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1號
KSHM,114,上易,151,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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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文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6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曾為同居情
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乙○○與甲○ 於分手後,於113 年1 月4 、5 日以
社群媒體傳送訊息予甲○ ,意欲與甲○ 復合,甲○ 予以婉拒
並將上情於113 年1 月8 日以社群媒體轉知乙○○現任廖姓女
友,引發乙○○不滿。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於
民國113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47分許,使用不知情之廖姓女
友所申辦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帳號,傳送內容
包含「最後我警告妳,關於妳那小腦袋想耍什麼小聰明之前
先掂掂自己的斤兩,真心勸妳好好把握現在的熱戀期,珍惜
妳現在的老二就好,不要來惹她或是我周遭的人,下次妳還
想玩的話,我會幫妳出個影集,中秋端午七夕情人過年過節
一到,我會一部一部傳給妳男朋友好好欣賞,希望妳現在的
男朋友有NTR 的癖好,不然妳又要找下一個接盤俠了,妳也
放心,我沒那麼無聊,留那些影片我也只求自保,妳不惹我
我不會去弄妳,老實說我真的不知道誰給妳的勇氣,自己拍
了什麼影片自己是不知道嗎?…真的要不是我還有一點理智
,換作其他人妳現在估計可以直接出道當AV女優了」之訊息
給甲○ ,以威脅傳送私密影像予甲○ 現任男友之加害名譽之
事恐嚇甲○ ,嗣甲○ 在高雄市岡山區(地址詳卷)住處以手
機閱覽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核屬有據,本院僅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中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除前述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
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
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並有於前述時間
以廖姓女友申辦之IG帳號,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上訴意旨辯以: 
 ㈠本案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判程序中,均未見有調查或詢
問告訴人在知悉IG訊息後之想法或反應,故告訴人究竟是否
有心生畏懼,非無疑義。又被告稱告訴人是其前女友,而當
初是告訴人先在IG以貼文留言、私訊等方式騷擾廖姓女友,
並向廖姓女友亂講其家人的壞話,被告才會生氣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並傳送IG訊息給告訴人,因而責難告訴人並希望告
訴人不要再騷擾廖姓女友或講其家人壞話,此有被告及廖姓
女友偵查中所為證述可證。觀諸被告在傳送IG訊息中有提及
:「說難聽一點妳也是加害者,妳真的是最沒資格跟她說
那些話的人」、「還有一點妳是不是搞錯了,關於被家人討
厭這件事其實只有妳呦……想不到妳還真以為大家都跟妳一樣
不懂事會被別人的家人討厭,看到那些話我是真的可憐妳」
、「真心勸妳好好把握現在的熱戀期,珍惜妳現在的老二
就好,不要來惹她或是我周遭的人」,其中語意不乏是在責
難告訴人騷擾廖姓女友之行為,可徵被告所述應屬真實。
 ㈡被告在IG訊息中短時間且連續洋洋灑灑地用手機繕打上千字
的文字責難告訴人,甚至被告還在明知告訴人根本不可能主
動拿後述訊息給其現任男友看的情況下,還傳送「既然妳對
女朋友傳了訊息,那我也有些話想對妳男友說,加速你們
認識彼此,這樣應該還算公平吧?希望妳能面對自己的過去
把下面的話給妳男友看:我知道你現在被她一套性愛組合拳
打的深陷其中……以上這些話,如果你有幸看到了,肯定會心
裡有疙瘩,但她肯定會用一套組合拳把你安撫的服服貼貼的
,讓你忘掉那些不堪,等你一年後對組合拳免疫後,你就能
體會我的這些話了,不用謝我。」等語,可見被告稱其當時
是因為與告訴人生有衝突,太氣憤想要宣洩情緒,才傳送這
上千字IG訊息給告訴人,其並沒有想要威脅告訴人。否則
,被告大可直接傳送明確之恐嚇訊息給告訴人即可,而毋庸
以較電腦難以繕打文字之手機輸入上千字訊息,其中甚至還
包含告訴人現任男友根本不可能看到的内容。
 ㈢被告在IG訊息中已同時表明:「妳也放心,我沒那麼無聊,
留那些影片我也只求自保,妳不惹我我不會去弄妳」,可見
被告除了是因與告訴人有衝突而一時氣憤責難告訴人,也是
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騷擾廖姓女友及講被告家人壞話,故被告
為保障被告自己及其家人、廖姓女友之生活安寧目的,才對
告訴人傳送IG訊息,此非僅為被告傳送訊息之動機,而是已
涉及被告所為客觀行為意欲與目的,且被告亦有將此主觀意
欲與目的外顯地直接告知告訴人,可證被告根本沒有要以IG
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㈣被告稱其早就將告訴人所謂之「私密影片」刪除,此也為告
訴人所明知,故縱使IG訊息中所指影片為性愛影片,則告訴
人因早就知悉被告手上根本沒有任何性愛影片,此惡害根本
不可能實現,自也不可能對告訴人之權利產生任何危險,故
告訴人在主觀上也根本不可能因為被告所傳送之IG訊息有任
何心生畏怖之可能。綜合被告傳送IG訊息之時空背景、前後
歷程而為主客觀全盤情形判斷,被告顯然係因廖姓女友遭到
告訴人騷擾,且告訴人向廖姓女友亂講其家人的壞話,雙方
間方發生爭執,而於針鋒相對過程中,所為宣洩表達氣憤不
滿之措辭,應非必有以此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恐嚇故意,且告
訴人也明知被告手上根本沒有任何所謂「私密影集」、「私
密影片」,被告也不可能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任何惡害與危
險,亦難認告訴人會因此而心生畏懼,所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告訴人主張被告所傳送IG訊息,係有對其名譽產生惡害與危
險。惟即便IG訊息中所指影片為私密影片,然私密影片内容
本身係以錄影方式客觀紀錄告訴人之行為,所顯現之内容為
告訴人自己真實之客觀行為,並無涉及任何不實或侮辱之言
論或行為,故此完全客觀,顯現告訴人自己行為之影片載體
,究竟有何會對告訴人名譽產生惡害與危險,尚非疑義。
況且,被告僅稱要將影片傳送給告訴人現任男友一人,然此
至多僅是令告訴人現任男友一人對於告訴人生有不同評價,
而不至於令社會大眾或告訴人之親朋好友對於告訴人生有不
同觀感,或敗損其名譽,也顯見被告所傳送IG訊息尚不會對
告訴人之名譽生有任何惡害與危險,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應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㈥退萬步言,被告雖無認罪,但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對本案其
所為客觀行為及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無任何隱瞒,已可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之調查;又被告除過去曾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歉
意外,其也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共2 次,然因告訴人在偵查
時所提出之調解條件係要求被告賠償高達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乃至原審審判程序中再提高條件為高達200 萬元,此
顯已逾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最終雙方始未能達成調解,而
前開賠償數字也顯遠高於實務上通常判決賠償金額,故本案
實非被告不願彌補告訴人,而是其經濟能力實在不能,是被
告尚有調解或補償被害人之誠意,且被告在傳送IG訊息後即
自行刪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就上述量刑
因子審酌。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男女朋友,兩人係因
情感上之糾葛,告訴人先騷擾被告廖姓女友,並向廖姓女友
亂講其家人的壞話,雙方始發生爭執並發生本案事實,故被
告在行為當下係受有相當刺激,且其行為動機也並非出於主
動惡意,本案情節尚屬可憫。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目
前擔任藥師,有正常工作,生活穩定,其經此次偵查程序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也
確實已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被告也沒有對告訴人再為任何侵
害之可能,故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為此提起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提出IG文字訊息擷圖1 份在卷可
稽,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分手後,被告
在113 年1 月4 、5 日傳訊息給我要求復合,但被告當時已
經有廖姓女友,還要糾纏我腳踏兩條船,所以我沒有同意。
在感情上及道德上我不想有女生也遭受這樣的傷害,我便把
這些事情傳給被告廖姓女友,但她沒有收到訊息,所以我在
同年1 月8 日傳給她的朋友告知被告傳訊息給我要求復合;
然後我在隔天1 月9 日就立刻收到事實欄所載被告所傳送的
訊息,我當下非常恐懼,擔心被告真的把我跟他的私密影片
傳播出去等語。次查,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其中「下次妳
還想玩的話,我會幫妳出個影集,中秋端午七夕情人過年過
節一到,我會一部一部傳給妳男朋友好好欣賞」、「妳不惹
我我不會去弄妳」、「換作其他人妳現在估計可以直接出道
當AV女優了」,顯然意指倘告訴人之言行再讓被告不滿,被
告將散佈告訴人之性影像作為報復,自屬以傳送私密影像加
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心生畏懼
,告訴人主觀上亦陳稱已心生畏懼;而被告上開文字訊息
一開始即表示「最後我警告妳」,可知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文
字訊息之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認識,被告主觀上自
有恐嚇之故意,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犯行。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於社群媒體講述廖姓女友及其家人壞話,
因而生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乃於社群媒體傳送訊息予告訴
人,係在責難告訴人並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騷擾廖姓女友或講
其家人壞話,被告行為係因過於氣憤想要宣洩情緒,上開情
形非屬犯罪之動機,被告並無威脅告訴人之故意,從語意中
也可得知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等節作為上訴理由,惟
查:辯護意旨僅擷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部分內容,充作本
案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然本案另有被告欲將其與告訴人
曾為同居情侶所拍攝私密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現任男友等情,
辯護意旨特予割裂刻意不提。其次,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行為人最後是否將所為之惡害
通知予以實現,亦非所問,只要所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達於
侵擾被害人之個人安全程度即可。而所為通知究竟是恐嚇,
抑或未達恐嚇僅屬騷擾程度,應透過所通告之內容、對方之
性別與年齡、周遭狀況等因素而決定之。另依據一般社會通
念觀察,將前任情侶之性愛影片傳送予現任情侶,而揭露其
性隱私及性私密影像,客觀上足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而達到恐嚇程度,上情於抽象危險上業已致生危害於安全,
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要無理由。
 ㈡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早就向告訴人陳稱已將所謂私密影片刪除
,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縱使被告所傳送訊息中所指影片為
私密性愛影片,則告訴人因早就知悉被告手上根本沒有任何
性愛影片,此惡害根本不可能實現,自也不可能對告訴人產
生任何危險,告訴人在主觀上根本不可能因為被告所傳送之
訊息有任何心生畏怖之可能,自不構成恐嚇犯行作為上訴理
由。惟查:被告是否有將所謂私密影片刪除,僅有其個人陳
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悉也無法確定被告有將
私密影片刪除;縱使告訴人曾聽聞被告陳稱已將所謂私密影
片刪除,核其性質仍屬被告同一累積性之個人主張陳述,別
無證據可供支持,而無足採。
 ㈢辯護意旨再以即便被告所傳送訊息中所指影片為私密影片,
然私密影片内容本身係以錄影方式客觀紀錄告訴人之行為,
所顯現之内容為告訴人自己真實之客觀行為,並無涉及任何
不實或侮辱之言論或行為,而不至於令社會大眾或告訴人之
親朋好友對於告訴人生有不同觀感或敗損其名譽,不會對告
訴人之名譽生有任何惡害與危險作為上訴理由。惟按刑法第
319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揚言
要將其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時之性愛私密影片傳送予告訴人
現任男友,已生犯意並至少達到預備之行為階段;如已實行
,即為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散布、交付供告訴人現任男
友觀覽其等性影像之犯罪。辯護意旨就此所辯,顯無視於現
今社會保護性隱私及私密影像之本旨,就此部分所為抗辯更
不可採。綜上,被告所持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
定 ,僅論以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
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 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7 款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無 罪諭知,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於理由欄未記載有罪判決書應 適用之法律(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4至25行),而有違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於分手後之互動理應相互尊重,被告為求復合遭拒,得悉 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轉知廖姓女友,惱羞成怒,知悉同居互 動時之私密影像乃高度個人隱私,竟不知尊重告訴人人格尊 嚴,於社群媒體紀錄傳送如事實欄所示訊息,以散布告訴人 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自稱係因告訴人提出高 額賠償致不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自稱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師,不扣除成本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 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還賠10至20萬元,經 濟來源依靠家人,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等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另查:被告以前情詞提起上訴,一再否認犯行,足認被 告對於刑法第305 條之誡命規範,未因偵審程序而有正確理 解,更見其對於上開刑事處罰規範之法敵對意識甚重;又本 案最低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被告無法理性解決其 與告訴人互動,反以意欲傳送性影像予告訴人現任男友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難認在客觀上顯然有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 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可再受有期徒刑部分2 月以 下之酌減優惠,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依第57 條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諭知等節, 俱無理由,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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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