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7號
HLHV,114,抗,1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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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柏畯
相 對 人 鍾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二審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40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已妨害伊就A地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兩
造固於前案成立如附件所示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伊與
他人就A地簽立買賣契約,但相對人經伊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2月7日催告履行系爭調解第2項內容,其拒不履行,伊
已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解除系爭調解,本
件不受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況系爭地上權已遭相對
人債權銀行假扣押,伊無法執系爭調解為強制執行。原裁定
駁回伊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一審主張系爭地上權妨害伊就A地所有
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相對人
塗銷系爭地上權,兩造復於111年6月23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
解內容,抗告人再於112年8月22日起訴撤銷系爭調解而請求
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原續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請求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所附起訴書
、裁判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可證,據此,系爭調解既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遭撤銷,仍應有
效,抗告人於本件以A地所有權遭系爭地上權妨害而依上開
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顯與前案為同一訴訟標的,本件應受
系爭調解所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並不得再行起訴。
抗告人雖主張已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催告相對人履行系
爭調解第2項約定塗銷系爭地上權,但此僅為抗告人為使該
約定之條件成就所為之法律行為,並於抗告人完成後可執之
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3項規
定參照)。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不履行該約定,已以上開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5頁)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調解,要與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至於系爭地
上權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見本院卷第39頁A地登記之土
地他項權利部資料)載明該地上權於105年11月3日經債權人
土地銀行為假扣押(債務人為相對人)並登記在案,抗告人
就此若認有妨害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或受有損害,應另訴解
決,與本件受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再行起訴不合法等無
涉。末就抗告人稱原審未讓其到庭表示意見逕駁回起訴而不
合法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審已於114年2月19日以
裁定通知抗告人應補正其訴訟要件欠缺事項(見原審卷第89
至91、10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抗告人復於114年3月10日以書狀向原審陳述意見(見原審卷
第97至101頁),是其此部所述,亦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地上權內容 1 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設定之登記日期為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66360號、權利人為鍾旻樺、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權利標的為所有權 等內容之普通地上權。


附件                         本院111年度原上移調字第1號民事事件(原案號: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111年6月23日調解成立內容 一、雙方同意暫不塗銷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66360號、權利人為鍾旻樺、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等內容之普通地上權登記。 二、日後黃柏畯倘欲將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給鍾旻樺以外之第三人,於黃柏畯與土地買受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鍾旻樺同意塗銷前開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並無條件提供塗銷地上權所需一切文件及印章予黃柏畯辦理,塗銷登記所需所有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三、兩造其餘請求抛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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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