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71號
HLHM,114,原上訴,7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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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至8、81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
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被告陳聖杰(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被告可預見如
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告
訴人陳獅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3,
400元提領後花用殆盡。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主管」之
人說我財力不夠,要提供帳戶製作財力證明才能辦貸款,我
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直至原審為求輕判,始坦承犯行,難
認被告已認知到自身錯誤。加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獅
被害人陳王水錦洽談和解,未見其因悔悟而力謀彌補被害人
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000元,似嫌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原判決第3頁㈤),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是
檢察官單憑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犯罪緣由之陳述、未妥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
。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既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告訴人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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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