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112年度偵字
第718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12
2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永瑋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理範 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鄭永瑋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5頁、74頁、124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含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且係因 疫情期間經營之公司倒閉,身負債務才一時糊塗犯下大錯。 所犯數罪之行為樣態、手段、動機均相同,犯數罪之時間甚 為密接,侵害之法益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綜上,足見其惡性並非重大, 原審未審酌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自有違誤。另被告 在警詢中有供出上手綽號「雜貸店」,經指認係曹宏安,確 實是他賣毒品給我的,且已經警方掌握該販毒者之證據,請 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乃為獎勵 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 品擴散之減刑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 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 查獲,而具備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 ,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 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 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 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在警詢中即已供稱:我所販賣之毒品
,是向暱稱「雜貨店」的人買的,我於112年4月28日2時46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新台幣6000元購買毒 品咖啡包40包。另外在同年5月2日、5月4日等日期亦分別向 「雜貨店」購買毒品咖啡包,交易地點在高雄市瑞豐國小附 近等語。於112年8月18日偵查中亦供稱:112年3月底、4月時 ,就透過「魚」(即梁嘉妤)向她男朋友「雜貨店」購買毒 品,都是購買咖啡包及K他命等語。復於113年4月9日警詢中 ,依據其所供述之上揭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指認「雜貨店」即曹宏安,另有其配偶梁嘉妤(暱稱 魚)。而曹宏安與梁嘉妤確係夫妻關係,且設籍在前揭之高 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警方並據以偵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有被告113年4月9 日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113年4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936100號函附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 01206號函附曹宏安、梁嘉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卷證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37頁、第169頁至第2 85頁)。屏東分局並己將曹宏安、梁嘉妤以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移送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目前仍在偵查中等 情,亦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橋檢春成113偵1 4728字第11490067610號函、114年4月30日橋檢春成113偵14 728字第11490220710號函在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具 體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察人員因而查獲曹宏安與 梁嘉妤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對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有所助益,參酌前揭 所述,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給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 區隔,復衡諸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 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多達15次 ,犯15罪,雖每次販賣價格約600元至6千元不等,金額非高 ,但在短短約半個月時間即有15次販賣毒品行為,販賣對象 亦非單一,實難謂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亦無從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再者,被告販賣毒
品部分,經以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上訴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能採。
㈣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警方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曹宏安之情事, 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等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警方能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曹宏安,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交易對象共 3人,兼衡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 宣告刑,因沒收部分不在二審上訴範圍,參原審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有關沒收部分)之刑。
⒉再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 對象為3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犯罪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洪綸謙移送併辦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宣告刑) 證據及出處 1 警方 112年4月20日23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林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包; 1,000元 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鄭永瑋聯繫購買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鄭永瑋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春門市」將毒品包裝等待寄送,於員警匯款至洪千琁名下之郵局帳戶後,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至左列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暱稱Mimi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5至319頁) ②開拆蒐證照片、衛福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三卷第325頁) ③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偵三卷第329頁) ④轉帳結果截圖、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47頁) 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7至337頁) 2 警方 112年5月8日 18時50分許 屏東縣○○市○○巷19之3「天清宮」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2包; 6,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後,鄭永瑋駕駛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俟鄭永瑋交付其中左列毒品咖啡包後,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遂向鄭永瑋表明身分,鄭永瑋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6,000元業已返還員警)。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9至21頁) 3 蕭瑋霖 112年4月28日6時3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3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1,800元)。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愷他命1包 (毛重1公克); 1,800元 ①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4 蕭瑋霖 112年4月30日0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下網咖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 2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900元)。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①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5 蕭瑋霖 112年5月2日 3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3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後,再將上開交易內容告知洪千琁,由洪千琁前往該地點,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2,600元)。 鄭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愷他命1包 (毛重1公克); 1,700元 ①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②洪千琁與鄭永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3至178、371至486頁) 6 蕭瑋霖 112年5月3日 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博華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4包; 1.2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1,200元)。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①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7 蕭瑋霖 112年5月5日 0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包; 6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①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8 蕭瑋霖 112年5月5日 4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博華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5包; 1,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①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9 蕭瑋霖 112年5月5日 5時39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 3,6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蕭瑋霖匯款3,000元至洪千琁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尚賒欠600元)。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①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②微信語音譯文表(偵二卷第65頁) ③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至313頁) 10 蕭瑋霖 112年5月6日 22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4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①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②微信語音譯文表(偵二卷第65頁) 11 蕭瑋霖 112年5月7日 2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包; 6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①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12 張育慈 112年5月2日 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 3,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張育慈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張育慈,張育慈再匯款左列價格至洪千琁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①與微信暱稱「大社 伶」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215至257頁) ②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至313頁) 13 張育慈 112年5月7日 3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 2,5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張育慈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張育慈,張育慈再匯款左列價格至洪千琁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①與微信暱稱「大社 伶」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215至257頁) ②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至313頁) 14 丁宇陞 112年5月7日 1時43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與環保局路口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6包; 2,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丁宇陞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丁宇陞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①與Twitter暱稱「高砌牆」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②微信暱稱「虎🐯」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7至53頁) 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三卷第163至169頁) 15 丁宇陞 112年5月7日 6時1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丹榮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3包; 3,5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丁宇陞後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丁宇陞而完成交易。 鄭永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