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64號
KSHM,114,上易,16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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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恩逞(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提出辯解
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犬隻原本是戴著口罩,用力拉扯
均無法脫落,告訴人、證人楊○雯一方面陳述怕本案犬隻靠
近食物搶食,但是當口罩掉在她面前時,卻又檢起口罩走向
伊,任由本案犬隻走向食物,此一述說與行為表現豈不矛盾
?現場3隻狗看見本案犬隻靠近他們吃的食物,應會想向前
撲向本案犬隻?如此勢必要從告訴人手中掙脫,掙扎的過程
中即有咬傷告訴人的可能。另該3隻狗見本案犬隻靠近食物
,告訴人連被咬2次都不為所動,等到快被咬第3次時才飛撲
而上,亦與邏輯不符。㈡告訴人這3隻狗曾經多次在伊住家社
區及附近追咬正在騎車的伊和伊妻子。伊妻曾因為驅趕該3
隻狗與告訴人及證人楊○雯有所爭執,加以告訴人與證人楊○
雯是直係親屬,這對母女與這3隻狗的關係,是不顧被咬傷
危險也要近身緊抓住的那種情感,這次事件中那3隻狗也涉
案其中,所以告訴人與證人楊○雯對於事實陳述很難不偏向
自己,其等陳述並不確實。㈢告訴人與證人楊○雯長期餵養本
案3隻狗,符合動保法飼主的相關規定,判決書又認定告訴
人早在伊到達公園前15分鐘,已在餵食該3隻狗,難道不能
合理懷疑告訴人是在餵食過程中,因為移動食物,這3隻狗
爭搶食物而將其咬傷嗎?㈣犬隻上排的兩支尖牙是對稱的,
要如何1次只咬1個洞?告訴人手臂上的兩個洞是左右相對的
,不可能是連咬2次1個洞在左,1個洞剛好在右然後形成對
稱。原審判決雖認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
、方式、角度等綜合判斷,但要在慌亂中連咬2次,又剛好
每次1洞,且左右各1洞的機率實在微乎其微,所以質疑告訴
人做了不實陳述。依據告訴人父親提供雷射前的照片,比起
雷射後的照片更接近其受傷時的真實照,照片上清晰可見傷
口是左右成相對的完整咬痕,與伊提供本案犬隻的齒痕、齒
距不符,難認其所受傷勢係本案犬隻咬傷。㈤另經搜尋網路
案例,有另一飼主飼養之比特犬咬傷他人手臂及手指骨折,
僅遭判處拘役35日,且本案發生後,伊當下有積極處理,並
支付醫療費用,表示在合理的範圍內可以支付其他費用的和
解金,另也曾向對方提出到調解委員會處理和解事宜,只是
雙方在和解過程對事實陳述有各自的堅持,請考量伊只是藍
上班族有房貸、信貸、小孩學貸還有長輩的安養費,這一
年多來的訴訟懸在心頭已經是心力交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及證人楊○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所證,就
其等於案發時間,攜帶食物至公園餵食流浪狗,被告帶同本
案犬隻至公園散步,該犬隻配戴口罩遭樹枝勾住脫落,被告
未及時補戴,亦未以牽繩約束;嗣本案犬隻見告訴人將食物
盒子蓋上,即撲前咬傷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閃避往後摔,
並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流浪狗遂與本案犬隻互咬,被告聽
聞聲響後始攜帶牽繩前來制止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互核尚
屬一致,並與被告警詢中所稱:告訴人跟她媽在公園餵3隻
流浪狗。我的狗沒有繫牽繩,原本有戴嘴套,後來掉了。告
訴人原本抱著1隻流浪狗,叫了一聲手鬆掉,那隻狗衝過來
咬我的狗,我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亦屬相符,加以告訴人
於案發後不久,約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前往安泰醫院
傷,經診斷左前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
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證,衡以該傷勢情形與告訴人、
證人楊○雯所指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過程、方式相近,可
佐證告訴人、證人楊○雯上開所述可採。
 ㈡被告對於本案犬隻口罩係於何時、因何故脫落等節,前後已
有「遭流浪狗咬掉」、「跑回被告處時掉落」等不同說法,
佐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尚稱:「當時他拿口罩給我的時候,那
時候我的狗衝過去」等語,可見口罩係由他人交由被告,而
與告訴人、證人楊○雯上開證述本案犬隻口罩掉落為楊○雯
拾後交還被告等情更為相合,益徵其等所述更具可信性。被
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的,我沒有看到哪一隻狗咬告訴人,我是
事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原審院卷第112、228至2
29頁),可見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遭何犬隻
咬傷,其辯稱告訴人係因餵食流浪狗時,手中抓住之流浪
,見本案犬隻靠近食物,欲爭搶食物,自告訴人手中掙脫時
咬傷告訴人等節,純係其個人主觀猜測。另衡以犬類攻擊動
作迅速、敏捷,本案犬隻見告訴人欲收起食物,先對告訴人
進行咬擊,再與其他犬隻相互撕咬等情,本有可能均係發生
於瞬間,未有明顯時間差異,被告就此質疑告訴人餵養之3
流浪狗,見本案犬隻靠近食物,告訴人連被咬2次都不為
所動,等到快被咬第3次時才飛撲而上,與邏輯不符等語,
亦非可採,均難資為對其有利認定。
 ㈢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手臂上兩個洞是左右相對的,慌亂中告訴
人連被咬2次,傷口卻剛好左右相對,機率甚低等語。然遭
犬隻咬傷之傷勢如何,本需觀諸犬隻咬合力道、方式、角度
,及被咬者當下如何反應而定。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其
在閃避或移動中,因手部角度使得只有某處位置與犬隻牙齒
碰觸,導致只留下單點傷口等情,未與常理不符。況觀之告
訴人於提告時所攝傷勢照片顯示(警卷第31至35頁),其遭
咬傷處兩處傷口大小不一,其中手臂上方處傷口較小,呈圓
點狀;下方處傷口則較大,且明顯帶有血痕及瘀紫,可認此
處遭攻擊力道較大,並因傷口呈不規則長型狀,而非通常遭
犬隻咬擊後,傷口呈現牙齒圓點狀,堪認此處遭咬後,有再
受拉扯等情,依此告訴人兩處傷口受攻擊力道不一,且傷口
形狀不同等情,難認係受犬隻同次咬合所致,而係兩次以上
咬擊較為合理。另再參酌告訴人下方傷口前方,尚有明顯長
形傷痕,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咬後,有往後閃
避摔倒,所以左手這邊會有1條痕跡等語,亦可合理解釋該
處傷口為何前方有長型傷痕,暨傷口本身有受拉扯等情,堪
認其所述確屬有憑。被告僅憑告訴人傷口左右相對等節,即
認其所述不實,忽略前述告訴人各處傷口受力大小及形狀均
有不同等節,應認非係受犬隻同次咬合所致,是其前揭所辯
,自非可採。
 ㈣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勢既堪認係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所
致,其見該犬隻口罩脫落,未即時補戴,亦未改以牽繩約束
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對於該狗行為失去控制,咬傷告訴人等
節,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此與告訴人有無長期餵養案
發現場3隻流浪狗,是否係屬動物保護法所稱飼主等情均無
關聯,被告就此所辯,仍非有理。
 ㈤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本案量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
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飼養犬隻咬
傷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案發之初曾賠償告訴
人5,300元醫療費用,惟事後反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非佳,犯罪所生危害未全然填補;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尚可,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認定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
何變動,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或有失公平等情。至上訴意旨另
提他案量刑情形,係屬法院就不同個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
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本案量刑不當。
 ㈥綜上,原審認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犯行等節,乃係依其證據調
查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本於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
事實判斷,並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所為論
斷及說明,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就量
刑部分,亦未有何不當等情。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逞飼有米色中大型犬「多多」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 3年1月1日上午2時許,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址設屏東縣 內埔鄉勝光路之中興公園散步時,本應注意該公園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配戴 口罩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傷害他人,而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鍊繩牽引 管束本案犬隻,且於本案犬隻之口罩因跑動而脫落時,未及 時為之補戴,而任憑本案犬隻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及便溺 。適陳○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公園內以蹲姿餵 食流浪狗,見本案犬隻前來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將 食物取回,未料因此激怒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即前衝並張口 咬齧陳○瑜之左手臂,致陳○瑜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 公分、0.5公分)之傷害。幸在場之陳○瑜之母楊○雯(真實姓 名詳卷)見狀立即上前驅趕,張恩逞聞聲亦前來制止本案犬 隻,陳○瑜始未再遭受攻擊。
二、案經陳○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恩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 址公園散步時,未以牽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原配 戴之口罩後亦脫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半夜1、2點,我想說讓「多多」自由活動,就 沒有牽繩,但有戴嘴套。後來「多多」被告訴人餵的2隻流 浪狗咬,往我的方向跑回來時口罩掉了,我把牠的口罩撿起 來,原本要抓住「多多」,牠又跑走了,跟那2隻流浪狗互 相撕咬,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危險、趕快走開。我認為我的 疏失是沒有繫牽繩,讓狗相咬,所以之後我有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300元,但我的狗沒有咬傷告訴人,當時我的 狗被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沒辦法靠近告訴人,怎麼咬告訴 人,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遭流浪狗咬傷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
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 步時,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原配戴之口罩亦不慎脫 落;告訴人案發時由其母楊○雯陪同下在上開公園餵食3隻流 浪狗;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3時58分許前往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勢;案發後被 告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之醫療費用,惟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9至 54頁;本院卷第111至117、202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楊○ 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 0頁;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204至220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醫院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雷射除疤後照片、告訴人至 案發地點模擬案發情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陳○男(真實 姓名詳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草擬之和 解書、本案犬隻照片、被告以黏土測量本案犬隻齒距影片擷 圖、安泰醫院113年1月1日至18日之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25、27至29、31至39頁;偵卷第21 至28、31至43、63至73、81、85至125頁;本卷院第103至10



7頁),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案發時我跟我母親在公園餵流 浪狗,被告騎乘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當時「多多 」只有戴嘴套,沒有繫牽繩,被告就放任牠自由便溺。我當 時蹲著餵流浪狗,我母親站在旁邊,後來「多多」一直逼近 ,被告只有呼喊狗名「多多」,沒有前來制止,「多多」繼 續逼近,穿過矮樹叢時當下「多多」的口罩已經有被樹枝勾 到然後在我們面前掉落,我母親還親自走過去將口罩歸還給 被告,被告拿完之後就拿著口罩走回停放重機車的位置,期 間我們餵食的流浪狗都在原地沒有動,我也抓著流浪狗避免 衝突互咬,但此時「多多」已經走至我們的面前望向食物, 我母親見多多的口罩已掉,且之前「多多」曾有多次搶食並 攻擊流浪狗的紀錄,所以催促我趕緊將食物蓋上收走並離開 ,結果「多多」看到我將食物蓋上時就激動的衝向前並朝我 左手臂連咬2次,我當時驚嚇並尖叫,我母親當時欲驅趕「 多多」,也差點被牠咬傷,然後「多多」想要咬我第3次時 ,流浪狗見狀馬上向前飛撲,因此當下「多多」跟流浪狗互 相撕咬起來,這時候被告聽到我的尖叫聲才帶著牽繩跑過來 制止,但當時「多多」已經控制不住了,一直追著現場的流 浪狗,被告騎車回家找他太太到現場抓回「多多」,而後我 母親回到公園後遇到對方夫妻,對方口氣不悅跟我母親說當 狗互咬時,妳女兒不要去護狗就不會被咬,我母親當下很生 氣,因為並非事實。原本我們考慮被告是鄰居想私下和解, 結果被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用5,300元,後續醫美費用他不 願意付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1至52頁);繼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我母親去中興公園餵食流浪 狗,我們先到之後,被告才騎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 ,沒有繫牽繩讓牠自由便溺。「多多」看到我要把放在地上 的肯德基紙盒收起來,可能以為我要搶牠的食物,所以在我 要收起來的時候連咬我的左手臂2次,我有閃,往後摔倒, 「多多」本來要往我的臉撲上來,我母親看到後就伸出她的 腳要擋,也差點被咬,我原本抱著的一隻流浪狗,就衝上去 跟「多多」互咬。「多多」咬我的時候我有尖叫,被告才騎 車過來,拿牽繩打「多多」,我們當時就已經跟被告說我被 「多多」咬,後來被告叫他太太一起來抓「多多」時,我母 親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說流浪狗被咬有什麼關係,狗在互 咬時不要去擋,我母親跟被告說是牠的狗先來搶食,我被咬 了之後狗才互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楊○ 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餵狗,15分鐘後被告才騎摩托車帶 著狗過來,他的狗沒有牽繩,但有戴口罩,一開始狗先繞去



尿尿,被告坐在他的車上滑手機,然後狗就往這邊繞過來, 他的狗以前就曾經搶食我們餵食流浪狗的食物,當時我女兒 在餵狗,我站在旁邊看,被告的狗本來有戴口罩,在跑過來 的過程中,口罩就掉落在地上,我還把口罩撿給被告跟他說 他的狗口罩掉了,但他沒有理我就離開了,他的狗就站在我 女兒面前一直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東西 收一收就離開,我女兒就輕輕的要把餐盒蓋起來,被告的狗 就衝上來快速咬了我女兒左前臂2下,我女兒當時有抓著他 身邊的黑狗,避免牠們撕咬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繼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到公園餵食流浪狗,大概15分鐘 後被告騎車到之後把狗放下來,沒有牽,狗就跑下來尿尿, 後來被告的狗一邊跑一邊尿往我們的方向來,鑽過來的時候 被勾到口罩,掉在我面前,我撿起來跟被告說你的狗口罩掉 了,交給被告後我說你的狗要帶走,被告不理我就往回頭, 然後一直滑手機,走回原本的地方。口罩拿走之後,「多多 」一直在我們面前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 餐盒收一收趕快走。我女兒那時候有抱一隻狗,怕牠們咬起 來,半蹲的把肯德基盒子要蓋起來,「多多」看到盒子蓋起 來就突然撲向我女兒咬她的手,我女兒因為閃摔倒,我本能 反應就衝過去用左腳踢,差點也被咬,我女兒摔倒後手鬆掉 ,那隻黑狗衝過去跟「多多」咬起來,後來那隻狗被壓在地 上,被告才從另一邊跑來拿牽繩打「多多」。後來被告問我 你女兒有沒有怎樣,我說我女兒被你的狗咬到了,被告說妳 女兒不要去抓那個狗就不會被咬,我說不是這樣,是你的狗 咬我女兒,被告說那現在怎麼處理,我就說我回去先跟我先 生講看看怎麼處理,我會過去找你,被告很不高興說妳女兒 幹嘛去摟黑色那隻狗,我說我女兒是怕狗互相咬起來,被告 說流浪狗咬起來有什麼關係。我女兒被咬之後我們先回家跟 我先生講,後來一起去被告家,理論完之後我就帶女兒去看 醫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㈢、經核告訴人、證人楊○雯上開所證,就告訴人及證人楊○雯於 上開時間、地點攜帶食物至前開公園餵食流浪狗,被告帶同 本案犬隻「多多」至該公園散步,未繫牽繩,原配戴之口罩 遭樹枝勾住不慎脫落,證人楊○雯見狀拾起口罩交還被告, 被告並未及時補戴,亦未以牽繩約束;本案犬隻見告訴人將 食物盒子蓋上即撲上前咬傷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閃避而 往後摔,告訴人尖叫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流浪狗遂與本 案犬隻互咬,被告聽聞聲響後始攜帶牽繩前來制止等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互核均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因,前後均一致證述



係遭本案犬隻咬傷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 及告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告訴人、證人 楊○雯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誣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 被告之犬隻所為之可能及必要,故應認告訴人、證人楊○雯 上開所證之憑信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 時我帶我的狗去公園散步,告訴人跟她媽在公園餵3隻流浪 狗。我的狗沒有繫牽繩,原本有戴嘴套,後來掉了。告訴人 原本抱著1隻流浪狗,叫了一聲手鬆掉,那隻狗衝過來咬我 的狗,我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亦核與 告訴人、證人楊○雯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其等在上開公園餵食 流浪狗3隻,被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步時未繫牽繩 ,原先配戴之口罩因故脫落,告訴人原先抱著1隻流浪狗, 告訴人尖叫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等情大致相符,足徵告訴 人、證人楊○雯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再者,觀 諸卷附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警卷第2 7頁;偵卷第8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於同日下午 3時58分許,即前往安泰醫院驗傷,經診斷左前臂受有咬傷 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勢等節,並有前引傷勢照 片在卷可查,以告訴人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且傷勢 情形亦與告訴人、證人楊○雯所指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之 過程、方式相符,益可佐證告訴人、證人楊○雯上開所述可 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口罩係因本案犬隻遭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本 案犬隻跑回被告處所掉落,而由其自行拾起,並非證人楊○ 雯拾起交還與其等語。然審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的狗 原本有戴口罩,是我的狗要去吃東西時,他們的狗把我的狗 口罩咬掉,並且攻擊我的狗,才會造雙方的狗互咬等語(見 警卷第7頁);後又供稱:因為告訴人跟他母親在餵養他們的 狗,「多多」跑過去,對方2隻狗開始咬「多多」,「多多 」就往我的方向跑,跑的過程中口罩就掉了,「多多」因為 口罩掉了就折返跑回去跟牠們互咬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的狗有戴口罩,過去跟其中2隻狗打架 ,往我的方向跑時口罩才脫落,牠看到口罩脫落之後,又再 衝過去跟那2隻狗打起來,我看到牠衝過去,就趕快騎機車 過去,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的狗被2隻狗咬,導致牠口罩掉了,往我的 方向跑回來,我原本要抓住牠,但牠又跑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多多」第1次去搶食的時 候被2隻狗圍攻,圍攻完才夾著尾巴從我這邊走過來,走過 來後「多多」的口罩在我面前掉下去,我去把口罩撿起來的



時候很著急,「多多」又往牠們的方向跑,我騎機車趕快過 去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犬 隻口罩係於何時、因何故脫落等節,前後已有「遭流浪狗咬 掉」、「跑回被告處時掉落」等不同說法,且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當時他拿口罩給我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狗衝 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口罩係由他人交由被 告,此節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其本人撿拾本案犬隻脫落之口 罩等節不符,反而與告訴人、證人楊○雯上開證述本案犬隻 之口罩掉落為證人楊○雯撿拾後交還被告等情更為相合,由 此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而應以告 訴人、證人楊○雯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告訴人、證人 楊○雯上開證述,可知案發時本案犬隻原先配戴之口罩因遭 樹枝勾住脫落,由證人楊○雯撿拾後交還被告,被告未即時 補戴,或改以牽繩約束,而繼續放任本案犬隻自由便溺,嗣 本案犬隻因見告訴人將裝有食物之盒子蓋上,獸性大發而咬 傷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無訛。㈤、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著我的狗,我的狗沒有靠近 告訴人,也沒有咬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應該是流浪狗造成的 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本案犬隻確有遭告訴人餵食 流浪犬之食物吸引而靠近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且本案犬隻 第1次前往搶食及與流浪狗發生衝突時,被告並未在場,而 係事後始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阻止本案犬隻與 流浪狗互咬,則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犬隻並未靠近告訴人處, 其「從頭到尾」都看著本案犬隻云云,顯自相矛盾;又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的,我沒 有看到哪一隻狗咬告訴人,我是事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28至229頁),可見被告並未親眼 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遭何犬隻咬傷,則其上開辯稱本案犬 隻並未咬傷告訴人云云,顯係個人主觀猜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犬隻之齒距為4.5公分 ,告訴人傷勢之距離僅約2公分,兩者顯然不符,告訴人之 傷勢應是遭其抱著的流浪狗所咬傷,非本案犬隻所造成云云 。惟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方式、角 度,及牙齒與人體皮膚刮擦程度等綜合判斷,無法單以告訴 人2處傷勢距離與本案犬隻齒距是否相符為斷,被告上開辯 解,已難憑採。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被本案犬隻連咬2下,牠咬只有單顆犬齒咬到,不是上排牙 齒整個咬下去,我往後閃避摔倒,所以左手這邊會有1條痕 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告訴人2處傷口,係遭本案 犬隻連咬2下所造成,並非1次咬合所致;復觀諸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左手臂上明顯有2個傷口 ,且有長條疤痕,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本案犬隻攻擊情形 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尚 難憑採。 
㈥、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 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動物 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 飼養之本案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 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帶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到公園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 ,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 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見本案犬隻口罩脫落,竟未即時補戴 ,亦未改以牽繩約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對於其所有之狗之 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而咬傷告訴人, 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 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至 被告辯稱本案犬隻先前無攻擊他人紀錄,非屬攻擊犬,依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無須繫狗鍊及配戴口罩,其並 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而攜帶本案犬隻至 公共場所,本應以牽繩約束或以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其飼養之 犬隻傷人,被告其未盡其防護義務,而讓本案犬隻咬傷告訴 人,即有注意之欠缺,不因本案犬隻是否為具攻擊性之犬隻 而有異。苟本案犬隻先前即有攻擊人之紀錄而屬攻擊犬,又 無加以口罩、狗鍊等適當防護措施,被告又讓該犬失去其控 制而咬傷告訴人,僅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更加嚴重而 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曲解法律規定之個人意見,無解 於其自身之罪責,委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顯 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案發之初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醫療費 用,惟事後反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 度非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全然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為過失犯罪,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土木監工、月入5萬多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 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楊○雯、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詳見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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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