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3號
KSHM,114,上易,12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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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確定部分撤銷。
孔祥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祥德與告訴人陳敏慈係鄰居關係。被
孔祥德因不滿告訴人陳敏慈及韋○恩共同位於屏東縣○○鎮○
○路之住處裝有監視器,遂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其二樓住處往告訴人陳敏慈及韋○恩之上址住處潑水、丟
擲鐵盆、椅子等物品,並持續在其住處門口徘徊、大聲喊叫
,質問為何監視器往其住處拍攝,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陳敏
慈、韋○恩與其家人,使告訴人陳敏慈、韋○恩與其家人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 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敏 慈、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 翻拍相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往告訴人家中丟,當時只拍 完照片就離開,沒有敲告訴人之家門,也沒有大聲吼叫告訴 人開門,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告訴人,表示侵犯隱私權是跟隔 壁房東的對話內容,而且當事人是裝監視器之屋主,不是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112年4月8日,被告係住於屏東縣○○鎮○○路00號,該住處旁設 有巷道,通往被告住處後方(2樓設有陽台)及告訴人住處 ,以被告住處後方往前之方向而言,被告住處後方之左前方 為告訴人住處,中間相隔前開巷道之事實,有被告手繪之現 場圖及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3頁;現場照 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又被告自112年4月8日22時26分1 6秒起,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外之行為及言語, 詳如附件所示等情,業經原審當庭播放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 碟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含文字說明)可參(原審卷第126頁以下、第151頁以下)。 且經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9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含文字說明),被告雖於案發 當晚曾自其住處後方2樓陽台處,先後往下潑水,及往下丟 下層架、臉盆、水桶及其他物品,並曾在其住處附近徘徊, 大聲喊叫,質問為何監視器往其住處拍攝。且告訴人陳敏慈 亦於警詢中陳述:對方(被告)的行為已經造成我心生畏懼 ,我怕對方隨時會闖入我家對我及家人不利等語(警卷第8 頁、第9頁);告訴人韋○恩亦於警詢中陳稱:我認為對方的 行為已經讓我心生畏懼感到害怕了等語(警卷第12頁)。惟 本院審酌:
 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謂致 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惡害通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言 語或舉止、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 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 為惡害通知之內容,且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而 使人心生畏怖,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通知之內容是 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 之全部內容,綜合社會通念而為判斷,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 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 
 ②對照警察到場前,被告於案發當晚自其住處後方2樓陽台處, 先後為往下潑水,及往下丟下層架、臉盆、水桶及其他物品 等行為。並參以被告為上開行為過程中及之後,曾分別表示 :「明天去法院,這不是照馬路喔,這是拍樓上喔」、「報 警阿」、「我明天要去給他告‧‧你去查一下網路,幹你娘機 掰」、「啊不就報,我等你阿」、「耖機掰、幹你娘」、「 侵犯隱私權,這樣可以判有期徒刑」、「大家試試看」、「 我被侵犯隱私權了啊,再拍啊」、「報警阿」、「你去查一 下網路,攝影機可不可以照陽臺,角度就有陽臺,不是照馬 路喔,是照我陽臺喔,你去查一下網路,你就打標題說攝影 機可不可以對人家陽臺,這樣標題就會寫出來了,後面是侵 犯隱私權,報警啊,現在報警,我明天就要去地檢告了,侵 犯隱私權判有期徒刑」、「去叫警察阿,叫拉,大家去做筆 錄,自己去查一下網路,法律也不懂」、「你是要不要報拉 ,我是擾亂安寧而已啦,來阿,報阿。照馬路,鏡頭又斜上 ,你試試看,來走法院」等語(詳附件所示)。可知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攝影之角度範圍涵蓋被告 住處後方陽台,且認為已侵犯其隱私權,故為上開行為及言 語。   
 ③又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含文字說明)所示,被告潑水 ;丟層架、臉盆、水桶及其他物品等行為,均係往被告住處 後方陽台下方為之,並未潑向、丟向告訴人住處門口,水及 上開物品亦未觸及告訴人住處。另被告為上開言語,主要是 被告認為告訴人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攝影之角度範圍涵蓋 其住處後方陽台,已侵犯其隱私權,該監視器裝設行為已觸 法,裝設人可被判處有期徒刑。被告除表示經由上網輸入標 題,就可查詢可否以監視器攝影他人住處陽台外,亦表示欲 對裝設監視器攝影其住處陽台之行為,提起告訴,大家來試 試看結果如何,同時復表示可報案請警察至現場。整體而言 ,被告主觀上如認為告訴人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攝影之角



度範圍涵蓋其住處後方陽台,已侵犯其隱私權,而表示欲向 警察或檢察機關提起告訴,該提起告訴行為,係被告告訴權 之合法行使行為,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由於被告為上開行 為、言語之目的,係為表達告訴人住處裝設監視器已影響其 隱私權之不滿。其中潑水;丟層架、臉盆、水桶及其他物品 等行為,係針對自身不滿之情緒而為宣洩,並未針對告訴人 住處而為之。其中被告表示欲向警察或檢察機關提起告訴等 語,係被告告訴權之合法行使行為,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 且被告除上開行為及言語外,並未再以其他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之通知。儘管被告為上 開行為、言語,且曾口出髒話,仍有可能引起告訴人及其家 人擔憂、不安,甚至感到害怕或畏懼,但參酌前開說明,尚 難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④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 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未洽。被 告以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未確定部分 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之諭知。
六、因本件上開部分已判決被告無罪,故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到 庭接受詰問,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對告訴人王昱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222607_tp00228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8 影片畫面中從2樓潑水下來。 2 00:01:01至00:01:18 有1名男子大喊:「明天去法院、這不是照馬路喔。這是拍樓上喔。」 3 00:01:33 畫面右上方有層架自樓上掉下。 4 00:01:41至00:01:45 男子:「大家來(語意不清)、叫阿、報警阿。」 5 00:01:55至00:02:13 男子:「我明天要去給他告(其餘語意不清)你去查一下網路、幹你娘機掰(臺語)。」 6 00:02:44至00:02:46 男子:「啊不就報,我等你阿(臺語)。」 7 00:02:59 男子:「耖機掰、幹你娘。」 8 00:03:08至00:03:20 男子:「來、報阿(臺語)侵犯隱私權、這樣可以判有期徒刑。」 9 00:03:39 男子:「大家試試看(臺語)。」 10 00:03:40至00:05:10 影片畫面中從2樓丟臉盆及其他物品下來。 有1名男子大喊:「我被侵犯隱私權了啊,再拍啊,你再拍啊,拍啊,再拍啊,手機拿出來(臺語)。」 11 00:04:35至00:04:37 畫面右上方2個水桶及不詳物品自樓上掉落。 12 00:07:48至00:07:55 男子:「報警阿、來、手機拿來(臺語)。」 13 00:08:50至00:09:50 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於畫面左方他人住宅門外徘徊,持手機拍攝正在錄影此錄像的攝影機,該名男子:「你去查一下網路,攝影機可不可以照陽臺,來,角度就有陽臺,不是照馬路喔,是照我陽臺喔,你去查一下網路,你就打標題說攝影機可不可以對人家陽臺,這樣標題就會寫出來了,後面是侵犯隱私權,報警啊,現在報警,我明天就要去地檢告了,侵犯隱私權判有期徒刑」男子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14 00:11:13至00:11:38 男子:「叫阿、去叫警察阿、叫拉、大家去做筆錄、自己去查一下網路、法律也不懂。」 15 00:12:08至00:12:45 男子:「啊你是要不要報拉,蛤,我是擾亂安寧而已啦,來阿,報阿。照馬路,鏡頭又斜上,你試試看,來走法院。」 16 00:13:49 警察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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