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號
HLHV,113,上易,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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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卓溪鄉卓清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正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張彩蓉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7,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3月2
5日,擔任伊之理事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按
協會章程及大會決議行使職務,經費之使用應確實用於會務
,被上訴人於保管伊之花蓮縣○○○○○○(下稱○○○○)活期存款帳
戶(原帳號OOOOOOOOOOOOOO,後改為00000-00OOOOOOOOO;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期間,計有附表編號1-5、9、11、1
3-15、16、18-19、21-23、24-25、28合計新臺幣(下同)686
,400元,查無預算支出項目、現金收支傳票、支出憑證等資
料,亦未提出預算、決算資料,違背委任意旨,致伊受有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2
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62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5月19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25日取得系爭帳戶存摺,
遲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5年,侵權行為已
罹於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並未舉證伊逾越委任權限、受有
何不當得利。伊任理事長係無給職,上訴人自第1屆至第5屆
理事長,從未製作過任何財務帳冊,伊未製作帳冊及要求單
據報銷,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經花蓮縣政府核發花蓮縣人民團體
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府社行字第1020177431號),擔任上訴
人第6屆理事長潘子星為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
 ㈡上訴人移交清冊,在「檔案移交清冊」編號3「財產」乙列,
記載上訴人之財產為:1.0000000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
入50萬元。2.○○○○活期存款存摺乙本。
 ㈢訴外人甲○○出售稻穀給玉成碾米廠,後於103年7月7日借用系
爭帳戶收受玉成碾米廠4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領
取交付甲○○。
 ㈣依上訴人章程,理事長為無給職。
 ㈤上訴人經110年11月6日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向被上訴人
起訴。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違背委任義務,致其受
有627,400元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並未逾
越受任權限,且無過失,亦無得利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理事長之注意義務:
 ⒈上訴人112年2月11日修訂前之組織章程第13條第6款、第15條
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
下:六、議決財產之處分;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召開會
員大會及執行其決議事項;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
常務理事選舉之。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
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本院卷一第253頁)。
上述規定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理事長期間之有效章程,上
訴人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
 ⒉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有686,400元(附表編
號1-5、9、11、13-15、16、18-19、21-23、24-25、28合計
),無預算支出項目、現金收支傳票、支出憑證等資料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係由潘子星領取用
以支付辦理瓦拉米旅遊活動之費用,但仍無礙系爭帳戶中原
有上述金額,應屬上訴人之財產之認定,依前揭組織章程第
13條第6款規定,理事長除非有相當證據可認係合理使用或
已善盡注意義務,否則即應經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或於同意
他人提領後,經會員大會議同意追認,始能合法處分上開金
額。
 ⒊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若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行
為負同一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章程擔任理事長,顯受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於擔任理事長期間,即應依
上述說明及委任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責。
 ㈡以下分就附表各項認定被上訴人是否違背委任義務:
 ⒈附表編號1-5(184,400元),係潘子星未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自行領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⑴證人即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潘子星於本院結證稱:有拿系爭帳
戶的存摺印章,領編號1-5的錢(本院卷一第294頁)。潘子星
雖另證稱於被上訴人接任理事長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
予被上訴人(同上卷第293頁)。但證人即被上訴人任職理事
長期間之協會總幹事張俊傑到庭結證稱:102年10月要核銷
中秋節活動並領取補助費用才向潘子星拿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辦活動時沒有拿到系爭存摺(原審卷二第261頁);該活
動10月核銷後才撥款(同上卷第265-266頁);在辦中秋節
動前曾向潘子星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但潘子星不給(
同上卷第261頁)等語,又參以潘子星於102年8月1日領取附
表編號1之81,150元時,系爭帳戶之存戶簽章仍蓋用潘子星
印章,並經潘子星親自簽名確認(同上卷第17頁)等情,以張
俊傑有關潘子星於102年10月前未交付系爭存摺之證言較為
可採,可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於102年10月底之後才
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⑵潘子星雖另證稱103年4月9日至同年6月30日系爭帳戶內領出
瓦拉米活動的錢僅附表編號1之81,15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
其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295頁),但因附表編號1
之領取時間為102年8月1日,與潘子星自承其餘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於103年4月9日至同年6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之
時間,已有相隔8個月以上的時間差,則潘子星領取編號1之
金額是否確經被上訴人於當時同意,已堪存疑。況潘子星
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認定於卸任上訴人理事長後即將系爭帳
戶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復參佐張俊傑證稱潘子星沒有製
作移交清冊給被上訴人乙節(原審卷二第261頁),堪認潘子
星有關領取編號1之現金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於102年10月底前,曾向潘子星索取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因潘子星拒不交付乙事,業據張俊傑證述如
前(原審卷二第261、264頁),則被上訴人已盡一般人注意義
務,且無實際監督管理之可能,則被上訴人就潘子星自行領
用編號1-5之現金,即係潘子星個人拒交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
為、受有不當得利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表編號9、11、13-15、16其中之66,000元、18-19、21-23
,總計457,000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述金額係潘子星辦理瓦拉米旅遊、卓溪箭
筍計畫等活動,由潘子星領取用於各該活動云云。但查,被
上訴人所提之箭筍計畫收據(原審卷一第759-761頁),係潘
子星於102年3月28日出具,且僅有4,000元,並無其餘可供
查認之領據。又被上訴人所舉之瓦拉米活動預算(原審卷一
第541-542頁、第578-579頁)、預算與實支之比對表(同上卷
第564、594頁)及玉山國家公園南安管理處有關上述活動並
未收到投訴相關事宜之公函(本院卷一第265頁),僅能證明
上述活動已舉辦完畢,且未有參與民眾之投訴,並無法認定
被上訴人於潘子星領用上述款項時,已適當監督潘子星,並
要求潘子星必須把報銷的過程向被上訴人報告。此情,亦經
潘子星證稱被上訴人未問報銷過程(本院卷一第295頁),及
張俊傑證稱被上訴人未追蹤潘子星之花費(本院卷二第96頁)
在卷。
 ⑵被上訴人雖另以潘子星證稱,領據是交給國家公園的(本院卷
一第295頁),其不負收集支出憑證之義務,但此與玉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114年6月24日玉南字第1130002100號函所示,參
加活動之民眾匯款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支付辦理,得免提
供相關單據至管理處核銷(本院卷一第265-266頁)等情,明
顯不符,自不得僅以潘子星上述證言,逕認被上訴人已善盡
理事長職責,並確實查核潘子星領用款項之使用情形。
 ⑶縱如被上訴人所辯,瓦拉米旅遊活動係由潘子星主辦,但上
述款項,究係由參與活動民眾匯入系爭帳戶,屬上訴人財產
,被上訴人僅因潘子星為主辦人,消極不查核追蹤潘子星
用之實際花費,致上訴人有無法核實上述款項去向之損害,
被上訴人有未善盡監督之過失,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過失,並不因其擔任理事長為無給職而有所不同。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未有參與活動民眾投訴,且均使用於活動
上,上訴人未受有何實際損害云云。然系爭帳戶既有帳戶現
金遭領取並減少之客觀情形,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損
害。雖參加活動之民眾並未投訴,在欠缺明確領據等資料,
且無法排除經潘子星私用之情形下,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同
潘子星自系爭帳戶領取之現金,確實使用於瓦拉米旅遊活
動,亦難認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至被上訴人所引用之他案
判決,因基本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⒊附表編號16之4萬元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甲○○證稱:被上訴人是其女兒。1
03年間有出售4萬元稻穀給玉成碾米廠。玉成碾米廠開支票
,因為沒有存摺,那張支票就轉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
把錢交給我(原審卷二第161-163頁)。經比對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玉成碾米廠證明書:103年7月7日由本人○○○○末5
碼OOOOO帳號當日開立取款條,應須轉存○○帳戶兌領4萬元乙
事,係卓清卓樂農戶甲○○種植之稻穀,出售給本人經營之
玉成碾米廠應給付之稻穀價金,藉由○○活期存款卓清社區發
展協會帳戶(即系爭帳戶)領出無誤(原審卷一第275頁),堪
認系爭帳戶有4萬元係玉成碾米廠應給付甲○○之米款。
 ⑵依上,即使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帳戶處理其母親之帳款交易雖
有不當,然存入之款項既非上訴人所應得,被上訴人將之領
出交付應得之人,並未損害上訴人權益,自不構成上訴人所
指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因未造成
上訴人損害,而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附表編號24、25、28部分:
 ⑴證人林錫輝證稱:103年間有擔任卓樂國小親子運動會家長會
長。103間舉辦卓樂國小親子運動會,上訴人贊助我們5,000
元。由被上訴人交給我,買辦活動的獎品(原審卷二第185-1
87頁)。依上,堪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贊助5,000元,該
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墊,且該5,000元確實由受贊助單位
使用。
 ⑵依上,被上訴人辯稱本項5,000元,是取回為原告代墊103年
卓樂國小運動會之贊助款項,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林
錫輝之證言不可採,及被上訴人分3次取回款項與卓樂國小
運動會不相關,然經審以林錫輝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其
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既證稱確實有
收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贊助之贊助款5,000元,應認上
述證言為真,至被上訴人分幾次取回5,000元,則屬被上訴
人如何取回代墊款之問題,不能以被上訴人分次取回代墊款
,遽認該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私用。又依上訴人章程第5條
,上訴人之任務有與轄區有關之機關學校協調、聯繫以爭取
其支援社區發展工作(本院卷一第163頁),則縱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名義贊助5,000元,亦難認其有何違背委任義務,並
應就該5,000元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不當得
利。
 ㈢依㈡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457,000
元。至上訴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請求,因
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負責如上,故不贅
加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0
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
一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故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應附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日期 金額 說明 1 102/08/01 81,15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⒈ 2 102/09/14 30,000 3 102/09/24 56,250 4 102/10/14 7,000 5 102/10/17 10,000 6 102/10/18 40,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 102/10/25 10,000 8 102/11/01 12,000 9 102/11/06 30,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⒉ 10 102/11/25 3,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 102/12/17 10,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⒉ 12 103/01/20 1,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3 103/04/30 10,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⒉ 14 103/05/12 15,000 15 103/05/19 160,000 16 103/07/07 106,000 其中66,000元,如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⒉,其餘40,000元,如本院判斷㈡⒊ 17 103/07/10 3,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8 103/08/21 69,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⒉ 19 103/09/01 67,000 20 103/10/03 79,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1 103/10/17 10,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⒉ 22 103/11/04 10,000 23 103/12/15 10,000 24 104/01/22 2,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⒋ 25 104/03/20 2,000 26 104/06/29 1,5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7 104/07/06 400,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8 104/09/21 1,000 認定理由見本院判斷㈡⒋ 29 105/03/07 2,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0 105/09/09 3,000 31 105/09/19 20,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2 106/03/14 3,000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有相關憑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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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