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更三字,113年度,4號
HLHV,113,家上更三,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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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即劉○○之承受訴訟人)

劉○○
劉○○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劉○○(即劉○○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劉○○(即劉○○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劉○○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劉○○
劉○○

劉○○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民國113年12月19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4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合
稱A房地)及分割前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B地)為訴外人
劉○○所有,分割前之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為劉○○
之子劉○○所有。劉○○劉○○相繼於民國OO年O月OO日、同年月O
O日死亡,C地由劉○○配偶劉○○,及子女劉○○劉○○黃○○○
劉○○劉○○(下合稱劉○○等5人)、訴外人劉○○劉○○(下合
劉○○等7人)、劉○○繼承,A房地權利範圍全部、B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則由劉○○等7人、劉○○代位繼承。劉○○於61年11月3
日,就A房地、C地及B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代理劉○○等7人與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於全體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繼
承登記時,先由劉○○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劉○○劉○○
先後於OO年O月O日、OO年OO月O日死亡。
劉○○於OO年O月OO日死亡後,其妻劉○○、子女即被上訴人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劉○○分得A房地,劉○○、被上
訴人劉○○分得B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劉○○劉○○
分得C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劉○○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所
遺B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C地於
107年再分割為OOO、OO0-0地號土地(下分稱D地、E地),分
別登記為劉○○劉○○所有;B地於108年分割,被上訴人取得分
割後之00-0地號土地(下稱F地),劉○○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
劉○○劉○○劉○○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劉○○劉○○復依
序於OOO年OO月OO日、OOO年O月OO日死亡,劉○○繼承人為上訴
劉○○劉○○劉○○繼承人為劉○○劉○○黃○○○劉○○等4人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經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劉○○將A房地及E地,劉○○
D地,被上訴人將F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分
別共有。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父劉○○係按劉○
○全體繼承人間分割協議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縱系爭
契約存在,劉○○於OO年O月OO日死亡後,上訴人即得行使返還
請求權,其於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伊未承認或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主張之聲明迭有變更,嗣兩造同意本案相關繼承人所繼承之權
利義務均已協議分割(詳下不爭執事項㈥),最後確認之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改判如下:
 ㈠劉○○應將A房地及E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劉○○應將D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各應將其F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所示比例,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予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至154、247至248頁,並考量個人
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劉○○於OO年O月OO日死亡,其子劉○○於同年月OO日死亡,相關繼
承人如下:
劉○○之繼承人為劉○○(OO年OO月O日歿)、劉○○(OO年次生,OO
年O月OO日歿)、劉○○(OO年次生,OO年O月O日歿)、劉○○(O
O年次生,OOO年OO月OO日歿)、劉○○(OO年次生,OOO年O月OO
日歿)、劉○○(OO年次生)、劉○○(OO年次生)、黃○○○(00
年次生)、劉○○(OO年次生)。
劉○○於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OOO年OO月OO日歿
)、劉○○劉○○劉○○(原名劉○○)劉○○
劉○○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劉○○
劉○○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劉○○、黃
 ○○○、劉○○
⒌兩造為劉○○之繼承人,無人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聲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劉○○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劉○○所遺留C地,分割由劉○○以外
之繼承人即劉○○等7人與劉○○取得。
㈡兩造對本院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號(下稱更二審)判決附表二
至四所載之內容不爭執。
劉○○於OO年O月OO日與簡○○○○並遷出花蓮縣○○鄉○○0
 0號(嗣整編為同鄉○○○○街00巷0號),該址是由劉○○擔任戶長,
劉○○過世後由劉○○擔任戶長,嗣劉○○於OO年O月00日遷入。
㈣A房地、B地、C地於61年間移轉登記時,劉○○之子女除劉○○、劉
○○、劉○○成年外,其餘繼承人均尚未成年。
劉○○於107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劉○○,內
 容為:「姑姑妳好:妳的認知和我的認知是不是一樣,據我所
 知在爸爸(即劉○○)過世後,二叔叔(即劉○○,已歿)立
 即向媽媽拿土地所有權狀,媽媽也給他處理。不知經過多少年
 ,因為都未辦繼承要歸為國有,媽媽才積極地(誤繕為「急的
 」)辦理繼承,不然全部(誤繕為「不」)給國家了。」(下
稱系爭訊息)
㈥如法院認「劉○○等7人與劉○○於61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契
約關係」(假設),則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劉○○等7人與劉○○
⒉系爭契約含有劉○○等7人與劉○○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真意,劉○○等7人各按應繼分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比
例,借名登記予劉○○
劉○○死亡後,劉○○所繼承劉○○劉○○間之系爭契約債權,於劉○
○死亡後,該系爭契約債權已由劉○○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
劉○○死亡後,所遺留劉○○劉○○間之系爭契約債權已由繼承人
劉○○劉○○按應繼分分割。
劉○○死亡後,所遺留劉○○劉○○間之系爭契約債權,已由繼承
劉○○劉○○黃○○○劉○○按應繼分分割。
劉○○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對劉○○劉○○所遺留
 系爭契約債權債務,先後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且被上訴人嗣
後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所為變動,原繼承之系爭契約債
權債務亦隨之移轉。
㈦如法院認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假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
 求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不爭執。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劉○○等7人應有與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借
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由劉○○代理與劉○○成立系爭契約之過程,核
與證人即劉○○之子劉○○到院證稱:劉○○死亡後,是其等兄弟姊
妹4人共同繼承。沒有劉○○在裡面,因為他要○○到○○村。劉○○
的小孩有分配到其土地旁邊的土地,是由劉○○的太太一起辦理
的,當時小孩子還很小,劉○○只是代理管理那筆土地,後來劉
○○家分配到的土地是劉○○管理,劉○○死後,因當時政府實施休
耕政策,故任其荒廢等語(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第119
至121頁),及卷附之劉○○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61年9月18日
遷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與簡○○(即劉○○)○○」(本院1
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下稱家上卷》第105頁)大致相符。酌以
系爭不動產於61年間移轉時,劉○○子女除劉○○劉○○劉○○
年外,其餘繼承人均尚未成年(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訴人所
劉○○為○○之人,劉○○則在外地就學,以及系爭不動產於61年
11月3日因繼承或分割繼承之原因全部移轉登記於劉○○1人名下
後,仍由劉○○劉○○以外之子女管領之事實(詳後述),可見
劉○○當時應僅基於便利而代理其他子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劉○○名下,否則豈有可能將劉○○所留遺產(含代位繼承部分
)全部登記於已○○妻家之劉○○名下,而留在本家之子女卻完全
未分得任何遺產,顯悖於常情,參以系爭訊息內容(見不爭執
事項㈤),益證劉○○出名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主張因劉○○等5人
尚未成年,其母劉○○代理其他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劉○○名下,而由劉○○以分割繼承或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不動產,與事理尚不違背。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劉○○
61年間應有代理劉○○等7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劉○○成立系爭契約

⒊系爭不動產於61年11月3日移轉登記於劉○○名下時,劉○○已於同
年9月18日○○妻家而遷出A房地,A房地則由劉○○擔任戶長並與
其他子女居住設籍,劉○○OO年OO月O日死後,再由劉○○擔任戶
長,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酌以A房地原即為劉○○
族居住使用,及劉○○證述劉○○家分配到的土地是由劉○○管理等
語,可徵劉○○於登記當時應未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而仍約定
劉○○及其子女居住使用或其他家人管理支配等情(原審及本
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雖曾將「系爭不動產
均由劉○○管理使用,劉○○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分別管理使用至
今」,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劉○○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主張,因該事實與戶籍資料等證未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撤
銷自認《家上卷第40至41、263頁,更二審卷二第11頁》),故
劉○○應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出名人。是以,依上開說明,系
爭契約自屬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性質,應可認定。兩造
嗣於本院對系爭契約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已無爭議,上訴人
復明確表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51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為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主張:當時因劉○○死亡後,系爭不動產雖由劉○○及子女
居住使用、耕作,惟除劉○○劉○○劉○○成年外,其餘繼承人
均尚未成年,劉○○為○○之人,劉○○則在外地就學,才借名登記
劉○○,由劉○○對外幫忙請領肥料、補助,辦理稅務、休耕等
事宜。系爭契約有約定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伊以起訴狀繕本
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已為承認或拋棄時
效利益,不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舉系爭訊息及劉○○於本院109
年9月17日準備程序陳述為證(本院卷第131、152頁,108年度
原上字第6號卷第58頁,家上卷第186至187、263頁),然為被
上訴人否認。茲說明如下:
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於借名登記契約得予類推適用。查
上訴人所舉證據,僅得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此部分已認定如前
,尚難證明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再依上
訴人所述,系爭契約之目的應係劉○○等7人於61年間,或因年
幼、在外就學,或○○○○等原因而無法辦理相關手續,方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與劉○○,由其代為處理請領耕地補助等事務;
劉○○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劉○○等7人除劉○○於70年間已死
亡外,其餘均年過30歲,是依契約之目的與事務之性質,並無
不能消滅之情事,應認系爭契約於劉○○死亡時,業已消滅。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於80年3月18日因劉
○死亡而消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依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
比例返還系爭不動產,迄95年3月18日時效屆至,則上訴人遲
於107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
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
,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係以債務人主觀上直接及
確定地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猶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始
足當之,若不知或誤以為時效尚未完成而為承認,縱係出於過
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仍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蓋因
時效既已完成,債權人怠於行使請求權業經相當期間,基於法
律安定性,宜從嚴解釋。經查:
劉○○於時效完成後,雖於107年4月7日傳送系爭訊息予劉○○,然
劉○○於本院稱:劉○○有叫劉○○寄權狀,劉○○說跟劉○○約好清
明節回家掃墓時再談,但後來不歡而散。劉○○清明節過後打
電話跟我要權狀,我覺得那是我的東西,為何跟我要,所以我
才傳系爭訊息。爸爸往生之後,媽媽(劉○○)跟我說劉○○曾在爸
爸過世之後跟她要土地權狀,但沒有說是哪筆土地,系爭訊息
是我聽媽媽轉述的,至於媽媽實際上有無給他權狀,我不知道
等語(家上卷第186至187頁)。劉○○劉○○於本院亦稱:我們於
清明節回A房地老家吃飯時,上訴人說把系爭不動產交給他們
,當天不歡而散,我們沒有同意或承認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
人。我們也不知道劉○○劉○○曾經與上訴人談過系爭不動產的
事等語(更二審卷一第243至244頁)。
⑵細繹系爭訊息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關於劉○○同意劉○○處理劉○
○之不動產,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其同意劉○○處理之原因為何
?均屬不明;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寄與劉
○○,清明節之討論亦不歡而散,足見兩造實存爭議,難認被上
訴人以系爭訊息轉述聽聞劉○○所言,係承認本件上訴人返還借
名登記物請求權存在,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於傳送系爭
訊息時,已明知本件上訴人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至劉○○於原審雖證稱:兩造發生糾紛時伊才出面,但沒有結
果,劉○○還在時,伊有去協調過等語(原審原訴字卷第121頁)
,然並未說明糾紛為何與協調過程,且既有糾紛,益證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債權存有爭執。劉○○嗣因無法陳述
,兩造表示不再聲請傳喚(更二審卷一第243頁),併予敘明。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本案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
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相關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出名人
移轉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循此,兩造間雖存在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上
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相關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
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劉○○ 5/28 劉○○ 5/28 黃○○○ 5/28 劉○○ 5/28 劉○○ 2/28 劉○○ 2/28 劉○○ 1/28 劉○○ 1/28 劉○○ 1/28 劉○○ 1/28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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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