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王席彬給付超過新臺幣1,556萬5,988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美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鄭美娥之上訴駁回。
王席彬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席彬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鄭美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美娥(以下逕稱鄭美娥)於原審主張:鄭
美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席彬(以下逕稱王席彬)於民國10
1年9月28日書面確認共同投資,約定:先足、先捷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先足公司、先捷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30%),雙
方同意於○○○○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分一併結算(下稱系爭
約定);復於同年10月12日簽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
書面約定:雙方同意於○○○○銷售結束時,扣除伊後續借款、
入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101年9月28日簽立之結算書面
)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股份分配為王席彬70%、鄭美娥30
%(下稱系爭書面)。嗣○○○○建案於102年4月全部銷售結束,
售屋收入新臺幣(下同)2億3,687萬元,扣除土地價金8,574
萬2,000元、建築費用7,291萬6,949元、營業費用1,123萬1,
695元、樣品屋成本274萬2,878元後,盈餘為6,423萬6,478
元,鄭美娥應分配1,927萬943元情。爰依系爭約定、系爭書
面、投資、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王席彬給付1,927萬943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王席彬則以:兩造於計算盈餘分配時,均將盈餘分成11份,
其可以先取1份,剩餘金額再以雙方合作比例70%、30%進行
分配;○○○○售屋收入2億3,677萬元(較損益表少10萬元,即A
2未收入部分)、購地成本8,574萬2,000元(較損益表多代書
費4萬元、5萬2,000元,仲介費50萬元)、建築成本7,539萬1
,724元(建築師等201萬4,800元費用,損益表誤列為營業費
,應增列為建築成本,另有79萬9,345元亦屬建築成本,亦
應增列)、營業費用1,947萬8,053元、樣品屋280萬2,478元
、修繕費用160萬3,244元、社區車庫地板保留款66萬元、售
後服務修繕保留款220萬元、A棟客戶和解金910萬元、陳百
榮案律師費18萬元、國稅局檢舉案補繳稅金730萬8,599元、
國稅局檢舉案勞務費用292萬元,依上結餘為2,938萬3,902
元,鄭美娥可分配3/11,為801萬3,791元。又另案所提結算
結果未與鄭美娥達成合意,且未結算,故無給付遲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王席彬給付1,581萬8,851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鄭美娥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
㈠鄭美娥一部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
年3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主張A棟住戶和解金910萬元,應由王席彬自行負擔;625,10
0元已經兩造結算,不應於本案重複扣抵,上訴聲明:原判
決駁回其請求291萬7,53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席彬應再給付上開金額、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之上訴,聲明:上訴
駁回。
㈡王席彬上訴主張建築成本應增列5,319,925元、營業費用應增
列2,234,600元、樣品屋2,802,478元、車庫地、修繕保留款
66萬元、210萬元應增列計,列計後鄭美娥可分配3/11,為8
01萬3,791元。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801萬3,791
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法定遲延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鄭美娥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建案無合夥關係,係由鄭美娥就此建案出資入股3
0%,並於系爭約定載明:「鄭美娥占股30%、雙方同意於101
年○○○○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分一併結算」等語;於系爭書
面約定:「股份分配為王席彬70%、鄭美娥30%,雙方確認無
誤」、「甲乙雙方同意於『○○○○』銷售結束時,....,以現金
票切結給付。」等語。
㈡「○○○○」建案共22戶,銷售總收入為2億3,677萬元。
㈢依照「系爭約定」、「系爭書面」,無論兩造實際投資金額
為何,均依「○○○○」建案有無盈餘來做分配。
㈣王席彬就「○○○○」建案所列陳百榮案律師費18萬元之支出,
原因事實為陳百榮向先捷公司購買「○○○○」建案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街00巷0號房屋,因二次施工部分涉及違建,陳
百榮據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所生。
㈤「○○○○」建案之買賣契約,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係約
定:「關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
㈥訴外人林家禾所購「○○○○」建案房屋(下稱林家禾之屋)3樓房
間圓形窗戶下方龜裂、滲水等瑕疵,先捷公司與林家禾約定
除原有之保固外,就該牆面之保固,自交屋日起算至少15年
。
五、本院判斷:
鄭美娥主張依系爭約定,除原審判決王席彬應給付之1,581
萬8,851元及利息外,和解金910萬元應由王席彬自行負責,
625,100元已經兩造結算過,均不得再列入支出,王席彬尚
應給付2,917,530元及利息等語。王席彬則以建築成本應增
列5,319,925元、營業費用應增列2,234,600元、樣品屋2,80
2,478元、車庫地、修繕保留款66萬元、210萬元亦應增列並
於計算盈餘時扣除,依兩造約定其可以先取得1/11盈餘,其
餘再依系爭約定分配計算,其僅應給付801萬3,7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為辯,經查:
㈠○○○○盈餘分配之比例為王席彬70%、鄭美娥30%:
1.王席彬並不爭執系爭約定載明:鄭美娥占股30%;系爭書面
載明:股份分配為王席彬70%、鄭美娥30%,雙方確認無誤(
不爭執事項㈠)。依兩造上述明文約定,堪認鄭美娥主張兩造
係依王席彬70%、鄭美娥30%約定分配○○○○盈餘,可以採認。
2.王席彬雖抗辯,其為先足、先捷公司負責人,平常未支領額
外之報酬,兩造於盈餘分配時,均將盈餘分成11份,其可先
取得1份,剩餘金額再以雙方合作比例70%、30%進行分配,
此為鄭美娥所知悉且同意云云。然上情已經鄭美娥否認,且
查,兩造曾合作多筆建案,合作方式為王席彬以先捷公司、
先足公司名義推出之建案,待結算各該建案損益後,依兩造
約定之比例分成,兩造合作之建案均獨立計算,無合夥關係
等情,曾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1頁),準此,兩造間就
○○○○之盈餘分配,即應依兩造間就本案之約定為認定,無另
依他案分配之情形做為本案分配之依據。況王席彬所辯上情
,明顯與系爭約定、系爭書面所明載之持股比例不合,雖王
席彬另提所謂鄭美娥手寫資料(同上卷第137頁)為證,但「
王10%」的記載,係就另案豪士登堡所為,為王席彬所自承(
同上卷頁),準此,亦不得僅以上述舉證,反於系爭約定、
系爭書面所明載之投資比例,遽認王席彬上項抗辯為真。
㈡○○○○建案可分配之盈餘金額為5,188萬6,626元:
1.查,王席彬就王明勝會計師為本案鑑定人並無意見(原審卷
三第431頁),鄭美娥則明白表示同意(同上卷第447頁),鑑
定人依兩造所提資料,作成「調整後查核結果彙整表」(原
審卷四第157頁,即原判決附件表三),認王席彬主張支出金
額1億8,317萬507元,其中欠缺傳票或憑證為169萬374元、
憑證買受人或請款人為先足公司或利息憑證為王席彬金額為
174萬3,542元、非支出項目金額為64萬元、由關係人或關係
企業支付款項金額為641萬8,383元。嗣王席彬聲請補充鑑定
,作成「補充鑑定查核結果彙整表」(原審卷五第262頁,即
原判決附件表四),認王席彬尚有購地成本59萬2,000元、建
築成本8萬6,900元、營業費用130萬3,388元及交屋後之期後
事項1,634萬6,686元等支出。
2.參考上述鑑定、補充鑑定,○○○○相關收入及成本如下:
⑴售屋總收入為2億3,677萬元(不爭執事項㈡)。
⑵購地成本85,742,000元:
王席彬於原審抗辯為85,756,820元,但因其中14,820元未有
傳票或憑證(原審卷四第157頁),該14,820元應予扣除,經
扣除後為85,742,000元(85,768,200-14,820=85,742,000),
王席彬上訴後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堪認購地
成本為85,742,000元。
⑶建築成本70,071,799元:
①王席彬於原審抗辯為75,731,094元(原審卷一第401頁、原審
卷五第511頁),嗣於本審抗辯為75,391,724元(本院卷第96
頁),因王席彬並未提出更改之原因,故以原審抗辯並經鑑
定鑑定及補充鑑定之75,731,094元為準。但其中10,870元欠
缺傳票或憑證;15,400元無法認定屬先捷公司支出(原審卷
四第78頁);40萬元憑證備註為借款,非支出項目(同上卷頁
),已難認各該款項屬建築成本,應先扣除,扣除後為75,30
4,824元(75,731,094-10,870-15,400-400,000=75,304,824)
。又因上述流動廁所15,400元、蔡耀庭4,000元,及立盛-水
泥67,500元,經王席彬於原審補提證據後,鄭美娥於原審不
爭執屬建築成本(同上卷第240頁),以上各項計為86,900元
,應增加計入,扣除非由先捷公司支付之5,319,925元,應
為70,071,799元(75,304,824+86,900-5,319,925=70,071,79
9)。
②王席彬雖抗辯建築成本應再列5,319,925元(本院卷第96-99頁
),但因該部分並非由先捷公司支付,已經鑑定人說明在卷(
原審卷四第79頁[5,281,925元]、第153頁[38,000元]),且
兩造合作之建案均獨立計算,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
1頁),自無再以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支出憑證,做為○○○○建
案成本及費用之理,王席彬僅以鑑定報告已查認有上項支出
金流,抗辯應計入○○○○建案,難以採取。
③鄭美娥雖主張625,100元等6筆以先足公司為發票人或支票受
款人之款項,曾以先足公司名義報過稅並經兩造結算,不能
重複列為支出云云(原審卷五第519頁、本院卷第33-49頁)。
然本院依鄭美娥聲請,將上述發票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
分局,請其查明是否已經先足公司申報,經該局113年12月1
8日函覆,先足公司並未申報(本院卷第253、256頁),準此
,堪認鄭美娥主張上揭6筆款項已經另案結算不得再於本案
列為支出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⑷營業費用為17,243,453元:
①王席彬於原審抗辯此部分費用為20,070,049元(原審卷一第20
2頁),嗣改為19,478,053元(原審卷五第512頁),並於本院
以其於原審更改後之19,478,053元(本院卷第96頁)抗辯,經
審王席彬已自行依鑑定報告扣除憑證缺漏之351,996元及非
支出項目之24萬元(原審卷五第513頁),應以19,478,053元
為王席彬抗辯之金額。
②王席彬雖抗辯營業費用應再列2,234,600元(本院卷第99頁),
但因該部分並非由先捷公司支付,已經鑑定人說明(原審卷
四第82-84頁[1,006,458元]、第85頁[1,228,142元,其中22
2,142元由王席彬支出,其餘6,000元由先足公司支出]),且
兩造合作之建案均獨立計算,業如前述,自無再以關係人或
關係企業之支出憑證,做為○○○○建案營業費用之理,王席彬
僅以鑑定報告已查認有上項支出金流,抗辯應計入○○○○建案
之營業費用,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⑸修繕費用1,603,244元:
王席彬於原審先抗辯為1,612,544元(原審卷一第203頁),嗣
經鑑定人鑑定其中9,300元欠缺傳票或憑證(原審卷四第157
頁)後,王席彬於原審改為1,603,244元(原審卷五第514頁)
,並於本院維持修正後之抗辯金額(本院卷第96頁),復未據
鄭美娥爭執,核與鑑定報告內容相符(原審卷四第157頁),
可以採認。
⑹A棟住戶和解金僅720萬元得列為必要支出:
鄭美娥另主張A棟住戶和解金910萬元金額不實,且係王席彬
未按圖施作所致,依民法第220條及公司法第23條,不得計
入支出。經查:
①910萬元支出,雖經鑑定人核對先捷公司與購買○○○○建案住戶
所簽立協議書及支票簽收紀錄相符,認列屬○○○○建案之必要
支出(原審卷五第256頁),但經本院比對王席彬所提出之協
議書及記名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245-277頁),因陳義誠非
協議書當事人(同上卷一第245頁),且係由第三人蔡秋芳支
出(原審卷一第247-249頁);其餘與先捷公司簽立協議書之6
人,另各有10萬元亦係由蔡秋芳支出(同上卷第275-277頁)
,均不能認屬先捷公司支出外,僅能認定先捷公司支付之72
0萬元,屬先捷公司之支出,至鑑定人雖認910萬均屬必要支
出,但依上述,應僅其中之720萬元可以採取,其餘不應列
入。
②上開和解金係因先捷公司就「○○○○」建案建物與承購戶爭議
,所達成協議結果,得認與建案本身相關,應得列入「○○○○
」建案成本。至王席彬為公司負責人,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負賠償責任,另屬一事。鄭美娥執此主張應不得列入成
本云云,而難採取。
⑺國稅局核定先捷公司補繳稅金及裁罰712萬6,686元不得列入○
○○○案之費用:
①查,先捷公司101-102年間經通報自地自建銷售○○○○建案,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重新核定後應
補稅額及罰鍰:①101年度本稅2,826,486元+滯納金424,616
元+罰鍰1,130,594元,共計4,381,696元;②102年度本稅1,9
60,708元+滯納金784,282元,共計2,744,990元,應徵總計7
12萬6,686元等,有鑑定人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原審卷五第25
8頁,其中102年度之罰鍰784,282元,雖重複列載,但應徵
總數仍僅以一筆核算,另102年度本稅應為1,960,707元[原
審卷五第194頁],補充鑑定報告誤載為1,960,708元)。
②經審北區國稅局上述核定,係就先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所為,此有繳款書(同上卷第186頁、193-194頁)在
卷可查,該未分配盈餘所造成應補繳稅額712萬686元等支出
,核屬王席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未如實分配盈餘並據
實申報所造成之損失,無法認定屬○○○○建案正常進行時,所
一定會發生之支出,應由王席彬個人負擔,鄭美娥主張此部
分不得列入○○○○支出,可以採取。
③雖補充鑑定報告認此部分似非不得列入○○○○建案支出,但因
與繳款書所載此部分係因未分配盈餘所造成不符,而難以採
取。
⑻社區車庫地板保留款66萬元及售後服務保留款中之210萬元不
得保留:
①查,鄭美娥主張○○○○戶室內外污水設施已接至公共排水溝已
完成施工,有相關照片(原審卷五第396-420頁)在卷,經審
酌○○○○建案於102年間交屋,及兩造不爭執該建案之買賣契
約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係約定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等情(不爭執事項㈤),在王席彬並未提出任何有
關住戶曾請求修補,且交屋時起迄今已10餘年,已逾民法第
365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期間之情形下,即無將社區車庫地
板保留款66萬元留扣不予分配之必要,王席彬抗辯此部分不
得分配盈餘,難認可採。
②售後服務保留款220萬元,僅應保留10萬元:
查,○○○○建案之林家禾之屋3樓房間圓形窗戶下方龜裂等瑕
疵,先捷公司提供該瑕疵所在牆面自交屋日起算至少15年延
長保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延長保固期
間雖尚未期滿。但因○○○○建案之戶數為22戶,僅林家禾之屋
有延長保固之情,故○○○○建案就此延長保固按比例保留10萬
元(計算式:220萬元×1/22=10萬元),即足以應日後所需,
其餘之210萬元,並無再保留之必要,而應列入分配,王席
彬抗辯220萬元應全部保留,不列入分配,並無可採。
⑼樣品屋成本274萬2,878元,應列入成本:
查,關於○○○○建案之樣品屋成本274萬2,878元,鑑定人是否
未列為成本支出等情,經本院依王席彬聲請函詢鑑定人,經
鑑定人114年1月6日函覆以:鑑定範圍並不包括樣品屋成本(
本院卷第267頁),經考量樣品屋為一般建案銷售常見之行銷
方法,且○○○○亦已如數銷售完畢,故王席彬抗辯此部分應列
入成本,可以採取。又成本為274萬2,878元,核與鄭美娥所
提證據(原審卷一第115-120頁)相符,王席彬雖抗辯應為2,8
02,478元,但僅稱兩造列舉金額相同(原審卷一第203頁,超
出274萬2,878元部分,屬王席彬片面主張,無法認定),應
以鄭美娥所提之上述舉證,較為可採,依上,該樣品屋274
萬2,878元,即應列入成本計算兩造可分配之盈餘。
⑽陳百榮案律師費18萬元應屬必要支出:
查,○○○○建案買受人陳百榮案律師費為18萬元,支出原因為
陳百榮購買○○○○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房屋,因二次施工
涉及違建,陳百榮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所生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經核該18萬元為處理出售○○○○建
物所生之法律支出,屬兩造投資○○○○案所衍生之費用,經訴
訟程序處理購屋糾紛,對鄭美娥並非不利,故應認為應屬○○
○○建案之必要支出。補充鑑定報告雖未將偵查中6萬元之律
師費列入必要支出(原審卷五第258頁),但該6萬元究係因○○
○○建案售屋所生,故仍應予列入必要支出,較為公允。
⑾國稅局補稅裁罰案所支出之292萬9,000元,不應列入支出:
查,此部分經補充鑑定報告以此筆勞務費高於一般收費水準
,且欠缺支付必要性之相關有明確證明力之證明,而不予列
入○○○○建案支出(原審卷五第258-259頁),依上,王席彬就
該部分支出之舉證,已難認與○○○○建案有直接相關,並應列
入必要支出。況且國稅局補稅及裁罰712萬6,686元,屬王席
彬未依法如實分配盈餘並據實申報所致,不應列入必要支出
已如前⑺所述,為該補稅及裁罰所生之此部分支出,亦應屬
王席彬未依法如實分配盈餘所生,不應列入必要支出,王席
彬抗辯此部分應予列入,並無可取。
⑿依上,○○○○目前得分配之盈餘應為51,88萬6,626元:
236,770,000(銷售收入)-85,742,000(購地款)-70,071,799(
建築成本)-17,243,453(營業費用)-1,603,244(修繕費)-7,2
00,000(和解金支出)-100,000(售後服務保留款)-2,742,878
(樣品屋成本)-180,000(陳百潭案律師費)=51,886,626元。
㈢再依鄭美娥股份30%計算其所得請求盈餘分配金額應為15,565
,988元(計算式:51,886,626元×30%=15,565,9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王席彬應負之法定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查,依系爭約定、系爭書面,僅約定「工地結案」、「銷售
結束」時結算,該約定並無法認定有明確結算之末日,鄭美
娥雖主張王席彬已於104年9月24日在另案與鄭美娥訴訟(原
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出○○○○計算書(原審卷一第123頁)
,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其利息請求之時效,已因王席彬承
認而中斷(本院卷第143頁)云云。然查,王席彬另案所提之
計算書,已明白表示係為和解所提(原審卷一第121頁),況
兩造另案訴訟並未達成和解,尚無法僅依上計算書,認王席
彬已承認○○○○建案對鄭美娥負有10,601,533元分配款及該部
分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鄭美娥上項主張,尚有誤會,難以
採取。又依民法第233條規定,鄭美娥並未提出其已於本件
起訴前就本件分配款債務向王席彬請求給付之其他證據,故
王席彬抗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較
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鄭美娥依系爭約定、系爭書面,請求王席彬給付
15,565,988元及自109年1月15日(原審卷一第1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席彬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王席彬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
席彬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王席彬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鄭美娥仍執陳詞,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一部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
影響上述認定,應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鄭美娥上訴為無理由、王席彬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