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0號
KSHM,114,上易,12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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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第2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違反保護令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被訴竊盜、傷害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姪,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
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民事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月6日6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號甲○○○住處外面,未經甲○○○同意而打
開其住處外冰箱查看,以此方式加以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下稱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05之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計2罪,
並就被告其餘被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部分,均判決無罪,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部分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前往甲○○○住處外面,打開其住處外冰
箱查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保護令罪,辯稱:我是知 道
有保護令之前去的,而且是因為甲○○○他們會偷我家東西,
我才會過去看她們有沒有偷拿我家東西,不是要去騷擾甲○○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內容經員警
於112年3月2日19時10分許告知被告,故被告明知上揭保護
令裁定內容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警一卷第31-3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
緝一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甲○○○同意,至其住處外面打開放在屋
外之冰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稱:於112
年3月6日6時53分許,我姪子乙○○前來我住家(高雄市○○區○
○里○○路○段000巷00號)開啟我門外的冰箱。當時我不在家
,我媳婦柯○婷知道我姪子乙○○已經返家(高雄市○○區○○里
○路○段000巷00號),就幫我用監視器注意他有沒有在我家
前面作怪,結果大約同日12時許發現我姪子乙○○在同日6時5
3分偷開我的冰箱(警一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
(你另外說今年3月6日,有去你住的地方打開冰箱,那個冰
箱是放在哪裡?)放在亭仔腳」(偵緝一卷第54頁)甚詳;
復有證人即甲○○○之女丙○○於原審當庭提供其手機內所儲存
有關被告開啟冰箱之影片,並經原審當庭以相機拍攝擷取身
穿紅衣男子開冰箱之畫面,此有丙○○於原審之陳述及原審擷
取之畫面6張在卷可參(原審易卷第240頁、第275至285頁)
,嗣本院當庭勘驗丙○○所提供上開影片之原始錄影檔案,影
片內容顯示與原審截圖相同之紅衣男子打開住家外面冰箱之
內容,且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為「0000-00-00 00:5
3:46至06:54:15」,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7張(本院卷1
17至118、第129至135頁)附卷可稽,而該錄影畫面顯示之
上開日期及時間,適與甲○○○上開警詢指述相符,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亦均坦承畫面中之紅衣男子即為其本人等語(原審
易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18頁),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已
坦承其曾於112年3月6日6時53分許,無故至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號騎樓打開冰箱事實(警三卷第10頁、偵緝一卷
第46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未經甲○○○同意,而前往其住處
外開冰箱查看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保護令。
 ⒊被告雖主張上開影片所拍攝畫面是在其知道保護令之前去的
云云;辯護人亦以丙○○於原審先後證稱:112年3月6日當天監
視器壞了,沒有辦法提供影片、我不確定所提供之影片是否
為112年3月6日等語,且被告亦表示,於甲○○○聲請保護令後
就沒再去騷擾等語,甚且丙○○提供之影片是否為112年3月6
日當天之影片,可能因未精準設定日期、時間,而導致錄影
畫面顯示之日期、時間與實際不符,是張丙○○提供之影片是
否為112年3月6日當天之影片,即有可疑云云。然查,依證
人甲○○○上開⒉之警詢所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其媳婦
因知悉被告已返回住處居處,擔心被告會至甲○○○住處惹事
,遂於112年3月6日12時許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被告
於當天6時53分許曾至甲○○○住處外開冰箱;對照丙○○於原審
所證,我沒有跟媽媽同住,我提供之錄影畫面是我弟弟傳給
我等語(原審易卷第218、245頁),可知丙○○平日並未與甲
○○○同住,且其非首先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至甲○○○住處
外開冰箱之人,亦非原始取得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而僅係事
後輾轉自其弟處取得該錄影畫面檔案,則丙○○對於甲○○○住
處之監視器使用狀況、有無故障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判讀,顯
無法充分掌握;況且經本院勘驗丙○○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結
果,在畫面右上角確有顯示日期與時間,且時間具連續性,
如上所述,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亦均坦承其於112年3月6
日6時53許,無故侵入甲○○○上開住處騎樓開冰箱,如上所述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丙○○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
顯示之日期、時間有不同步之情形,自無從僅以證人丙○○於
原審所為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
日期、時間可能不同步之臆測之詞,而認定上開錄影畫面並
非112年3月6日拍攝,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⒋至證人甲○○○雖曾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妳後來是否有
去橋頭法院聲請保護令?聲請保護令後,乙○○有無再去妳家
騷擾妳?)有。再來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30頁),然檢
察官係詢問證人甲○○○「乙○○有無再去妳家『騷擾』妳」,而
非詢問乙○○有無再去妳家『開冰箱』,尤其甲○○○教育程度僅
為國小肄業(警一卷第11頁),以其智識程度,是否能夠充
分理解檢察官所問之法律專業術語「騷擾」一詞,亦包括開
冰箱,實非無疑,此由檢察官於上開問題之後緊接詢問「妳
去年3月6日有到昭明派出所報案,妳說乙○○開冰箱,有無印
象?」時,甲○○○隨即表示「有」(原審卷第230頁),可見
一斑;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已坦承於112年3月6日6時53
許,無故侵入甲○○○上開住處騎樓開冰箱等語,如上所述,
自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即認甲○○○所述被告曾於112年3
月6日6時53分許,至其住處外開冰箱一事,亦不可採信。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至甲○○○住處外開冰箱,是因她們家會偷我家
東西,所以我才過去看她們有沒有偷我家東西,不是要去騷
擾她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所供其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
住處騎樓,是想要在她那邊喝酒云云(警三卷第10頁)不符
,是否屬實,已滋疑義,而且被告始終未曾提及告訴人或其
家人有竊取被告家中物品一事,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告訴
人或其家人曾經竊取被告家中物品之事,被告此部分辯解,
自難憑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
告訴人不在家時,無端進入告訴人住處外放冰箱處所,打開
冰箱查看,其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得知後造成壓力,顯已造成
告訴人之困擾,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不適感受,所為已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稱,要
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6款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
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
,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
 ㈡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姪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2年司
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為
騷擾之行為,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事實欄之行為,已使甲○○○心理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核屬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於110年9月16日間因傷害案件,另經原審法院囑託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案主
有長期的酒精使用史及因物質使用引發之精神病症診斷,飲
酒後亦會加重精神症狀,以致常有混亂行為,此外,其智力
表現落於邊緣水準,人際互動技巧、問題解決、因應能力及
病識感皆不足,社會判斷力明顯缺損,有情感依附的需求,
又欠缺獨立生活之能力,常因不順心與挫折而易怒失控,導
致人際衝突而加深其困境,形成惡性循環,且其習慣將責任
歸咎於他人,長期下來使得家人對案主多負面情緒、常採取
冷處理的態度,目前也無人願意協助被告一切事宜。整體而
言,案主除了受限於心智缺陷及自身有限的問題解決與因應
能力外,於案發前也受酒精影響,使得情緒更加難自控,造
成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
「…案主較缺乏自我肯定、社交技巧不佳,與他人相處時多
疑心、易感覺不被了解,習慣以較防衛、非正面的方式來進
行反抗,此外,其行事上隨心所欲且衝動控制差、缺乏耐心
,不喜歡面對需費力處理的事情(如經營人際關係、做好工
作、不想自己動手填寫問卷、施測時間拉長便不耐煩),壓
力因應及情緒調節技巧亦欠佳,於一般情境尚能配合規範,
但在較複雜環境下則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與更失控的情緒表現
,對於所有不當行為皆合理化與推卸責任,易做出傷害他人
或違法行為而無悔意(沒寫功課被老師打,因此要求寫完後
換自己打老師、懷疑堂兄姊隨意進入家中,便拿快乾將對方
門鎖黏起來作為報復、護理師用手推自己,就打對方反擊…
等)」、「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
得的資料,案主目前為診斷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
案主先前已因竊盜…等案件接受法律制裁。故案主恐無法以
不了解一般的社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案主表示知道
打人這樣是不對的,事後有想跟對方和解。但案主仍因一時
氣憤而犯下罪行,故其衝動控制受損有關」等語,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易卷第190-200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發展史、
個人身心疾病史等,並進行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
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
採信。又前案傷害案件之犯罪時間(民國110年9月10日),
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3月6日,相隔不久,且該鑑定所審
酌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婚姻史、工作史、精神
病史及犯罪史,應無不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天天
回家都有喝酒等語(原審易卷第53頁),甲○○○於原審亦稱:
被告常喝酒,喝到茫等語(原審易卷第234頁),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參酌上開精神鑑
定書內容,足認被告犯本案係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之影響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
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經甲○○○
同意,徒手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㈡、被告於112年
1月7日15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外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丙○○頭髮及腳踹背部,造成丙○○
受有右上臂4x2公分及3x2公分瘀青之傷勢。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
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
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之證述、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
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甲○○○的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是丙○○拿東西打我,我是
保護自己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分別供
承:我是有偷甲○○○的爆米香餅乾(偵緝一卷第22頁)、11
2年1月5日我只有吃孔雀餅乾,沒有吃爆米香(原審審易卷
第79頁),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即開始改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忘記了、因為我每天都喝很酒、我否認,我當時
在家裡,請拿出攝影機等語(原審易卷第54頁、本院卷第63
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先稱:112年1月5日6時許在上述地址(按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把吃剩的零食放回
冰箱時被我撞見,我才發現冰箱内的爆米香、孔雀餅乾被偷
,然後被告又向我要200塊,說我不借他的話要給我好看;
爆米香、孔雀餅乾放在大門外的冰箱內等語(警一卷第7-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他偷拿冰
箱的餅乾,冰箱放在外面騎樓,時間我忘記了,是早上,監
視器(有)拍到,監視器有沒有提供給警察我忘記了,好像
有(提供),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去偷爆米香
及孔雀餅乾等語(原審易卷第228-229頁、第232頁、第236-
237頁)。是關於證人甲○○○發現被告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
乾食用之經過,究竟是甲○○○當場親自見聞,或是甲○○○事後
透過觀看監視器才發覺,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⒊證人甲○○○雖稱似有將拍攝被告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之監
視錄影影像提供予偵查機關,然卷內並無該項證據,且證人
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月5日沒有影片,因為那時候監視
器是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原審易卷第238頁)
,故本案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且
證人丙○○既稱該日無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甲○○○證稱其係因
看到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被告竊盜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
證述內容,尚難盡信。
 ⒋綜上,證人甲○○○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自
白有竊取甲○○○之爆米香及孔雀餅乾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
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㈡、被訴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丙○○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對我攻擊。被告拉我頭髮又踹我又把我往樓梯
推。被告是徒手攻擊我。我因為被告拉扯我頭髮導致頭暈想
要吐,我腰會痛,因為被告有用腳踹我的背部等語(警一卷
第3-5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2年1月7日大
約下午3點多,我因為擔心媽媽的安全狀況,才去找被告。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的家打我,當時被
告在房間睡覺,我請被告的弟弟幫我開門,被告弟弟開完門
後就走了。我進去叫醒被告,問被告為何要有騷擾我們的行
為,我媽媽有一起進去,我在很遠的距離跟被告講話,因為
我進去會害怕,所以我有拿一根棍子防身。之後媽媽先離開
,我要下樓,剛好林園分局偵辦的員警打電話給我,我沒有
防備在講電話,我穿這件背心,被告起初先抓(我的背心)
帽子,我往後仰,手機直接掉到樓梯轉角下面,我一直喊媽
媽救我,被告在後面我看不到被告,我下意識只能趕快拉扶
手保護自己,被告用腳一直踹我,我怕滑下去,我只能拉樓
梯手把,媽媽出來有看到,被告沒有攻擊時我就掙脫了。被
告踹我之後,那根棍子掉在地上,被告拿那根棍子攻擊我。
因為被告在我後面,被告拉住我,我這樣也不能轉(身),
我確定的是被告有徒手攻擊,棍棒的部分不確定。被告有拉
我頭髮又踹我試圖把我推下樓梯,被告攻擊我時,實際上有
碰到我的頭和手,腰痛可能是被告有推,我後來去驗傷,沒
有痛就沒有請醫生寫。案發當時被告有碰到我的手臂,但剛
被打到的時候沒有感覺到痛,瘀青也不會馬上出現,過幾天
瘀青跑出來,手會痛了。我(本來)想說大家都是親戚,不
用弄到這麼難看,我也想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但被告攻
擊我之後,還打電話謊報我家火災,所以我覺得我一再給被
告機會,被告這樣回饋我們。我被被告攻擊之後,這口氣吞
不下去,所以我才報案,警察說要驗傷單,我事後才去醫院
驗傷等語(原審易卷第217-226頁)。
 ⒉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區○○路○段000巷00號,你有看到被告他怎樣打丙○○
嗎?)有,他用腳踹丙○○,還拉她的頭髮,我有在場看到。
」等語(偵緝一卷第55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我門鎖被灌三秒膠之後,當天我有跟丙○○去找被告。被
告點快乾,我進不去就打電話跟丙○○說,丙○○就回來,我們
想找乙○○詢問為什麼要點快乾,乙○○的弟弟開門讓我們進去
,被告看我們進去就要拿棍子打我們,我先下來一樓,我女
兒罵他,換成打我女兒,我在樓梯轉角看到,(被告)打我
女兒右手。我女兒問(被告)為何要點快乾,被告不說,就
拿一個東西打我女兒,打丙○○的右手,因為丙○○另一隻手抓
著扶手,(被告)也有拉頭髮。我沒有看到被告踹丙○○。被
告要推丙○○下來時,我有看到被告打我女兒右手和拉頭髮,
我會害怕,所以我叫我女兒下來等語(原審易卷第234-235
頁)。
 ⒊細繹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僅稱
被告有拉扯丙○○頭髮及腳踹丙○○之徒手攻擊行為,且丙○○斯
時僅稱其是背部及腰部疼痛,完全未論及手臂部位亦有遭到
被告攻擊或疼痛之情形。迄至原審審理中,證人丙○○、甲○○
○始改稱被告有以棍棒或持不詳物品攻擊丙○○,又稱被告有
打丙○○之右手,且證人甲○○○甚稱其沒有看到被告踹丙○○之
行為,是證人丙○○及甲○○○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均非
無瑕疵可指。
 ⒋觀諸卷附瑞生醫院驗傷診斷書(警一卷第29-30頁),丙○○之
驗傷時間為112年1月9日21時51分許,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2
日之久;又依該診斷書之記載,丙○○是在右上臂前側近軀幹
處及對稱之右上臂後側處分別有4x2公分及3x2公分之瘀青傷
勢。互核丙○○前揭證述,案發時被告係從丙○○身後攻擊,丙
○○甚至無法轉身,則被告自後方的攻擊行為是否可造成丙○○
右上臂前側傷勢,且另有與該傷勢對稱之傷勢,亦非無疑。
 ⒌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證人丙○○於原審就其為何於案
發後2日始驗傷之事,已明確證稱:剛被打到的時候沒有感
覺到痛,瘀青也不會馬上出現,過幾天瘀青跑出來,手會痛
了。我(本來)想說大家都是親戚,不用弄到這麼難看,我
也想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但被告攻擊我之後,還打電話
謊報我家火災,所以我覺得我一再給被告機會,被告這樣回
饋我們。我被被告攻擊之後,這口氣吞不下去,所以我才報
案,警察說要驗傷單,我事後才去醫院驗傷等語(原審易卷
第221、225頁),即率認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2日前之衝突
無關云云。然查,依丙○○上開所述,對照其製作警詢筆錄之
時間為112年1月9日11時59分起至12時49分止(警一卷第3頁
),及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驗傷之
時間為112年1月9日21時51分(警一卷第29頁),可知丙○○
係在案發後第2天,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
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再依警員指示前往瑞生醫院驗傷。倘如
丙○○於原審所述剛被打時沒有感覺到痛,瘀青也不會馬上出
現,過幾天瘀青跑出來,手會痛了等語為真,則丙○○於案發
後第2天製作警詢筆錄時,顯然遭被告攻擊之手臂已出現瘀
青,並有疼痛感,為何其於驗傷當天中午在警局製作筆錄時
,針對遭被告攻擊一事,僅提及被告拉我頭髮又踹我又把我
往樓梯推,卻未表示被告亦有攻擊其手臂,或其手臂有瘀青
、疼痛,而直至作完警詢筆錄當天晚上前往醫院驗傷,驗出
右上手臂有瘀青,始在原審證稱被告有碰到其手。是證人丙
○○上開證詞,顯與事理有違,尚難因此認定上開診斷書上記
載之右上臂瘀青,係遭被告攻擊手臂所造成。  
 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然稱:丙○○有上去我家叫我,她把我家
電風扇弄壞,我很生氣問她為什麼把我家電風扇弄壞,她
還跑給我追,所以我才對她有出手,我只對她出手而已,但
我沒有拿其他棍棒。我有徒手拉扯丙○○頭髮及腳踹背部,但
是丙○○先把我的電風扇弄壞,丙○○要打我,我就把她推到樓
梯下等語(原審易卷第227頁、第249頁)。然承前所述,縱
使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後某時確曾有攻擊丙○○之
行為,其拉扯丙○○頭髮、腳踹丙○○背部之行為,與丙○○瑞生
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上臂傷勢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無從使本院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㈠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業據認定如前,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竟趁告訴人不在時至其住處外開冰箱,以此方式騷擾告訴
人,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制家庭暴力之作用,所
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
如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示之個人身心健康狀
況,與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現因他案入監執行中等情,參酌比例原則,尚難認 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再予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 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及傷害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本案全辯論意旨,以 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傷害犯 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  
 ⒈關於竊盜部分,證人甲○○○年事已高,對於將近2年前之事發 經過陳述有所出入,亦在情理之內;且被告於偵訊或準備程 序時一度陳稱:我是有偷甲○○○的爆米香餅乾;112年1月5 日我只有吃孔雀餅乾,沒有吃爆米香等語,為原判決登載甚 明。原審未詳細釐清證人甲○○○證述是否因事發已久而記憶 不清,逕認全然不可採,顯係速斷。
 ⒉關於傷害部分,⑴被害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攻擊我時, 實際上有碰到我的頭和手等語;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我 在樓梯轉角看到,(被告)打我女兒右手,被告不說,就拿 一個東西打我女兒,打丙○○的右手等語,2證人均已明確證 稱被告攻擊丙○○之右手。況且,被告縱使主觀上認為並未毆 打丙○○之右手,但2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之際,非無傷及丙○ ○右手之可能。⑵何況,被告於審理時即供陳有徒手拉扯丙○○ 頭髮及腳踹背部等情,並坦承:丙○○先把我的電風扇弄壞, 丙○○要打我,我就把她推到樓梯下等語,益加佐證被告故意



造成丙○○右手受傷。⑶再者,證人丙○○於審理時明確解釋: 剛被打到的時候沒有感覺到痛,瘀青也不會馬上出現,過幾 天瘀青跑出來,手會痛了。我(本來)想說大家都是親戚, 不用弄到這麼難看,我也想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但被告 攻擊我之後,還打電話謊報我家火災,所以我覺得我一再給 被告機會,被告這樣回饋我們。我被被告攻擊之後,這口氣 吞不下去,所以我才報案,警察說要驗傷單,我事後才去醫 院驗傷等語,並為原判決採為證詞,惟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 分證詞,即認定該傷勢與2日前之衝突無因果關係,應屬速 斷云云。
 ㈢惟本院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竊盜、傷害犯行,已詳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新證據, 以實其說,或指摘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均難認可採。 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傷害罪,而為被告此部分 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142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439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440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816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卷 審易卷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卷 易卷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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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