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翁○○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貳
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
為準,並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
告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協議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3款、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上開民訴法規定。
再審原告就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
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再審原告,未據其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原告於前程序
第一審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915,162
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樂屋網實價登
錄房價查詢資料為據,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證無誤,尚
屬可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5,162元,依法
應徵再審裁判費158,796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60,000
元,應再補繳98,796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再
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全部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