負注意義務並應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且客觀上亦能注
意,縱認被告主張是本案犬隻將所繫上鍊繩咬扯斷裂,然而
本案犬隻本為流浪犬,野性本較豢養之犬隻較高,被告亦知
悉上情,但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即合於不注意之要件,而
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主張本案僅屬意外
,應為無罪諭知,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另數次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15 至171 頁),主
張其因疾病及身心因素,請求為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188
 、194 頁之審判筆錄),然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裁量後不為緩刑諭知。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家,持續1至2個月 主動餵食黑色臺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黑狗),係為本案黑狗 之飼主,其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並應有七歲以上之 人伴同在側,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防止之情事,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 僅將本案黑狗繫上鍊繩後,再將鍊繩綁在其住家前為公眾得 出入之騎樓前方柱子上,卻疏未伴同在側。嗣於112年3月10 日14時40分許,適乙○○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 口(下稱該路口)時,遭本案黑狗咬傷左大腿,而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處(3公分、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 第112、310、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續提供食物給本案黑狗,且該黑狗有於前 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該黑狗流浪狗,依我身體狀況欠佳及長年無收入 之經濟情況,實無資格擔任黑狗之法定飼主,所以我並非黑 狗之法定飼主,再者,案發時本案黑狗並未外出或在外遊蕩 ,我有將該黑狗用鍊繩以打死結之方式連接軍用腰帶,緊緊 地綁在我住家前騎樓之柱子,是該黑狗咬、扯斷鍊繩逃跑才 咬到告訴人,我已善盡飼主看護責任,所以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㈡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本案黑狗業經繫上白色尼龍 材質之鍊繩,適同日14時40分許告訴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路與五甲一路口時,遭該黑狗咬傷左大腿,而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處之傷害,且案發後該路口又衝出一隻黃狗奔向告 訴人並對其吠叫,被告是因聽聞告訴人尖叫始前往關心告訴 人,並將該2隻狗驅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 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0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區○○路000號G oogle街景擷圖(易卷第235至237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113 年7月11日、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存卷可查(易 卷第108至109、115至132、311、31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乃本案黑狗飼主,自負有避免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 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



;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 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 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 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 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 ,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 人地位。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黑狗流浪狗,我不知原 飼主是誰,當時我朋友想要飼養牠,後來身體不好又未經合 夥人同意,所以沒有成立,我只是暫時保護牠,我有在我住 家、店裡持續餵黑狗食物跟水,我養黑狗1、2個月,案發當 天我有以白色尼龍材質之鍊繩,將該黑狗綁在我家騎樓前面 的柱子等語(易卷第110至111頁),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對 該黑狗並無所有之意思云云,然由被告持續供給黑狗食物長 達1至2個月,並對該黑狗繫上鍊繩等情觀之,被告於案發時 自屬該黑狗之實際管領之人,而為動物保護法所定之法定飼 主無疑,被告否認自己為該黑狗之所有人,亦不影響其為飼 主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對於本案黑狗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 以防止該黑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危 險之作為義務,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他人。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本案黑狗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⒈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係將本案黑狗以白色尼龍鍊繩綁在其住家之騎樓柱子 上等語,依其住家之Google街景擷圖所示(易卷第235至237 頁),可見其住家前之騎樓乃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亦即被告係將本案黑狗以鍊繩鍊於公眾得出入之騎樓 前柱子,堪以認定。
 ⒉又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 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 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 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下稱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經查: ⑴該黑狗之品種應為臺灣土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易卷第317頁),且觀察該黑狗之外貌、體型及毛色 均與臺灣土狗之外在特徵相似,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易 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所述該黑狗之品種乃臺灣土狗,應與 事實相合,可資採信。而臺灣土狗並非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 第2點所示之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 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等犬種,自非屬上開防護措施所訂 之攻擊性寵物,且該黑狗並無攻擊人之紀錄,亦經被告供承 在卷(易卷第317頁),卷內又乏該黑狗有攻擊傷人之證據, 自無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攻擊性寵物需由「成年人 」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本案黑狗雖無攻擊人之紀錄亦非法定攻擊性寵物,然本案黑 狗如以鍊繩栓在其住家前柱子之公眾得出入之騎樓空間內, 因隨時可能有行人行經該處,揆諸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之措施,除負有避免傷人之注意 義務外,並需有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在側。經本院於114年2月 6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35、36擷圖(易卷 第311、317頁),可見該黑狗脖子上仍繫有白色鍊繩,且該 鍊繩末端已無供握在手腕當牽引犬隻之繩圈等情,核與被告 所陳其已將本案黑狗繫上鍊繩,係該黑狗咬、扯斷鍊繩之供 述大致相合。縱然被告上開供承屬實,惟案發時,被告並未 在現場伴同綁在騎樓前柱子之本案黑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易卷第110頁),核與被告係於告訴人受該黑狗攻擊後 ,始慢慢走向告訴人方向,而未立即出現等情相符,有本院



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可查,則被告於案發時確 未隨侍、伴同於該黑狗旁,應可認定。
 ⑶揆諸前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寵物於無人看管或看顧 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 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是被告於案發時竟係在自己住 家內,而未隨侍於騎樓前柱子並伴同本案黑狗,則其能否及 時、有效控制、監管黑狗之動向,即非無疑;至被告雖有為 本案黑狗繫上白色尼龍材質鍊繩等情,惟其未伴同在側,業 如前述,倘其伴同在側,如本案黑狗將該白色鍊繩咬、扯斷 ,被告即得以及時阻攔,而避免本起憾事。又被告自承為高 職畢業,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其自述曾遭他人犬隻咬傷 之自身經驗,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鍊繩限 制本案黑狗之行動,而未在騎樓伴同在側,竟任令隨時經過 之行人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黑狗 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伴同而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黑狗傷人 ,其不作為自已違反上開應予作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飼養黃狗1隻,本應注意其飼養之犬隻有攻 擊、咬傷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圍欄、犬籠、鎖鍊、戴上 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犬隻傷及他人,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作何適當 之防護措施,同時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之 傷害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事發突然我不能 確定到底是哪一隻狗咬我以及是一隻狗咬我還是二隻狗咬我 ,只能確定黑色的是最兇猛,黃色的狗有沒有咬我我並不清 楚等語(審易卷第29頁),參以本院就案發現場公路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檔名:00000 00000000⑴檔案車輛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 ,畫面時間(下同)14:39:13至14:39:22止。⑵畫面開始有 名身穿黑色上衣,米色長褲女子(當庭確認為被害人乙○○) ,穿越中山路西向東斑馬線(擷取畫面編號1),乙○○甫靠 近人行道前即停下腳步,其前方(即寶島鐘錶公司靠中山路 一側人行道)突竄出1隻黑狗(編號2),14時39分16秒,該 黑狗快速衝向乙○○(編號3),並撲向乙○○大腿方向(編號4 ),乙○○因此發出慘叫聲(編號5),乙○○另以左手撫著左 大腿,後來乙○○試圖轉身閃避,並持續發出慘叫聲(編號6 至8),黑狗持續攻擊乙○○並發出吠叫,乙○○亦發出慘叫聲



(編號9),黑狗後退之後又再次對乙○○發動攻擊(編號10 至12),黑狗攻擊乙○○時,此時可見黑狗上繫有白色繫繩, 另條黃狗亦自人行道竄出,奔向乙○○方向(編號13至14)。 ㈡檔名:0000000000000⑴檔案為延續檔案1,時間14:39:24至 14:39:46止。⑵14時39分22秒,一名身穿背心男子(當庭確 認為被告甲○○)慢慢走向乙○○方向(編號17),甲○○彎腰伸 手試圖拉住黑狗未果(編號18至20),黑狗因此逃脫,此時 可看到黑狗身上有1條白色繫繩(編號21),甲○○往黑狗方 向走去(編號22),黃狗仍持續朝乙○○吠叫(編號23),之 後亦跟隨甲○○方向離開(編號24),乙○○隨後因疼痛而在斑 馬線上彎曲膝蓋,撫摸左側大腿(編號25)。⑶14時39分39 秒,甲○○走至乙○○身邊,彎腰靠近乙○○(編號26),此時, 黑狗與黃狗又再次奔向乙○○,乙○○再次發出尖叫聲(編號27 至28),甲○○再次驅趕黑狗(編號29),在甲○○驅趕走黑狗 時,黃狗仍在人行道上朝乙○○吠叫,乙○○持續發出慘叫聲( 編號30)」,有卷附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6日勘驗 筆錄暨影片擷圖可查,可知告訴人實無法確認案發時黃狗是 否有咬傷自己一情,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 容均未有拍攝黃狗咬傷告訴人之畫面,此情又為被告所否認 (審易卷第121頁),則黃狗有無咬傷告訴人一節,尚屬無法 證明。
 ⒉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已不明確外,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本 案黃狗有咬傷告訴人之情,自難逕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 本案黃狗有何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對其管領之本案黑狗伴同在側,致使告 訴人因犬隻追咬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之傷害,行為具有 可非難性。衡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有意賠償,僅因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所提之各次診斷證明書、道歉聲明、良友行暫停營業函 暨附件、良友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3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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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