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2號
HLHV,114,非抗,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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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 告人 林惠就

代 理 人 鄭涵雲律師
相 對 人 呂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
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原裁定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其已提示未獲付款,則其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票
據法未限制持票人需於付款地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兩造聯
繫方式亦不限手機通話之方式,故縱再抗告人於法定提示期間
未在付款地,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其聲請調取
兩造手機通聯紀錄,亦無必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
經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本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先為釋明、舉證責任錯置,且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
法等語。惟本件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如前說明,其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已非可採
;再抗告意旨所稱違法情形,乃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相關,
未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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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