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66號
KSHM,114,上易,16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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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9918、10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陳思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事 實
一、陳思凱因與蕭舜鴻就重型機車路權問題等意見不合,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3時許,在不特定人
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東森新聞粉絲
  專頁」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字訊息辱罵蕭舜鴻,足以
貶損蕭舜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舜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
審酌各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
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思凱(下稱被告)有於不特定人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
東森新聞粉絲專頁」上,針對告訴人蕭舜鴻張貼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蕭舜鴻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蕭舜鴻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可佐,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東森新聞粉絲專頁」之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蕭舜鴻
留言內容略以:
  東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休旅車要轉不轉:重機騎士險撞
怒按喇叭當街爆衝突」。
  蕭舜鴻(臉書帳號名稱Chester Hsiao):「最後輸的依舊是
重機」(張貼「重機騎士人車倒地、小客車安然無恙」照片)

  被告:「我知道先死的絕對是你父母。開車上國道比較安全
?(張貼「小客車在道路上遭聯結車撞扁」、「罐頭肉」之
照片)。
  蕭舜鴻:「存證信已發,希望很快可以看見你在調解庭上的
表情。你多投胎幾次可能會發現你父母一直都是同一個樣子
耶。沒事,破車比起你投胎次數,我還是選破車喔。這句不
知道能多判幾元?多叫2聲,或許可以投胎變柴犬喔」。
  被告:「開台破車沒有比較高尚」。
  蕭舜鴻:「可憐……崩潰在秀下限,等被告了,很期待在法院
前看你的二輪喔。怎麼收到存證信就縮了,刑事電話記得接
喔」。
  被告:「好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
戰鬥力這麼低,可憐哪,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
原來狗雜種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長知識了,難怪父母也是
狗雜種,狗雜種」等語,此有告訴人蕭舜鴻提出之臉書頁面
擷圖為憑(警三卷第7至11頁)。
 ㈢依前述粉絲專頁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蕭舜鴻間之爭論內容,
雙方因「重型機車可否與小客車享有同等路權」之公共政策
議題有不同意見,蕭舜鴻先於粉絲專頁貼文下方主張「重型
機車在與汽車之車禍事故中永遠居於劣勢」,被告回以「我
知道先死的絕對是你父母」等挑釁內容,以致引發爭執,蕭
舜鴻揚言對被告上述言論,將寄發存證信函,甚至提起刑事
訴訟,被告遂以「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
戰鬥力這麼低,可憐哪,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
原來狗雜種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長知識了,難怪父母也是
狗雜種,狗雜種」等文字訊息,公然辱罵蕭舜鴻,其中「你
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原來狗雜種生出來腦袋都裝
屎」、「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狗雜種」等語,不僅與原先
討論之議題完全無關,更與雙方爭執內容無涉,其語意帶有
嚴重之侮辱性,甚至辱及父母,顯足以貶損蕭舜鴻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屬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已
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負刑責。被告
所辯只是在網路上打嘴砲,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顯係對
法律有所誤會,尚非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同次爭執中,接續數則留言辱罵告訴人蕭舜鴻,乃基於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犯同一法益,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思凱因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
管輝淮林聖捷,對特定新聞事件之感想、意見有所齟齬,
不思理性與他人討論、辯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特定人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在
各該網頁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訊息,分別標註管
輝淮、林聖捷,以表示各係傳送予其閱覽之意,以此方式辱
管輝淮林聖捷,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
部分均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管輝淮林聖捷於警詢之指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臉書
頁面截圖等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認其有張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管輝淮林聖捷僅係在
網路上爭論互嗆,其言論受憲法保障,應屬無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訊息,為其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管輝淮林聖捷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臉書頁面截圖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所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但未必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
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不宜
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觀諸臉書「自由時報」社團網頁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管輝淮
留言內容略以:
  自由時報貼文:「台南研擬試辦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交通
局:還沒有時間表」。
  管輝淮(臉書帳號名稱:管堂年):「不太好吧……台南路都
稍微偏窄,又有觀光客又有廟會遊行,我還是乖乖待轉比較
安全……」。
  被告:「左轉靠左,右轉靠右,你有甚麼困難?」
  管輝淮:「觀點跟你不同就是有困難?所以你哪裡有困難?

  被告:「左轉靠左,不會你就可以下去吃屎了,記得駕照順
便燒了,懂?」
  管輝淮:「你先吃我就吃」。
  被告:「乖好嗎,別政府叫你吃屎你就吃得好開心。開汽車
會直接左轉,交通工具變了,腦袋就變成大腸了,直接裝屎
可憐吶」。
  管輝淮:「我覺得你比較可憐」。
  被告:「汽車也要記得待轉喔,不然你開車幹嘛,邏輯死亡
?你媽有教過你過馬路的時候要靠右再左轉嗎?沒有,你去
待轉做啥?人家腦袋是裝知識,你的腦袋長得像大腸,裝屎
可憐」。
  管輝淮:「截圖囉,你公然侮辱囉」。
  被告:「我沒有啊,闡述事實,你的腦袋確實長得像大腸
。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大腸就裝屎用的啊,難道不
是嗎」等語,此有管輝淮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可參(警一卷
第13至31頁)。
 ⒉被告上述文字訊息雖包含「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言論,
惟依「自由時報」貼文及被告與管輝淮爭論內容,被告係就
「台南市擬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公共政策議題,與管輝淮
有不同意見;且管輝淮先於「自由時報」貼文下方,表示對
前開政策方向之否定意見,被告針對管輝淮之言論,以負面
粗鄙之言語加以批評,被告言論雖足以引起管輝淮之難堪、
不悅,尚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之常見情形,管輝淮既係自願
加入討論並先引起輿論,應對他人批評負有較大容忍義務。
又被告與管輝淮均屬在網路媒體社群中,自由參與公共政策
討論之個人,均得發表意見、爭取他人認同,其他網友見聞
管輝淮與被告爭論內容後,亦可透過參與討論或按讚等方式
予以評論或批評,未必認同被告見解,而造成管輝淮之人格
或社會名譽受損,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不應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
改裝重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下方之對話內容略
以:
  林聖捷(臉書帳號名稱:楊便當):「好,我正在去派出所
路上,等等拍提告單給你看」。
  被告:「希望你不會像那些白癡一樣,最後直接消失喔,井
底蛙。啥,你滾回家找你媽喝奶了,了解。我好害怕喔,法
盲。我看你能告我甚麼,井底蛙」。
  林聖捷:「拎杯在玩摩托車時,你他媽還在吃奶的。你484
想收傳票」。
  被告:「那你就檢舉啊,井底蛙」等語,有林聖捷提出臉書
頁面擷圖可查(警二卷第6頁)。而「民視新聞台」該則關於
重型機車改裝之新聞,被告與林聖捷均係就機車排氣管改裝
問題發生爭論。
 ⒉被告上述文字訊息雖包含「井底蛙」、「回家找你媽喝奶」
等負面評論語言,然尚非過度強烈侮辱用語,而屬雙方爭執
過程中偶發而輕率之負面留言,此等冒犯言語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尚難認已貶損他人社會或人格名譽,況且林聖捷自願
加入爭論,對他人批評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被告言論尚未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亦不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一
編號1、2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前述
說明,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原審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經
核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應成立公然侮辱罪,理由如前。原
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即難以維持,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諭
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蕭舜鴻就重型
機車路權問題之意見不合,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頁上,以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狗雜種」、「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等
具有強烈侮辱性質,且與討論議題或爭執內容均無關之文字
留言,公然辱罵蕭舜鴻,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情節非輕,
事後否認犯行,迄未和解或賠償,態度難認良好,自述學歷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罰金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臉書(FACEBOOK)之帳號名稱 張貼文字訊息時間及其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文字訊息內容 原審主文 本院 主文 1 管輝淮(臉書帳號名稱:管堂年) 112年5月13日23時許 ⑴開汽車會直接左轉,交通工具變了,腦袋就變成大腸了,直接裝屎 可憐吶 ⑵人家腦袋是裝知識,你的腦袋長得像大腸 裝屎可憐 ⑶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 大腸就裝屎用的啊     無罪 上訴駁回。 「自由時報」社團網頁 2 林聖捷(臉書帳號名稱:楊便當) 112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 ⑴啥你滾回家找 你媽喝奶了 ⑵我看你能告我什麼,井底蛙 ⑶那你就檢舉啊 井底蛙 無罪 上訴駁回。 「民視新聞台」社團網頁 3 蕭舜鴻(臉書帳號名稱:Chester Hsiao) 112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 ⑴好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戰鬥力這麼低,可憐哪 ⑵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原來狗雜種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 長知識了, 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 ⑶狗雜種 無罪 原判決關於附表ㄧ編號3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陳思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社團網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0張 警一卷第13至31頁 2. 告訴人管輝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3至35頁 3.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警一卷第37頁 4. 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 警二卷第6頁 5. 告訴人林聖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7頁 6.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4張 警二卷第9至10頁 7.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11頁 8. 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 警三卷第7至11頁 9. 告訴人蕭舜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13至14頁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0205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243400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7950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 7.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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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