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憲玉
輔 佐 人 張淑瑜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應為無罪判決
,嗣後改認罪(本院卷第177、200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
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如: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詳
本院卷第176頁),並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6、177頁),因此
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後,認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的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是請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高醫鑑定後,認定
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前被告亦有癲癇、精神疾病之病史,是
請併予審酌此等情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
。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劉語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
逾5年。由於本件被告所犯洗錢(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3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論處刑責。
⒉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情形,該醫院鑑定後函覆略以:「孟員(即被告)自幼學
業表現不佳,加上癲癇發作之後,認知功能再下降,思考反
應速度較慢。依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孟員整體智力功能落於輕
度障礙範圍,並且在心智彈性、問題解決、學習調整策略等
能力表現受限,顯示其缺乏有效因應規則變動與錯誤修正的
能力。綜合孟員心理衡鑑結果及過去數次涉入金錢借貸及詐
騙犯罪相關案件表現,孟員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學習調整策略
能力表現受限,其似乎可因過去經驗或被教導而了解某些行
為不能做,但實際仍未具完整的認知理解能力。因認知功能
限制,缺少足夠的風險判斷與保護意識,因此容易在亟需希
望獲取金錢情況下,被誘導做出違法之行為。整體顯示其在
財務處理與社會判斷能力上有高度風險。整體評估本案案發
時,孟員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等語,此有高醫114年5月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97
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與被告面談結果、家人陳
述、心理衡鑑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
,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
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而可採認。是依上開精神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被告所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為犯行部分僅為未遂,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部分僅論
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亦得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已因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決認定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徵(偵卷第47至63頁),竟又於本
案中將其胞弟孟憲男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劉語焉」作
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是被告所為理應非難。況且,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認犯行,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後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就其所犯已得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
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而言,以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實難認其在適用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猶有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前開遞減刑度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
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其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洵非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並分別量處刑責,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竟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規定量處刑責,自
非合宜。
⒉被告上訴後,已改口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醫
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
障礙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予以減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亦屬未洽。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開適用法則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自身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本案中將其胞
弟孟憲男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從中提領他人詐
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顯屬不該;另酌及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詐騙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之侵害
法益程度;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告
訴人黃森彰達成訴訟上和解及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有113
年9月11日被告與黃森彰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卷
第106-1頁),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9至41頁),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
證明(輕度障礙)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 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及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依高醫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學
習調整策略能力表現受限,似乎可因過去經驗或被教導而了 解某些行為不能做,但實際仍未具完整的認知理解能力;因 其認知功能限制,缺少足夠的風險判斷與保護意識,因此容 易在亟需希望獲取金錢情況下,被誘導做出違法之行為,整 體顯示其在財務處理與社會判斷能力上有高度風險,有該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傷及人身、自由或對他人生命造 成危害之重罪,尚難認僅因被告心智缺陷即認定其有嚴重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再參以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本 院卷第15至17頁),得見被告已於113年10月間經高雄少家 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被告之母親擔任被告之輔 助人,故被告在其家人陪伴及照護之情況下,應可排除或降 低再次被他人誘拐而為不法行為之或然率,是 本院綜核上 情,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