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10號
KSHM,113,金上訴,71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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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蘭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玉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國內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比特
幣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被害
人被騙款項,並進而遮斷贓款金流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
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於「提供自己的帳戶可能作為為他人收
取詐欺所得之用」,且「其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購買比
特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該犯罪所得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使用
。嗣「將軍」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鳳
珠、洗雅琪(下稱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黃玉蘭再依「將軍」之指
示將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 「將軍」指定之幣商,為「將軍」
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收取將軍詐
騙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鳳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洗雅琪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說明,此為該院一致之見解)。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
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未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有數次提
領行為,然被告既然是基於對單一被害人隱匿犯罪所得之意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從而,被告就其所犯之各洗錢罪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將軍」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而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所犯上開2洗錢罪均
應依該規定減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將軍」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然其以本案帳戶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交付之
款項,且對於帳戶內款項有管領支配之意思,當屬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供「將軍」施用詐術後,收取
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之行為既亦為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其共同詐欺之犯行就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併予審判、論究其罪名,原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未與「將
軍」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故不論究其共同詐欺犯行,顯
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之主張不合,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後裁判(
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附此說明。 
 ㈧另,原公訴意旨雖主張「將軍」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亦即除被告外,另有兩名以上之共犯,然檢察官並
未主張、說明本案之共犯除「將軍」外,尚有何具體之共犯
,亦未證明除被告外,本案之共犯尚有兩人以上(亦即對話
截圖所示暱稱「張旺」、「將軍」者為不同人),故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本案僅有被告與另一名成年人共犯本
案,故被告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
,附此說明。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被告確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提供本案帳戶
予「將軍」作為詐欺與洗錢之用,並為收取、提領、購買虛
擬貨幣等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原審不察
,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
造成本件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
,又未曾賠償告訴人等;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已婚,育有一子已成年,並有兩名孫子由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 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案遭隱匿 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因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而轉交共犯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鳳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時15分許,假冒為告訴人林鳳珠之老公好友,以Messenger暱稱「明志」、Line暱稱「chihming」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小孩BEST電腦故障可否資助云云,致林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玉蘭上開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28分許 76,000元 ⑴ 112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 ⑵ 同日14時22分許 ⑴ 50,000元 ⑵ 26,000元 2 洗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IG交友與洗雅琪認識,以暱稱「Danny」向洗 雅琪佯稱:因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洗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黃玉蘭上開帳戶。 112年3月25日10時51分許 164,000元 ⑴ 112年3月25日13時5分許 ⑵ 同日13時6分許 ⑶ 同日13時8分許 ⑷ 112年3月27日7時41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⑶ 50,000元 ⑷ 1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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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