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86號
KSHM,114,上易,18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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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逸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號、112年度偵字第5
968號、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之上訴人即檢察官已經陳明「對原審判決理由㈠(即A言
論)、㈢(即C言論)提起上訴」,且原公訴意旨主張原原審
判決所指之A、B、C三部分言論所涉犯行應分論併罰,故原
審判決關於理由㈡(即B言論)部分,即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
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
決理由㈠(即A言論)、㈢(即C言論)部分,合先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岡山國小求學時,屢次因與同學發生糾紛、違背老師
課業要求、頂撞師長等事由,告訴人甲○○才於輔導資料紀錄
表記載:「目中無人、自以為是、嚴以律人、寬以待己、自
我意識強烈、沒有同情心、毫無悔意」等語。但輔導資料紀
錄表是教師與個別學生家長間之私下溝通紀錄,不是公開之
言論,原審依據上開資料即率斷:被告所辯之遭告訴人罰寫
、剝奪下課時間、約談父母、因被告替同學取綽號而處罰之
、以負面言詞形容被告、告訴人知悉被告遭父母掌摑等情,
並未詳查上情是係否係出於被告「真實惡意」之抹黑、虛構
、揑造?是否有人證、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曾不當管教被告
、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推論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同學李昕之對話紀錄:文章裡我只記
得當時叫我李雞的人你也有份…。文章是您自己選擇要發的
發文前就應該想清楚為自己的言論負責。再者,我也有去看
了老師的臉書,並沒有提起這件事,也沒有私訊我們說這件
事。是在哪裡抹黑你?」等語,並主動告知告訴人上情。足
證關於A、C言論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所辯為真係認定事實錯
誤(參上證1)。
 ㈢被告係以網路平台指摘、散布、傳述等方式涉犯加重誹謗罪
,具有相當傳播力、影響力,散布力亦較強大。其發表言論
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方能謂其
於發表言論時無惡意。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經過其查證之證
據,自不能因此主張脫免罪責。
 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與告訴人在法院調解成立,調解契
約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調解契約中載明:被告應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將調解筆錄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示置於社群平台DCARD討論區内…等情。嗣被告於於
112年3月8日在該平台刊登道歉文,内容確實有:自承散布
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希望告訴人原諒,以及向
告訴人致歉等情。故被告在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
契約中,已認定: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事
實,並於道歉啟事之審判外自白: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告訴
人名譽受損等事實觀之,原審認定關於被告A、C言論部分,
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等情,顯然錯誤。(參調
解筆錄、道歉啟事)
 ㈤綜上,被告人係雄中畢業、清大高材生,理應明白以此偏激
不當言詞必會重傷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影響甚鉅,卻依
然惡意為之,且行為不止一次。告訴人一生全心投入教育工
作,教學表現優良,竟無端受到被告以虛構之網路貼文,散
布、指摘及傳述,已超出可受公評之合理範圍,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名譽。古諺云:教不嚴,師之惰。告訴人對被告愛之
教育,卻遭被告妖魔化,讓人感嘆世風日下。試想,若告訴
人真對被告不當管教,挾怨報復,則被告的小學操行成績應
是在60分附近,或是全班操行成績最後一名才符合常理,但
事實並非如此,況被告已審判外自白伊有散布不實言論,造
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四、本院認為: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
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
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
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
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
則」。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
「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
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釋
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
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
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
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㈡「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
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
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
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
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
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
,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
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可參
)。  
 ㈢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輔導資料紀錄表是教師與個別學生家長
間之私下溝通紀錄,不是公開之言論,原審依據上開資料即
率斷:被告所辯之遭告訴人罰寫、剝奪下課時間、約談父母
、因被告替同學取綽號而處罰之、以負面言詞形容被告、告
訴人知悉被告遭父母掌摑等情,並未詳查上情是係否係出於
被告『真實惡意』之抹黑、虛構、揑造?是否有人證、物證足
以證明告訴人曾不當管教被告、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部
分:
 ⒈被告確曾為告訴人之學生,而依上開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輔導
資料紀錄表,確可見被告於受教於告訴人期間,多次「與同
學有糾紛」、「違反老師對課業之要求」、「頂撞師長」等
情事,因而遭告訴人指正,並向父母反映,要求加強管教等
情,可見被告並非完全憑空虛捏遭告訴人處罰或指責之情事
,故其既然強調其指摘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其親身經歷,
即難認為當然無據。
 ⒉依被告所提出與甲、乙同學之對話截圖,而甲、乙同學雖未
認同被告所述,但亦未否定被告之說詞,已難認為被告所指
述告訴人之行為情節純屬虛構;且被告一再強調其遭受告訴
人指責、處罰時之心情,可見被告所在乎的,是其受告訴人
教導期間之感受,而非強調告訴人的行為,故其是否果有虛
捏事實之真實惡意,並非無疑。  
 ⒊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內容:「我是乙○○
,是你過去的學生,我有私訊你訊息了,不確定是你故意不
回,還是跑到陌生訊息裡,如果不想回,也請告知,謝謝。
誠實面對過去的自己並不可恥,人非聖賢孰能無過,趁事情
還可以挽回,我願意坐下來面對面跟你聊聊,如果我有誤會
你,我願意跟你道歉,並補償名譽,但如果都是事實,我希
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任何理由都不能掩飾非法的教育手段
,不必等事情東窗事發才亡羊補牢。目前一切都還可以挽回
」等語(偵一卷第47頁)。被告明確告知告訴人自己的真實
姓名、與告訴人之關係,且強調願意與告訴人面對面溝通,
若自己有錯,願意道歉,但若告訴人有錯,希望告訴人能承
認錯誤等情。該等留言之意思,與本案其發表之A、C言論意
思大致相符,也強調其發言內容確實本於其記憶,且若其發
言內容有誤,也願意道歉,但也希望得到告訴人的道歉等情
,故被告強調其發言內容確屬實情,且無真實惡意等情,並
非無據。
 ⒋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所發表之言論尚包含:「講得語帶輕挑
,但是對同學心中,想必造成很大的陰影,但是折磨還未結
束,果不其然老師就在當天課堂上於黑板寫下了羞辱那名同
學的話,說是成語教學送給他的,「狂妄自大、目中無人、
羞辱門楣......(還有很多,但原諒我的金魚記憶力)」等
語,該言論之末,被告說明「還有很多,但原諒我的金魚
憶」等語,可見被告強調其發表之言論內容,係基於其有限
的記憶所為,否則無須強調其指摘告訴人之言行因其記憶所
限,無法完整陳述,故被告強調其發表言論內容均係基於其
自身經歷與記憶,非無可信。
 ㈣關於「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同學李昕之對話紀錄:文章裡我
只記得當時叫我李雞的人你也有份…。文章是您自己選擇要
發的發文前就應該想清楚為自己的言論負責。再者,我也有
去看了老師的臉書,並沒有提起這件事,也沒有私訊我們說
這件事。是在哪裡抹黑你?」,足證關於A、C言論部分,原
審認定被告所辯為真係認定事實錯誤部分:
 ⒈依告訴人所提出與李昕之對話截圖,李昕稱「我只記得當時
叫我李雞的人你也有份…。文章是您自己選擇要發的發文前
就應該想清楚為自己的言論負責」等語,可見李昕於與被告
同在告訴人執教之班級時,屬於曾遭被告作弄(以不雅之諧
音稱呼同學),故而若被告因此受到告訴人的指摘或處罰,
尚與常理無違,則被告發表A言論稱「校園霸凌」、「還有
一項更特別的管校方式之--羞辱」、「班級公審」等語,是
否果為被告所虛捏,而非基於其親身經歷或感受,並非無疑

 ⒉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附被告與同學李昕之
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是在網路上徵詢同學是否記得告訴人「
班級公審」、「在黑板上寫下辱罵同學的成語」,設若被告
明知其所發表之A、C言論並非事實,而是其憑空虛捏以誹謗
告訴人,其是否敢公開徵詢昔日同學並請求同學為其出庭作
證?顯有可疑。故被告主張其所發表之言論,係基於其自身
之經驗與感受,尚非無據。     
 ⒊依告訴人上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所示,李昕回應
被告稱「文章裡我只記得當時叫我李雞的人你也有份,其他
内容我根本不記得,文章是您自己選擇要發的,發文前就應
該想清楚為自己的言論負責,而不是出事了才把10幾年沒聯
絡的同學找出來作證那些沒人記得的事」等語(原審卷第63
頁),可見李昕表明其對於受教於告訴人時是否有被告A、C
言論所指情形已不復記憶,故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對話截圖,
尚無從認其發表之言論不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上訴意旨指「被告係以網路平台指摘、散布、傳述等方
式涉犯加重誹謗罪,具有相當傳播力、影響力,散布力亦較
強大。其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
證義務,方能謂其於發表言論時無惡意。但被告並無提出任
何經過其查證之證據,自不能因此主張脫免罪責」部分:然
被告所發表之A、C言論,其均主張是基於其自身之經歷,故
要與一般單純轉述、散布他人之言論,故而需經過篩選、查
證而負有查證義務之情形不同。故除非被告根本沒有其言論
所指之經歷而虛構,自然應負其散布不實言論之責,否則若
  其所發布之言論果係基於其自身經歷,自難對其再科以「善
意篩選」、「查證」等義務。
 ㈥關於「被告於履行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時,自承散
布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希望告訴人原諒,以及
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故被告在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
解契約中,已承認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事
實,並於道歉啟事之審判外自白: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告訴
人名譽受損等事實觀之,原審認定關於被告A、C言論部分,
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等情,顯然錯誤」部分:
 ⒈經查該附件內容為「本人乙○○,目前是國立清華大學的學生
,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在DCARD論壇散播甲○○老師的不實言
論,造成林老師名譽受損,我要在這裡公開跟林老師道歉,
非常對不起,希望林老師能夠原諒我一時失察的錯誤行為,
我保證從今往後不再以任何形式方式打擾林老師及同學的生
活。我往後會更加謹言慎行、用心念書、回報學校、家庭、
社會對我的栽培。再一次向林老師致上最深的歉意」,並未
詳述其所發表之A、C言論(均為110年8月24日所為),其中
何者不實?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於當日發表文字之詳細
內容,另包含「我是甲○○老師十年前於岡山國小任教的第一
屆學生」、「目前甲○○老師的CV包含..大愛電視專訪教師、
南一書局素養命題專訪教師、康軒文教線上影片授課教師、
雜誌親子天下作家...」、「如今十年後,我在一次因緣際
會下看到了老師的專訪,她說她的教育理念是不想懲罰學生
,誘導學生向上進步,在我耳裡聽來是著實噁心」等等,客
觀上均顯難認為有何明顯屬於不實之言論,故其上開調解時
所為陳述,尚難遽行認定被告已經自白其發表何種不實之言
論。
 ⒉公訴意旨所訴究被告誹謗之言論,並非僅止於其發表於(如
調解筆錄附件所載)110年8月24日DCARD論壇之文字,尚包
含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發布於告訴人臉書網頁中之言論(即
原審判決整理之B言論),而該部分言論早經告訴人於111年
11月11日警詢中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則係於同月17日之偵訊
中表示希望被告以「在DCARD社群網路平台上的親子版和教
師版澄清,還有告訴人的臉書澄清,寫信給教育部澄清跟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並寫信給告訴人就職的岡山國小的學校信
箱,也寫信跟校長澄清」之方式恢復名譽。則被告嗣後果以
調解筆錄附件之方式發表聲明,卻顯然與其被訴B部分言論
無關,故其上開聲明是否果有對於本案被訴犯行均自白之意
?抑或是為了息紛止爭而迎合告訴人之要求道歉(非認罪)
,以換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並非無疑。
 ⒊如上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
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
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
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
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
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
然侮辱罪」意旨,縱然被告所發表之A、C言論確本於其親身
經歷、感受,然其言論中摻有如「最變態的老師」、「靠話
術跟行銷的偽善者」、「貌似狗圈的項鍊」等情緒性之不雅
詞句,顯然屬於尖酸刻薄,令一般人,尤其是曾為被告導師
之告訴人感到不悅或影響名譽,自一般倫理或道德而言,被
告確實應為其不雅言詞向告訴人道歉,故被告因此於調解時
允諾澄清、道歉,尚與常理無違,但尚難據此逕以認定被告
承認其明知所發表之言論不實,並基於真實之惡意而散布,
進而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㈦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期日主張「被告所散布之A、C言論均屬虛
構,原審僅以告訴人於被告在學時聯絡簿中之記載,及被告
所提出與同學之對話紀錄,即遽行認定被告所述內容屬實,
然原審並未調查查證該對話是否確屬該等同學所為言論,以
釐清被告所言是否虛構,難認原審判決之職權調查已臻完備
,亦難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告訴人希望檢察
官聲請、法院傳訊之證人李昕等人,係為證明被告所稱,告
訴人有於全班面前公開羞辱、公審等等言論均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李昕於對話中也指稱,『僅記得當時叫我李雞的人你
也有份,其他內容我根本不記得』、『不是出事了,才才要把
十幾年前沒聯絡的同學找出來作證那些沒人記得的事』,並
主動告知告訴人」等情,並由檢察官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李昕
等人,以證明被告所散布之言論不實,且具真實惡意,經查

 ⒈關於「原審僅以告訴人於被告在學時聯絡簿中之記載,及被
告所提出與同學之對話紀錄,即遽行認定被告所述內容屬實
,然原審並未調查查證該對話是否確屬該等同學所為言論,
以釐清被告所言是否虛構,難認原審判決之職權調查已臻完
備,亦難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①按「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
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
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
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
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原審與本院均是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確屬
虛妄」、「被告是否具備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之舉證,
未使法院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非認
定「被告所辯屬實」,例如原審判決所述「已難認被告本案
所為言論係憑空杜撰之不實陳述」(第9頁第4行)、「堪認
『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並非虛構』
等情,應非子虛」(第10頁第25行)、「縱然被告與告訴人
認知之事實不合,或細節有未全然一致之處,亦可能係因學
生與老師所注重、關注之面向不同所致,尚無從僅以告訴人
之指訴,遽認被告所言不實」(第10頁第31行)等語,故告
訴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  
 ③因原審及本院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認定事實」可言
,是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致認定事實有誤,並非
有據。
 ⒉關於「告訴人希望檢察官聲請、法院傳訊之證人李昕等人,
係為證明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於全班面前公開羞辱、公審等
等言論均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李昕於對話中也指稱,『僅記
得當時叫我李雞的人你也有份,其他內容我根本不記得』、『
不是出事了,才要把十幾年前沒聯絡的同學找出來作證那些
沒人記得的事』,並主動告知告訴人,並希望本院傳訊證人
李昕等人,以證明被告所散布之言論不實,且具真實惡意」
部分:
 ①不論是被告於前引本案發布之言論所述「老師在課堂上於黑
板上寫下了羞辱那名同學的話『狂妄自大、目中無人、羞辱
門楣』....還有很多,但原諒我的金魚腦記憶」等語,已經
強調即使其身為(其主張)遭告訴人不當管教之當事人,對
於受教於告訴人期間之實際完整情境,已經無法完整記憶,
則未有如被告那樣深刻感受之人,顯難期待於時隔十數年後
,尚能完整記憶如公訴人或告訴人所希望證人等證明之完整
內容。
 ②依告訴人所提出李昕之對話內容亦敘明「僅記得當時叫我李
雞的人你也有份,『其他內容我根本不記得』」、「要把十幾
年前沒聯絡的同學找出來作證那些『沒人記得的事』」等語,
可見不僅是李昕本人對於當年情境不復記憶,其亦認為其他
同學也不會記得被告所主張的那些事,故告訴人與被告當年
於課堂上的互動經過,顯然難以完整回復,故原審認為被告
既係親自經歷之人,其主張確有其發表之事實,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否定,進而認定被告是為了損害告訴人名譽而惡意地
悖於真實發表言論,難認有何違誤。
 ③如告訴人所主張,即使認為當年曾遭被告以不雅諧音稱呼之
李昕,也向被告及告訴人表明「其他內容根本不記得」,甚
至也認為其他人也不會記得,其意見核與常理相符,故本院
認為並無必要再行傳訊該等當年與被告一同受教於告訴人之
證人,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
謗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誤,尚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454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係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岡
山國小」(下稱岡山國小)第一屆學生,因對告訴人當年的
管教方式深為不滿,畢業多年後,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致妨害到告訴人之名譽,使
人貶抑告訴人之教學專業素養:
(一)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租屋處內,在社群軟體DCARD討論區,以暱稱「國立清
華大學」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題為「[校園霸凌
]岡山國小仙女老師-甲○○」之文章,述及「晉如老師大概是
我人生中遇過最變態的老師」、「還有一項更特別的管教方
式是--羞辱」、「好讓晉如老師要費心機的羞辱他們」、「
晉如老師也是讓我見識到什麼是班級公審的老師」、「靠話
術跟行銷的偽善者」等事項(下稱A言論),在網路上面報
以公審。
(二)於111年11月7日15時許,以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hih YI
Guo」之帳號,在暱稱「甲○○」之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下方
留言:「我是乙○○,是你過去的學生…誠實面對過去的自己
並不可恥…我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任何理由都不能掩飾
非法教育手段,不必等事情東窗事發才亡羊補牢」(下稱B
言論),而使告訴人臉書好友都能瀏覽到該訊息。
(三)於111年8月24日,以「christa3326」帳號,在「痞客邦」
部落格,發表標題為「[黑特]岡山國小仙女老師-甲○○」之
文章,內容包含:「大家好,我是甲○○老師十年前於岡山國
小任教的第一屆學生,相信大家點進…這其實已經是構成了
關係霸凌,而且是老師帶領其他同學來一起霸凌別人」(下
稱C言論),而指摘告訴人以集體霸凌學生,使之聲譽受損

(四)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
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
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
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
號案件(即A言論部分)曾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後於112年1
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
起至112年3月11日止將該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置於
社群平台DCARD討論區內(教育、親子版),期間至少持續3
0日;並應於112年3月1日以前購買告訴人著作書名「給力-
我想教會孩子的事」共計100本(出版社「聯經出版社」)
,並捐贈至高雄市立岡山國民小學。被告於履行前開事項後
,告訴人願就前開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陳述對於
被告不予追究,而被告業已依期履行前開事項等情,固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澄清文頁面截圖、購書發票等在
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3、252至256頁),然該調解筆錄僅載
明告訴人「願」於被告履行調解事項後「具狀表示」不予追
究,亦即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當下尚無不再追究之意,須待
被告履行一定條件後方會具狀表示對該案之意見,且其所稱
「願不予追究」是否等同於願意撤回告訴,亦有疑問,是自
應由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確表示撤回告訴,始足生撤回之
效。惟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或言詞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得認告訴人已正式撤回告訴,準此,本
院仍應就被告該部分犯行為實體判決。
(三)至辯護人固援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主張上揭調解筆錄業
經本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惟本
案並非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經法院核定之案件,
本無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況前開規定係明定「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之情況,本案告訴人並未於前開
調解筆錄明白表示「同意撤回」或「自此不予追究」等文字
,自不得比照上開規定,不待告訴人撤回即生視回撤回告訴
之效力,是辯護人前項所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
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
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
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
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
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
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
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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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