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3號
HLHM,114,聲,10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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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各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
編號2該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
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合於定執行刑要件。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密接程度,附表編號2該罪係侵害可替代性、可回
復性個人法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與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 併執行之。
五、又本案定刑基礎僅有2罪,其內、外部定刑界限所畫定定刑 幅度甚為有限(裁量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受刑人莊明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1/14 110年9、1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號、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玉簡字第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2/01/05 114/04/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玉簡字第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2/13 114/05/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3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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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