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0、9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50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3時50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甲○○於113年5月28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輛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前,經員警發現其所駕車輛車牌逾檢註銷而加
以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針筒、甲基安非他命及殘
渣袋等物,復經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㈣員警嗣於113年5月29日14時10分許又接獲通報,旋即前往址設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東港
院區D棟8樓853號B床,當場扣得甲○○所持有其施用後剩餘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70、17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85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為:海洛因
代謝後之可待因(3705ng/mL)、嗎啡(27770ng/mL)、安
非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7663ng/mL)陽性反
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
0325號)在卷可稽(毒偵910卷第89頁),並有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25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警00000000000
卷第1、13至19、31至33頁,警0000000000卷第7、35至45、
77至87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毒
品等物可資佐證。
㈡再者,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先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再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
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及重量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警00
00000000卷第20至25頁,警0000000000卷第47至57頁,毒偵
910卷第61至63、75至79頁,毒偵911卷第71、73、97至107
頁,原審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43、59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
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嗣後被查獲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29日(遭查獲
)持有的海洛因跟我在臨海路二段106號(施用)是一樣的
東西,是同一天買的毒品。安泰醫院的毒品是我28日吸食剩
下的毒品,還沒有到醫院我就被抓,後來我交保回去到醫院
,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87、88頁),且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15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於110年6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6月2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46、60頁)。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
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5、186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
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對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意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86
、187頁),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
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
且其本案施用次數各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再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而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針筒、
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如事實欄所示
施用剩餘之物或施用之工具,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
承(原審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對於扣案物品沒收亦無意
見(原審卷第9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
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至被告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
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
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
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在員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
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對其施以替代治療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
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
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
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
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
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
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
,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
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
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
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
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
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
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
,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
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
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
括在內。否則,豈非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
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
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
11年12月7日起迄今均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進行毒
品成癮之替代治療,有該醫院114年5月22日114東安醫字第0
405號函及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徵(本院卷第95至139
頁),然被告係於治療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
無該條項之適用。故被告上訴主張如認其有罪,應判處施以
戒癮替代治療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審對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論罪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針筒 1支 針筒4.08g(含袋初秤重),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1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0.57g(含袋初秤重),淨重0.3144g,驗餘淨重0.3093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2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7頁) 3 殘渣袋 1包 殘渣袋0.26g(含袋初秤重),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3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0.75g(含袋初秤重),淨重0.4415g,驗餘淨重0.4304g,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6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97頁) 2 殘渣袋 1包 殘渣袋0.59g(含袋初秤重),含微量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7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99頁) 3 藥鏟 2支 藥鏟1.93g(含袋初秤重),共2支,取1支檢測,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8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