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58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0號、第19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凱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此,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始終自白犯行,且屬較輕意識犯罪,亦未造成告訴人王
嘉君之實際損害,並願意於出獄後工作償還告訴人一部分金
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被告所為本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
之㈡、㈢所示),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本院復查,被告以上開
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沒收追徵
等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卻無視於本案除侵害告訴人與其家人
之居住安寧外,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約150萬元之財產損害
,上訴意旨徒稱告訴人無實際損害、屬較輕意識犯罪等語,
已難採認;另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兄王嘉仁簽訂之和解
書,載明「以(已)收現金1萬元整表達誠意,於7月12日正
式調解」等語,另陳報其已與王嘉仁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以47
萬元達成分期償還之調解,於114年8月5日先給付2萬元,其
餘再繼續清償等語,固有其刑事狀、和解書影本、刑事請求
狀等為憑。然而,王嘉仁確有受到告訴人之委任處理相關事
宜,除已收受被告先前給付之1萬元外,並與被告在原審法
院以47萬元成立調解,被告有說他9月底入監執行前會給付2
萬元等語,亦有告訴人及王嘉仁之戶籍查詢資料、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可稽,得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僅為少
數履行,且依其陳報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王嘉仁關於履行期限
之內容有顯然差異,並將入監執行,甚難期待其得為確實之
履行,是亦難認本件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與原審時有何
顯著差異。
㈢綜上,原審本件所為量刑妥適,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