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1號
KSHM,114,上易,12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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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上列上訴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6、10184號、111
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信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4、55、252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即認被告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足
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況被告於民國106年、107年間4次為本件相
同之偷渡越南人前來臺灣之不法犯行,經法院判處1年2月至
1年6月有期徒刑(未構成累犯),於110年間即再犯本件,
益徵其毫無悔意,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使其有遵循法律之意
識,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106年、107年間4次為本件相同之偷渡越南人前來臺
灣之不法犯行,經法院判處1年2月至1年6月有期徒刑,嗣於
110年7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3455號駁回上訴確
定。被告於前案尚未確定前,即於110年4月再犯本件,且時
間相距甚近,手法相同,足見其持續為相同之犯行,況上開
案件偷渡人數各40人、19人、20人、18人,依人數觀之,載
運40人之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載運19人、20
人、18人犯行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本件被告偷渡
人數為26人,被告再犯本件偷渡人數更多,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以上,請撤銷原審刑度,加重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8
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起訴書已有載明及此,並以卷內前科資料為證,檢察官
於原審亦陳述主張應予加重之理由(見原審易緝卷第78至79
、186、187頁),上訴後檢察官仍為相同主張,本院自得基
於檢察官之舉證及釋明,裁量是否加重。
2、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非實際入監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將近
5年,且前案係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罪質與本案並
非相當,手法並不相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惡性,即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一種,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
之依據,即雖未依累犯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紀錄,亦應
於量刑時考量。
㈡、被告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當時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疫情流行期間,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
籍人士入境我國,且所載運之越南籍人士數量非少,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刑度。
四、本院撤銷原審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
6年間、107年間因相同使外國人入境案件,經雄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共3罪、6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再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所偷渡之外籍人士分別為40位、19位、20位、18位
、37位;另於108年5月間亦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犯偽
證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
3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於110年3月18日確定,所偷渡之
外籍人士為14位,有判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於判
決時已知被告上揭前案,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屢犯相同之
偷渡案件(只有雄院判處6年之該罪因適用法定刑較重之法
條,其餘均適用相同法條),本案又偷渡26人,未考量被告
一再以類似手法偷渡越南籍等外國人入境,本次人數亦非少
,自應予適度加重其刑以為警懲,是原審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實屬偏低,並未適當,檢察官上訴理由,其中認為應適
用累犯加重,雖為本院所不採,然以被告之前案刑度及偷渡
人數等節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有前
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如附表所示
之越南籍人士共26人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
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
相同案件,偷渡人數40位、19位、20位、18位、37位、14位
,量刑依序為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6年、1年
6月,本次再偷渡26人,顯見並未因改過遷善,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是首謀,仍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及附表所示之越南
籍人士於高雄港外海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8、2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表】本案未經許可入境之越南籍26人一覽表編號 姓名 1 NGUYEN THI BINH阮氏平) 2 PHAM THU HUYEN(范秋玄) 3 NONG THI DUYEN (農氏緣) 4 NGUYEN THI BAO YEN(阮氏寶燕) 5 DANG THI DUYEN(鄧氏緣) 6 TRAN THI THUYEN(陳氏船) 7 LE THI HAI(黎氏海) 8 NGUYEN XUAN VAN(阮春雲) 9 PHAN ANH NGUYET潘映月) 10 TRAN XUAN PHI(陳春飛) 11 PHAN VAN THUONG(潘文常) 12 NGUYEN VAN HIEN阮文憲) 13 NGUYEN THANH TUNG(阮清松) 14 DO HUY HUAN(杜輝訊) 15 NGUYEN VAN NGHI(阮文宜) 16 CAO XUAN VUNG(高春永) 17 TRAN VAN HOA(陳文和) 18 HOANG KHAC LONG(黃克隆) 19 LE MINH HUNG黎明興) 20 LE VAN THU(黎文書) 21 DO VAN HAI(杜文海) 22 NGO TRUNG HOA吳中華) 23 TRAN VAN DAT(陳文達) 24 TRUONG VAN TUNG(張文松) 25 HO VAN THANH胡文成) 26 TRAN TRONG THE(陳重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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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