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6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昱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
易字第367號判處罪刑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經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然迄
未依限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8時30分
許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原審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非適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刑
訴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立法理由略以:雖已逾法院裁定命補
正期間,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在法院尚未據以為裁判前
,仍得提出理由書狀以為補正。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無
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
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
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
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
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理,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時點,亦應以
向監所長官提出時作為判斷基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4年4月10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罪刑,於同年月18日送達因另案在法
務部○○○○○○○服刑之抗告人,抗告人旋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
5月1日及5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後
補狀」,並陳明上訴理由後補,因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於114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嗣原審查閱收狀收文
清單資料後,於「114年6月23日」以抗告人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狀,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原審卷附資料可
稽。
(二)惟抗告人係於「114年6月23日8時」向法務部○○○○○○○○提出
「刑事上訴理由狀」(於同年月26日送交原審收文),有該
書狀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69頁),
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固與原裁定製作同日,然因臺東地院
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有該院網頁公告服務時間資訊
可參,應認抗告人係於原審未裁定駁回前補正。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上訴
,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