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3年度,8號
KSHM,113,金上重訴,8,20250723,4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孫紹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惠



許育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亦宸


范秋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黃先寶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許淵傑


許豪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6232、10980、114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864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9636
號、111年度偵字第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雅萍、鍾亦宸、范秋婷部分,均撤銷。
張雅萍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億柒仟貳佰拾伍萬參仟零拾伍元(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亦宸、范秋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鍾亦宸處有期徒刑肆年,范秋婷處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鍾亦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萬捌仟元,范
秋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梁惠蘭、許育耀、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部分)駁
回。
  事 實
一、張雅萍並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下稱國旅卡)相關之投資業
務,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5月間,
為下列行為:
 ㈠張雅萍向附表一編號1至9、16、17所示王珮貞、黃昀容、莊
秋華、余志堅、陳采湄、陳碧玲顏新興陳玉卿曾孝藩
吳旻霖、許育耀梁惠蘭等12人(下稱王珮貞等12人)佯
稱投資國旅卡可獲高額利潤,其獲利方式如下:投資人以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投資1單位,約15天為1期,可獲利
約600元至1,1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80%至146.6%不等。王
珮貞等12人信以為真,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至9-23、1
6至17-47所示日期,陸續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張雅萍
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張雅萍,作為國旅卡之投資款。
 ㈡嗣張雅萍於108年8月9日前不久無力再繼續支付高額利息,梁
惠蘭、許育耀遂邀集鄧凱芹、潘盈進、陳葦緁、林偉薰、鍾
亦宸於108年8月9日要求張雅萍還款,惟張雅萍承前同一犯
意,於事後私下聯繫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
秋婷,對其等佯稱:先前是因進出金流太大而遭金管會查帳
,待審查完畢即可繼續運作投資事宜云云,致鄧凱芹等投資
人陷於錯誤,且經張雅萍告知其等先前向梁惠蘭、許育耀
資之款項均遭梁惠蘭、許育耀從中抽取佣金一事,鄧凱芹、
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遂改直接向張雅萍投資,
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0-16至20-21、22-5至22-16、23-11至
23-73所示時間,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張雅萍指定帳戶
,或交付現金給張雅萍,作為國旅卡之投資款。
 ㈢張雅萍以上開方法,合計詐得5億8,377萬7,945元投資款,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二、許耀、梁惠蘭夫妻得知張雅萍之上開投資方式後,認可賺
取利息差價(惟無證據證明許育耀梁惠蘭知悉張雅萍所稱
國旅卡投資是詐術,亦無證據證明張雅萍曾指示許育耀、梁
惠蘭吸收下線,或就許育耀梁惠蘭以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
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9日為止,利用與張雅萍相同之投
資話術,向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吳登轉、黃清佐(起訴書
誤載為黃健祐)、鄧凱芹及潘盈進夫妻、陳葦緁及林偉薰夫
妻、鍾亦宸及范秋婷夫妻、蘇坤風等共9人(下稱吳登轉等9
人)鼓吹投資國旅卡。吳登轉等9人聞言後認收益頗豐,而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8-1至20-15、21、22-1至22-4、23-1至2
3-10、24-1至24-3所示時間,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梁惠
蘭、許育耀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梁惠蘭、許育耀,作為
國旅卡之投資款,梁惠蘭、許育耀以上開方法合計吸收5,37
9萬7,000元投資款,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三、鍾亦宸、范秋婷得知係張雅萍經營上開國旅卡投資後,認可
賺取利息差價(無證據證明鍾亦宸、范秋婷知悉張雅萍所稱
國旅卡投資是詐術,亦無證據證明張雅萍曾指示鍾亦宸、范
秋婷吸收下線,或就鍾亦宸、范秋婷以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8年8月9日後某日起至109年5月間
,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張雅萍上揭投資
話術,向附表一編號25至30所示之熊敏寬(起訴書誤載為熊
寬敏)、林政松、劉易達鍾瑞芳范秀芬范瑞卿等6人(
下稱熊敏寛等6人)宣傳鼓吹,熊敏寛等6人聽聞後認有利可
圖,進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5-1至30-2所示時間,匯付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至鍾亦宸、范秋婷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鍾
亦宸、范秋婷,作為國旅卡之投資款,鍾亦宸、范秋婷以上
開方法合計吸收9,198萬6,000元投資款,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
四、嗣張雅萍於109年5月間已無力再支付高額利息,鍾亦宸、范
秋婷亦因此無法再對自己吸收之投資人支付利息,范秋婷因
認受騙,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上開情事前,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對
張雅萍提出告訴,並向警方自首其亦有向熊敏寬等6人招攬
投資及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嗣並接受裁判。其他投資人亦認
受騙而陸續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埔分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南部打
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109年6月30日
持搜索票,分別至張雅萍、鍾亦宸、范秋婷住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另在鍾亦宸、范秋婷住處扣得張雅萍
立給梁惠蘭之本票及借據影本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范秋婷、劉易達、林政松、熊敏寬鍾瑞芳范秀芬
范秋卿、陳葦緁、林偉薰、鄧凱芹、潘盈進等人告訴及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埔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鍾亦
宸、范秋婷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
64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其2人非法吸收告訴人潘盈進、
鄧凱芹如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954萬元及現金428萬6,
000元,合計1,382元萬6,000元;非法吸收告訴人蘇坤風162
萬元部分,均屬重複追加起訴,業經原審於112年10月11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未經檢察官上
訴,已確定。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二卷
第80至98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張雅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雅萍就事實欄一所為客觀犯罪事實(不含附表二編號
23-62、23-63、23-65至23-70、23-72部分),及其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犯意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十八卷第295頁、本院六卷第154至158頁);另其為
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亦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部分,亦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六卷第154至158頁)。而被告
張雅萍對其全部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至9、16至17、20、22至23所示之被害人王珮貞、黃昀容
莊秋華、余志堅、陳采湄、陳碧玲顏新興陳玉卿、曾
孝藩、吳旻霖、許育耀梁惠蘭、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
、鍾亦宸、范秋婷等17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在卷,且
有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證據欄所載相關證據可佐,互核相符
,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雅萍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3-62、23-
63、23-65至23-70、23-72所示時間,收受被害人鍾亦宸、
范秋婷所交付之現金投資款,辯稱:除原審認定之事實外,
其餘均否認云云。惟被害人鍾亦宸、范秋婷有於附表二編號
23-62、23-63、23-65至23-70、23-72所示時間,交付各該
編號所示現金投資款給被告張雅萍等事實,除經被害人鍾亦
宸、范秋婷指述在卷外,並有被告張雅萍與被害人范秋婷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出處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欄),
堪認屬實,被告張雅萍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三、又被害人鍾亦宸、范秋婷固指稱另於108年10月25日交付684
萬元、於108年11月23日交付900萬元現金投資款給被告張雅
萍;於108年12月22日將舊單到期原應取得之利息100萬元、
於109年2月4日將舊單到期原應取得之利息84萬6,000元、於
109年2月11日將舊單到期原應取得之利息108萬元,均直接
轉成投資新單;於109年3月5日交付486萬元(等同270張國
旅卡投資額)現金給被告張雅萍,嗣後經張雅萍陳稱將自身
投資的270張國旅卡轉讓給鍾亦宸、范秋婷,而主張上開款
項均屬其等對被告張雅萍之國旅卡投資款云云(本院五卷第
10至24頁)。惟被害人鍾亦宸、范秋婷所指述交付現金部分
,經核對其等提出之范秋婷與張雅萍間Line對話紀錄,多為
范秋婷單方面表示疑似要交付現金之意,但未見被告張雅萍
回覆已收得款項之訊息,亦無收據可考,自無從認定;至被
害人鍾亦宸、范秋婷所指將舊單到期原應取得之利息,直接
轉成投資新單部分,依其等所述,可認其等實未再交付現金
張雅萍,自難認被告張雅萍有收受該部分現金投資款。從
而,被害人鍾亦宸、范秋婷此部分指述尚難採認。
四、綜上,被告張雅萍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固坦承有將上述投資國旅卡一事告
知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吳登轉等9名投資人,並收受其等
所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投資款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辯稱:只是在與吳登轉等9人閒
聊談到有何投資賺錢話題時,基於朋友間「呷好到相報」之
理,告知有國旅卡投資案而已,並非招攬吳登轉等9人投資
,之所以經手吳登轉等9人之投資款及發放利息,只是為了
方便起見,統一由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代為轉交給張雅萍
許育耀梁惠蘭就本案與吳登轉等9人彼此間是立於平行地
位,並非招攬者與投資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所為如事實二所示客觀犯罪事實,業據
其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十一卷第388頁、
原審十八卷第295至296頁、本院二卷第78頁),並據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投資人吳登轉、黃清佐、鄧凱芹、潘
盈進、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蘇坤風於警詢、
偵訊、原審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
可參,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招攬投資之方式並非限於舉辦大型說明會、透過公共傳播媒
體或網路宣傳,私人間個別招募、遊說亦屬之,而被告許育
耀、梁惠蘭確有藉由個別告知、遊說之方式說服吳登轉等9
人投資國旅卡,其等不僅收受吳登轉等9人交付之投資款、
發放利息給吳登轉等9人,更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以牟私利,
自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被告許育耀梁惠蘭辯稱僅
是告知有此投資方案,並未招攬投資云云,僅是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認。
二、綜上,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認定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對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十八卷第296頁、本院二卷第7
9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5至30所示投資人熊敏寬、林政松
劉易達鍾瑞芳范秀芬、范秋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
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鍾亦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其辯稱:附表一編號
29、30所示投資人范秀芬、范秋卿均為范秋婷之姊妹,均是
由范秋婷所招攬,被告鍾亦宸就此部分並非共犯云云(本院
二卷第413頁)。而被告范秋婷之姊妹即證人范秀芬、范秋
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固均證稱:是受范秋婷招攬投資國旅
卡等語(警六卷第1945至1947、1951至1955頁、偵二卷第41
至47頁、原審十二卷第399至407、408至415頁),惟證人范
秋婷於警詢已明確陳稱:是我與鍾亦宸拉攏包含范秀芬、范
秋卿在內的6名投資人投資國旅卡等語(警三卷第623頁),
且范秋婷與鍾亦宸為夫妻,先是共同受被告梁惠蘭、許育耀
招攬投資國旅卡,於108年8月9日之後改為直接向被告張雅
萍投資,其等向張雅萍投資款項除其等自有資金外,尚包含
附表一編號25至30所示包含范秀芬、范秋卿在內的6名投資
人款項,並從該6名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中抽取佣金,就此,
證人范秋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我與鍾亦宸是一
起向張雅萍投資,所收取之投資利潤也是我跟鍾亦宸一起收
取,投資抽成(指從范秀芬、范秋卿等6名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中抽成)的模式是鍾亦宸的主意,我就照他的意思做,我
跟鍾亦宸都會計算金額,我與鍾亦宸的財產完全沒有區分,
從上開6名投資人投資款抽佣的獲利都是共享等語(偵二卷
第315頁、原審十三卷第382至383、388、394頁、本院四卷
第119頁),足認被告鍾亦宸縱未親自出面招攬范秀芬、范
秋卿投資,但對於范秀芬、范秋卿投資部分,與被告范秋婷
間仍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從而,被告鍾亦宸辯護人
上開抗辯不足採認。
三、綜上,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就事實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該當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
一、構成要件之說明: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
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
,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
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
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
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
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184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中所謂「多
數人」,既與「不特定之人」併列,解釋上自應包括「特定
多數人」與「不特定多數人」在內,至是否已達「多數人」
,應視立法意旨及被告之行為實際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
影響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而定。從而,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內涵及真意,係以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
,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
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
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
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
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
 ㈢又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其構成要件只
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未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
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揭示
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因此,倘行為人認識其作為符合上揭非
法吸金罪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此罪之
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
特徵,故屬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法益為主,
但兼及個人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一有作為,罪即成立
,屬舉動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
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罪
之單純侵害個人法益,而為以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
刑法。即便如此,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
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吸金,誆使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
者間仍可能有交集,允宜全部給予適當評價,而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否則,倘認非法吸
金罪的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只是未經許可核准而予處
罰,猶嫌缺乏堅強的法理基礎,且如侷限於此,豈能符合本
條規範之保護目的?如謂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不能併存
,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反之亦然,則狡黠之徒
,大可狡辯其行為之初即基於詐意行騙吸金,只該當法定刑
最高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詐欺罪,充其量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詐欺罪,法院若無從依較重的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非法吸金罪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加重非法吸金罪名論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
國民的法律感情。簡言之,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
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的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
即有評價不足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
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與投資人約
定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之人,
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
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
,有所歧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
著之超額,足以滋長違法吸金行為,以為判定基準。非謂應
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
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
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㈡查被告張雅萍收受事實一所示資金;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收
受事實二所示資金;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收受事實三所示資
金,並分別與其等招攬之投資人約定之年利率高達80%至146
.6%,不僅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至逾民法第2
03條所定週年利率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3
0%數倍至數十倍之多,顯著超額,自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
論。
三、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招攬投資均
已達一定規模:
 ㈠被告張雅萍部分:
  被告張雅萍以前揭投資國旅卡之不實話術詐欺對象多達17人
,得手詐騙款項高達5億8,377萬7,945元,已遠逾一般中小
企業實收資本額1億元之標準(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參照
),犯罪時間長達3年,是其雖僅一人犯罪,但其犯罪規模
並不亞於經營一家中小企業,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0、22、23
所示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鍾亦宸、范秋婷等人,本非
被告張雅萍招攬,與被告張雅萍亦無任何交情,而是被告張
雅萍於108年8月9日得知許育耀梁惠蘭有招攬該等投資人
後,又以同一話術,接續向上開鄧凱芹、陳葦緁、林偉薰、
鍾亦宸、范秋婷等人施詐,導致其吸金規模及受害人數更形
擴大,是被告張雅萍顯有利用各種可資利用之機會及人際關
係,接續行騙及吸收資金,直至資金斷鏈為止,其主觀上並
無侷限於親朋好友之意思,故其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
響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均屬嚴重。是即使被告張雅萍未以召
開說明會或以大眾傳播媒體向社會大眾宣傳之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僅以口耳相傳,仍可認為受其欺騙而交付款項之
人數,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之「多數人」。
 ㈡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部分:
  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招攬投資之對象共9人(附表一編號18
至24),所吸收資金高達5,379萬7,000元,雖未逾1億元,
但其2人犯罪時間逾1年,犯罪規模已波及數個家庭之經濟生
計,並可能誘使投資人再向他人借貸投資,堪認足以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縱被告梁惠蘭、許育
耀未以召開說明會或以大眾傳播媒體向民眾宣傳之方式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仍可認受其2人招攬而投資之人數,已與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多數人」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被告鍾亦宸、范秋婷部分: 
  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招攬投資之對象共6人(附表一編號25
至30),所吸收資金高達9,198萬6,000元,已接近一般中小
企業之實收資本額1億元之標準(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參
照),是其等雖僅2人犯罪,非公司或團體組織,但其等犯
罪規模猶如經營一家中小企業,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均在百萬
元以上,其中林政松、劉易達投資金額更各達4千萬以上,
更可能引誘投資人再向他人籌錢投資,投資人之家庭均因此
遭受波及,蒙受鉅額損失,足認被告鍾亦宸、范秋婷之行為
已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影響經濟金融秩序。故即使被告
鍾亦宸、范秋婷未以召開說明會或以大眾傳播媒體向社會大
眾宣傳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仍可認為受其2人招攬而
投資之人數,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中「多數人」之構
成要件相當。
陸、共犯之認定: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
婷、黃先寶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被告張雅萍
梁惠蘭、許育耀許淵傑、許豪文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
上訴意旨則認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是與
被告張雅萍、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共犯,被告鍾亦宸、
范秋婷就事實三所示犯行則是與被告張雅萍共犯云云。然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黃先寶、許淵傑、許豪文被訴犯罪部分所舉證
據均尚有不足,俱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其3人
自無從與被告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鍾亦宸、范秋婷論
以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二、事實一所示被告張雅萍犯行部分:
 ㈠被告張雅萍於108年8月9日之前所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9、16
、17所示投資人,均是被告張雅萍單獨招攬,其等亦是將投
資款直接交給被告張雅萍乙節,業據被告張雅萍及該等投資
人陳述在卷,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梁惠蘭及許育耀、被告鍾
亦宸及范秋婷無關。
 ㈡被告張雅萍於108年8月9日之後所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0-16至2
0-21(投資人鄧凱芹)、22-5至22-13(陳葦緁)、22-14至
22-16(林偉薰)、23-11至23-64(鍾亦宸及范秋婷)部分
,均是因該等投資人未能取得其等先前向梁惠蘭、許育耀
資所約定之高額本利,而於108年8月9日齊聚在梁惠蘭、許
育耀家中商討還款事宜時,得知梁惠蘭、許育耀實係向張雅
萍投資(張雅萍梁惠蘭、許育耀之要求而在場)之後,經
張雅萍分別再與其等個別聯繫,向其等佯稱:雖然出事了,
但仍可用別人的刷卡機台做、是因為金流太大遭金管會查帳
,錢只是暫時被凍結,查完就會把錢退還、警察因疫情須重
新排休假刷國旅卡、可繼續投資、梁惠蘭及許育耀從中抽成
賺了投資人不少利潤云云,分別陷於錯誤,遂直接持上開編
號所示款項改向被告張雅萍投資國旅卡,不再向被告梁惠
許育耀投資等情,業據證人鄧凱芹於調詢、警詢及偵訊(
警七卷第45頁、警六卷第1754至1755頁、偵五卷第200頁)
、證人陳葦緁於警詢、偵訊(警六卷第1607至1608、1612、
1681頁、偵五卷第204頁)、證人林偉薰於警詢、偵訊(警
七卷第94頁、警六卷第1583頁、偵五卷第204頁)、證人鍾
亦宸於警詢、偵訊(警二卷第385、387頁、偵四卷第87、89
至90頁)、證人范秋婷於警詢、調詢、偵訊及原審(警三卷
第621頁、警七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312、314頁、原審
十三卷第384頁)證述在卷,而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於108年
8月9日後亦未再以相同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0-16至20-21(投資
人鄧凱芹)、22-5至22-13(陳葦緁)、22-14至22-16(林
偉薰)之投資,足認此部分均是被告張雅萍單獨所為。
 ㈢從而,事實一所示犯行是被告張雅萍單獨所犯,並未與被告
梁惠蘭及許育耀、被告鍾亦宸及范秋婷共犯。
三、事實二所示被告梁惠蘭、許育耀犯行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8(吳登轉)、19(黃清佐)、20-1至20-15(
鄧凱芹)、21(潘盈進)、22-1至22-4(陳葦緁及林偉薰共
同投資)、23-1至23-10(鍾亦宸及范秋婷共同投資)、24
(蘇坤風)所示投資人,均是被告梁惠蘭、許育耀自行招攬
,各該投資款項亦均由投資人直接匯至被告梁惠蘭指定之金
融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梁惠蘭,業據上開投資人於偵查
、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參,則
此部分投資自與被告張雅萍無關;附表二編號18、19、20-1
至20-15、21、22-1至22-4、24部分亦與被告鍾亦宸、范秋
婷無關。
 ㈡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固有將上開投資款之全部或一部,混以
自有資金後,以其等之名義再持以向被告張雅萍投資(參原
審十二卷第28頁之梁惠蘭匯款給張雅萍之金錢來源明細表)
,然:
 1.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於原審均陳稱:張雅萍並未指示或授意
其等再吸收他人投資,也未將其等所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實包
含他人投資、自己和各該他人投資之數額或比例若干等節告
張雅萍等語(原審十三卷第294、304、316至317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雅萍於原審亦陳稱:我從來沒有叫梁惠蘭去
找下線,梁惠蘭也沒說她有再去招攬下線等語(原審十三卷
第34至35頁)。又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以自己名義向張雅萍
投資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來自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投資
款)所取得之利息,均是由張雅萍依其與被告梁惠蘭、許育
耀約定之較高利率計算後,逕行匯入梁惠蘭指定之帳戶,再
由被告梁惠蘭、許育耀以其等與上開投資人約定之較低利率
計算後,匯給各該投資人,藉此賺取其中差價,此據被告許
育耀於原審自承:有從中賺取利息差價等語(原審十三卷第
318頁);被告梁惠蘭於原審自承:差價一定是有等語(原
審十三卷第310頁)自明,自難認張雅萍知悉被告梁惠蘭、
許育耀所交付之投資款包含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投資人在
內。
 2.又被告張雅萍至108年8月9日之前已無力再支付高額利息給
被告梁惠蘭、許育耀,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遂於108年8月9
日邀集包含鄧凱芹、潘盈進、陳葦緁、林偉薰在內之投資人
,共同要求張雅萍簽立「借據」用以證明張雅萍尚有未歸還
之投資本金,然債權人欄僅有梁惠蘭之簽名,有該「借據」
可參(警二卷第527頁)。由此亦可知,雙方認知之國旅卡
投資關係僅存在於張雅萍梁惠蘭之間。
 3.再者,卷內並無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就此部分投資,與被告
張雅萍間有任何組織分工或約定分紅抽成之明確跡證,自難
認被告張雅萍知悉並參與被告梁惠蘭、許育耀就事實二所為
犯行。
 ㈢綜上,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僅有被告梁惠蘭、許育耀
節,足以認定。  
四、事實三所示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犯行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25至30所示投資人熊敏寬等6人均為被告鍾亦宸
、范秋婷之親友,亦是其等於108年8月9日之後所自行招攬
,各該投資款項亦均由投資人直接匯至被告鍾亦宸、范秋婷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川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根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