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4號
KSHM,114,上易,15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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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居盟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卉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居盟劉嘉卉之科刑部分撤銷。
賴居盟劉家卉共同犯毀損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賴居盟劉嘉卉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50、29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賴居盟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乃源於家族財產管
理處分(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賴居盟、告訴人
賴松道(下稱告訴人)間關於扶養費發生爭議,但雙方事
後達成和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以取代原本扶
養費協議內容,故原審量刑理由認定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收入之扶養費損失共新台幣(下同)142萬4718元(如
原審判決第19頁)一節即有違誤;又被告賴居盟於本案設
定抵押權即民國111年10月3日,身體及精神狀況應已受到
自身雙向情緒障礙症、急性憂鬱症所影響,原審未斟酌此
情,亦有不當,請考量本案係家庭財產糾紛所引起,且被
告現時精神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亦無前科紀錄,請從輕
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㈡被告劉嘉卉上訴暨辯護意旨則以:原審既認定共同被告賴
居盟不法惡性較為重大,又謂被告劉嘉卉係依刑法第31條
賴居盟成立共同正犯,卻未減輕其刑且就兩人量處相同
之刑,實有不當;又被告劉嘉卉對於法律認識不足,現已
知悉反省自身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誠懇,請考量本
案形式上雖有設定抵押權,但未提出債權證明而達到實行
之程度或對告訴人之債權造成實際損害,犯罪結果尚屬輕
微,另考量被告劉嘉卉父親甫因病過世、母親為此心情悲
痛而病情加重,另女兒亦因受監護宣告由被告劉嘉卉擔任
監護人,均仰賴其負責照顧日常生活,以及近20年未有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賴居盟劉嘉卉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事
證明確,並說明被告劉嘉卉雖非執行名義債務人、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遂就其2人予以科刑,固屬
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
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
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賴居盟主張以事後即111年1月
12日成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憑以計算告
訴人先前所受扶養費可能損害數額,及原審未考量其身心
狀況(參見原審判決第20頁)云云雖屬無據,然被告2人
提起上訴後均改以坦認犯行不諱,又其等迄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實因雙方存有其他財產糾紛所致,尚非可完
全歸責於被告;而本案爭議抵押權設定金額雖高達3000萬
元,但事後並未經被告劉嘉卉實際請求或聲請參與分配,
對告訴人執行名義債權影響程度尚屬有限,是依刑法第35
6條毀損債權罪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加以權衡,原審對被告2人均諭知有期徒刑1年4
月實屬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
刑仍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又被告劉嘉卉雖非本案執行名義債務人,惟其與具有該執
行名義債務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賴居盟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31條仍以正犯論罪科刑。再審酌被告劉嘉卉既與
賴居盟共同以虛捏債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方式實施本件犯
行,並由其負責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彼此參與程度暨犯
罪主導地位要無明顯區別,遂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賴居盟劉嘉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事
後雖因與告訴人尚有其他財產糾紛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為
適度賠償,但其等提起上訴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相
較原審已有不同;又被告賴居盟因具有執行名義債務人身
分,主觀不法惡性雖較被告劉嘉卉更為重大,惟被告劉嘉
卉則係實際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人,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
項量刑因子暨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因本案涉及可能財產損害數額相較一般相類犯罪為 高,遂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此外,被告2人固經本院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相符,但其等既經本院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如前,且依前揭被告賴居盟自述身心狀況與被 告劉嘉卉所稱家庭情況,俱難認有不得執行該等宣告刑之 情形,遂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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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