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73號
KSHM,114,上易,17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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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上訴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鈞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鈞富(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
,前經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經一審判決,也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以認
為嫌疑重大。另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也有多件違反保護令
案件及傷害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為保全被告進行第二審審判,預防被告再犯,保護被
害人的人身安全,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前有經過法院
做停止羈押與預防再犯之命令,仍再犯本件案件,而且傷害
被害人的情節嚴重,難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處分自114年4月23日起羈押3個月
,但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茲因被告於114年7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意見後,暨綜合卷內證據,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3號、114年
度易字第47號為有罪判決在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自105年起至113年間先後因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防治、傷害等案件,於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中,
有8次被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確有多次經偵、審機關合法傳喚不到庭之情事,堪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除本案之外,被告因與其
前同居女友甲○○間之糾紛,另有數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
之情事,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
簡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駁回
上訴確定;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58號判處拘役40日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在案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確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罪之虞。復
審酌被告前於他案曾經法院諭知具保及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被告於交保後仍違反法官諭知之具保條件,而經法院裁定
沒入保證金,有高雄地院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4244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足見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反覆為
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復參酌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對告
訴人甲○○、乙○○造成之侵害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
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有其必要。準此,因本
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
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末按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適
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被告有前揭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有接獲多份不
起訴處分書,辯稱其無延押的原因、理由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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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