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余志堅
莊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黃先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先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依上開說明,原告余志堅、莊秋華之訴均應駁回,其等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