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天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2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天翼(下稱受刑人)已付
清應給付告訴人官素緣(下稱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因本身
還有許多其他要處理之債務,且工作收入有限,才會未依約
定時間支付,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
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
,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
已於114年1月6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受刑人至114年4月底共給付告訴人41,000元,並未如期給付
完畢,114年5月2日經執行科電詢時表示沒有借到錢,無力
支付,檢察官遂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發函給受刑人詢問其
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回復,其後原審致
電給受刑人亦未接聽,經致電給告訴人則表示尚未收到餘款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因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緩刑條件,
亦未提出其他正當理由、還款計畫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實
難期待受刑人有所省悟及警惕,且未給付金額接近應付總額
之1/3,違反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明確已收到受刑人
給付之餘款19,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
認受刑人業已履行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條件完畢,本院考量
受刑人僅係一時遲延給付,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
情節尚屬有間,難認有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原審未及審酌受刑
人已全數履行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遽為撤銷受刑
人緩刑宣告之裁定,尚有未洽,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