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俊男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效力。至抗告人嗣如減縮聲明
,僅係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涉,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584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次序5至8之分配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3,023,810元剔除,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受償
次序為9,如剔除上開分配金額,抗告人可得增加同上剔除金
額之分配額,則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3,810元
,並計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其嗣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7已撤回起訴,所得
利益應為846,667元,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核定裁判費等語
。惟原裁定於114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7月4日
撤回部分起訴,有送達證明、抗告人民事部分撤回聲請狀可參
。足認抗告人係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方撤回部分起訴,
依前揭說明,自行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即可,以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