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聰榮
黃淑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22、34773、36520、41260
、4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黃聰榮、黃淑卿2人上訴狀記載內容,均係主張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誤,及量刑過重,被
告黃淑卿並主張應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7頁),雖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但依其等上訴狀之記載,已明示僅針
對原審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
)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審論罪:
核被告黃聰榮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該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淑卿就該事實欄一至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該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淑卿就該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與被告黃聰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2人
就該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該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
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竊
取告訴人黃柏磬、呂宏漳所有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黃
聰榮就該事實欄二、三,及被告黃淑卿就該事實欄一至三,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黃聰榮就該事實
欄二至五所犯之4罪,及被告黃淑卿就該事實欄一至四所犯
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聰榮:被告思慮欠周犯下罪行,被告之行為不無可堪
憫恕之處,又被告願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
費,讓本案得以順利釐清,以示悔過之誠意,顯見被告確有
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有悔
過向善之決心,然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足見原判決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另原審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各該款之事項予以分別具體
、詳細說明對被告之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認定,原審判
決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應
認具較高可教化性,惟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所處之刑,於定應
執行刑時,並未詳細具體說明如何審酌原審判決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亦未能審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
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然並不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黃淑卿:懇請鈞院體諒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犯錯,並考量
被告確實已知錯能改、勇於反省,本於悲天憫人之胸懷,給
予法內施仁外,再給予法內施恩,依據刑法第57、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原審判決理由並未就刑法第57條各該款之事
項予以分別具體、詳細之說明,則對被告之量刑是否適當,
自屬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確
實是非常在意自己不能因為這個案件,而失去大好工作與未
來的美好人生,也對自己一時不慎之犯行,深感抱歉,請求
鈞院原諒。因此基於為免被告入監執行,感染監獄內之惡習
,甚致因而自暴自棄,與其他人犯同流合污,而讓被告前程
毀於一旦等諸多因素,懇請鈞院網開一面,審酌被告經過本
件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足認對被告所宣
告的刑罰,應該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保被告大好前程,如蒙准許,不勝
感激之至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原審就被告黃聰
榮不適用刑法第59條已說明理由:「本院考量被告黃聰榮雖
坦承前揭犯行,然其多次持兇器實施本案之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且未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依被告黃聰榮之犯罪情狀,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
,是尚難認被告黃聰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誤。另被告黃淑卿所為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黃聰榮是
我的男朋友,我會一起去犯案,是因為沒錢讓小孩吃飯,黃
聰榮約我一起去等語(見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
4頁)。依被告黃淑卿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情況,並無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及定
應執行時已說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並損壞他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
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情狀、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 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已考量其等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並無被告2人所指判決不具備理 由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認原審就被 告2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形,均尚稱妥適。
㈢再按,緩刑宣告係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淑卿於110年 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黃淑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故被告黃淑卿本案各次犯行,雖均係「受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後至今仍在五年以內,不符合前開緩刑宣告要件, 故被告黃淑卿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分別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