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傳智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111年度偵字第
20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傳智(
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61、184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3、129頁),且無在監在押
紀錄,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顯有不當。
從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有在民國111年4月3日、111年4月8日轉帳臺幣(下同
)800元及500元給上手馬國竣,被告與馬國竣除毒品交易外
,沒有其他交易,顯見該兩筆交易是跟上手購買毒品支付的
價金,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行,是在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8日之後,此次毒品來源確實是來自上手馬國竣,
原審未經調查就認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顯有不當,請求依照該規定給予被告減刑。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有4次,且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
,販售之數量與取得之金額均非大額,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大
盤或中盤毒梟有別,應可認定係毒友之間之互通有無,加以
被告於偵查中,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上手,使檢察官得藉由被
告提供之情資查獲毒品來源,並以之截斷毒品之散播及流竄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自應優先審酌是否依被告之功績
而對被告給予免除其刑之恩惠,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
逕自認定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僅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未在判決理由
中具體敘明為何被告不得適用免除其刑之恩典,原審判決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被告於犯罪當時為疫情嚴峻期間,月收入僅有1萬餘元,處於
經濟困頓之情況,被告確實是出於無奈,才禁不起金錢誘惑
而鋌而走險,將手中為數不多之第二級毒品轉售予毒友,原
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即率斷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4之犯行不適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
當難以甘服。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被
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故引用原判決
附表一、附表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罪,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文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
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
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
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
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
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
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馬國竣,而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17、3856號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44號判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3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0745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訴字卷第37至
4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3月31
日橋檢和歲111偵20526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卷第3
5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號、第3856號
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原審訴字
卷第375至382、383至395頁)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判決書所
載,馬國竣曾於111年4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年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年7月28日販賣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被告,經核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於
111年7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林飛合之犯行、編
號3所示於111年8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陳佩峰
之犯行、編號4所示於111年8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
克予陳佩峰之犯行,時序上可認有先後之因果關係,堪認馬
國竣為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
來源,是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上手馬國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
治安甚有危害,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
等節,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⑶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1犯行毒品來源亦為馬國竣云
云,然查:
①依上開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馬國竣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中,最早之交易時間為111年4
月15日,是上開案件查獲之馬國竣各次販賣毒品予被告犯
行,時序上均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且卷內亦
無事證顯示有查獲馬國竣其他次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
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
與經查獲之馬國竣前揭販賣毒品案件間,不具時序上之因
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依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號案
件之偵查卷宗,橋頭地檢署調閱第三人馬國竣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記載被告於11
1年4月3日、同年月8日分別各轉帳800元、500元予馬國竣
,且被告與馬國竣除毒品交易外,沒有其交易,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犯行之毒品來源確實為馬國竣,故附表編號1部
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本院
卷第83至85、140頁),然由辯護人上開主張可知,馬國
竣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係檢警於偵查中調
閱而得,並非被告提供;又被告警詢筆錄並無供述過於11
1年4月3日及111年4月8日各轉帳800元、500元予馬國竣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馬國竣亦無於警詢時供述過該2
筆金融交易涉相關犯罪之警詢內容,故無相關詢問調查,
被告亦無提供相關佐證該2筆交易內容涉及本案犯罪,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日高市警刑大
偵23字第114709002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則縱被告有向馬國竣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卷內仍無證據可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馬國竣之情事,辯護人
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他案情
資線報,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該次犯行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75公克,價金則為4,100元,且依被告與林飛合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應林飛合要求而為該次毒品交易
,並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
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
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
獲,然已積極配合調查,是認該次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處以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就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第7頁第21行至第8頁第3行)。此部分因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本院予以尊重。
⑶原判決已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具體說明理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遞減其刑後,得處以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經審酌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認適足評價其犯行,而
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判決第8
頁第3至7行),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主動供出
毒品來源乙節,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審
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係因經濟困頓,禁不起金
錢誘惑,將手中為數不多之第二級毒品轉售予毒友云云,則
與被告於警詢所述:陳佩峰先匯款,我收到錢後,再去毒品
上游「7-11超商的馬先生」再將毒品交給陳佩峰;毒品上游
「7-11超商的馬先生」他說有算我毒品安非他命便宜一點,
便宜大約000-0000元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0058700號卷第9、11頁)顯示被告
係因貪圖毒品價差而為販毒行為不符,再以被告於本案附表
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販售對象2人、販售金額為5000元至
9000元,販售重量為1錢、半錢之情形,購毒者均是先以電
話與被告聯繫,顯見被告之販毒行為並非偶然為之,自難認
在客觀上顯然有引起社會一般同情,堪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毒品牟利之
情事,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為無理由。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
定規定,遞減輕之。
㈢關於量刑輕重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⒉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依法遞減
輕之,並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
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之濫用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考量被告
除本案外,尚無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
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行,至原審法院審理程序始坦承認
罪,但其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在
量刑方面,應與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有所區別;再參以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其附表編號1犯行雖
供出毒品來源但未因而查獲,然其提供情資對毒品之查緝仍
有所貢獻;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美髮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
犯罪情節、模式、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
,無濫用裁量權,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實已給予被告適當
之定執行刑恤刑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
品有關之犯罪,犯罪期間近4個月,本院審核原審所為定執
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無違。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說明:引用原判決附表二之主文欄,不含沒收及追徵部分) (說明:此部分引用原判決附表一) 1 林飛合 111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洪傳智住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4,100元 林飛合於111年4月10日18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同年月12日22時18分許匯款4,100元至洪傳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洪傳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林飛合。 洪傳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林飛合 111年7月3日15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7,000元 林飛合於111年7月3日11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12時10分許匯款7,000元至國泰帳戶,洪傳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林飛合。 洪傳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陳佩峰 111年8月4日1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陳佩峰住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5,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4,500元,應予更正) 陳佩峰於111年8月4日3時1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4,500元至國泰帳戶,洪傳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陳佩峰,陳佩峰於取得毒品後復交付500元現金予洪傳智。 洪傳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陳佩峰 111年8月7日17時5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公訴意旨誤載為半錢,應予更正)/9,000元 陳佩峰於111年8月7日12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13時9分許匯款9,000元至國泰帳戶,洪傳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陳佩峰。 洪傳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