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65號
HLHM,114,原上訴,65,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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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7313
、7352、7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告林家
慶)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5、279至2
80、289至290、427、4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慶、鄭戎
靜科刑事項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
貳、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鄭戎靜於偵查中僅坦承林家慶負責製造毒品、測試毒品
品質、清洗燒瓶、倒廢水、拖地、搬運化學原料等情,惟辯
稱:我沒有製造毒品,我只負責打掃與試驗毒品好或不好而
已,亦不清楚搬運的化學原料是什麼東西,但我看上面的標
示是甲醇居多等語;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羈押庭經法官訊
問時,亦辯稱:我是把貨櫃屋租給林家慶,但是林家慶在那
邊做什麼事情,我並不知情,我大約在今年7月份才知道林
家慶在貨櫃屋那邊製作毒品,我有幫林家慶試毒,他請我幫
他試試看,他的甲基安非他命跟外面的有沒有差別,因為我
之前有在吸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幫林家慶試毒,另有協助
清理製毒的器具,及其他瑣碎的工作等語,從而被告鄭戎靜
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與被告林家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應難認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為自白,自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慮及上
情,遽認被告鄭戎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
 ㈡又被告林家慶鄭戎靜在本案經查扣而得之製毒原料、器具
  數量眾多、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龐大,其中已製造完成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逾10公斤,此為原審所是認,足
見被告2人所涉毒品利益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體健
康之危害尤烈;又被告林家慶就本案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係
暗網訂購,並坦承其目的係想拆解來看看槍枝跟子彈組合
原理,就其持有之原因及情狀以觀,顯然漠視法紀,並非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原審僅
就被告林家慶鄭戎靜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8年6月、5年6月;另就被告林家慶就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難認為適法妥當
等語。 
二、被告林家慶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林家慶自始即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浪費司法資
源,且甲基安非他命雖有部分成品,但仍屬「實驗階段」,
並非精緻之成品,又未在外流通,與一般販賣情節不同,從
相關涉案人之證詞,被告林家慶並沒有對外販售之打算及客
觀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在防堵毒品在外流通而衍生
之社會危害,尚有程度之差別。若以所犯情節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欲最重處罰之目的尚屬有間,衡情即有情輕法重之
容許性。
 ㈡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犯行,亦經被告林家慶於偵審自
白犯行,又係購自網路,無從查出來源,且未曾持之為其他
犯罪行為,雖保有大量子彈,卻幾未曾擊發過,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屬輕微,原審雖非量處重刑,然並未審酌對社會造
成危害,以上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叁、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家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被告鄭戎靜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
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
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
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鄭戎靜就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情形如下:
 ⒈113年10月1日到案之初於警詢即供述:「(你與林家慶有無自
花蓮縣○○鄉○○路○段○○○號【詳卷】多次搬出化工桶及製毒器
具,並將上開物品共乘✗✗✗✗-OO號【詳卷】自小客車搬運到
製毒工廠內?這些物品做何用途?何人負責使用?)有。這
些物品是要製造毒品使用。林家慶負責使用。」;「(你與
林家慶在製造毒品中,各扮演何角色?)林家慶負責製造毒
品,我負責當白老鼠來測試毒品的品質好壞
  。」;「(你有無在製毒工廠內協助清理製毒廢水、燒瓶及
一些瑣碎的工作?)有。」;「(你與林家慶係於何時起,在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內土地及其上鐵皮屋
  內,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作?)大約是
在113年7月間開始的。」;「(你係何時、如何加入該毒品
製造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作?)
大約在113年7月間,林家慶找我去該製毒工廠幫忙,但是我
不會製毒,所以我只能負責測試毒品的品質好壞及協助清理
製毒廢水、燒瓶及一些瑣碎的工作。」;「(你為何會加入
該毒品製造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
作?為何要答應?)因為我可以長期施用免費的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30至32頁)。
 ⒉113年10月1日偵查中亦再度供述:「(請再說明上開毒品工廠
是否為製毒工廠?製造何種類毒品?)對,是製毒工廠。製
造冰毒,甲基安非他命。」;「(你與林家慶有無自花蓮縣○
○鄉○○路○段○○○號【詳卷】多次搬出化工桶及製毒器具,並
將上開物品共乘✗✗✗✗-00號【詳卷】自小客車搬運到製毒工
廠內?這些物品做何用途?何人負責使用?)有。這些物品
是要製造毒品使用。林家慶負責使用。」;「(你與林家慶
在製造毒品中,各扮演何角色?)林家慶負責製造毒品,我
負責當白老鼠來測試毒品的品質好壞。」;「(你有無在製
毒工廠內協助清理製毒廢水、燒瓶及一些瑣碎的清掃工作?
)有,林家慶有時候會請我幫忙清洗燒瓶。」;「(承上,除
了清洗燒瓶之外,你還有甚麼工作?)還有倒廢水、拖地、
搬運化學原料,我不清楚搬運的化學原料是甚麼東西,但我
看上面的標示是甲醇居多。」;「(你係何時、如何加入該
毒品製造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作
?)大約在113年7月間,林家慶找我去該製毒工廠幫忙,但
是我不會製毒,所以我只能負責測試毒品的品質好壞及協助
清理製毒廢水、燒瓶及一些瑣碎的工作。」;「(你為何會
協助於上開毒品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工作?為何要答應?)因為我可以長期施用免費的冰毒。
」等語(偵6256卷第41、45、47頁)。
 ㈢觀諸被告鄭戎靜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就其對事前已
知製毒計畫,並有搬運製毒化學原料、清洗燒杯、製毒廢水
、測試毒品之品質及一些瑣碎的工作等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鄭戎靜於警詢、偵查
中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已自白犯行。
 ㈣被告鄭戎靜於原審仍供述:「我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我知道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我那時想說可
以免費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去製
造,因為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
本案我承認我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正犯。
我有搬運製毒的化學原料、清洗燒瓶、清洗製毒廢水,我也
有試驗毒品好或不好,」、「我全部認罪」、「(你在本案
分工的工作為何?) 搬化學原料,及清洗燒瓶等製毒器具、
我也有幫忙試過毒。」等語(原審卷一第42至43、297頁);
於本院亦為認罪答辯,可認被告鄭戎靜於法院審理程序亦已
自白上開犯行。
 ㈤綜上,被告鄭戎靜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可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鄭戎靜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與被告林家慶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難認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之事實為自白,尚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林家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補充說明: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
 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製造毒品係政府
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林家慶無視政府禁令製造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
品之數量、附表二所示化學原料及附表三所示器具設備來看
,規模不小,若毒品成品外流,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
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
林家慶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須製造本案毒品;況
本件被告林家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
刑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另槍枝、子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並課以重刑。雖是如此,但彌來槍聲此起彼落,顯見槍枝
相當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林家慶明知不得持有
且為法律嚴禁,竟持有本案槍彈,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觀
其持有之緣由及經過,顯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從而,被告林家慶及其辯護人認為本案製造毒品及非法持有
槍枝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並無理由。
三、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權限,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
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
為違法: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2人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合計逾10公斤,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
,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
,為害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
,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被告林家慶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
險,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
限之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就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林家慶始為主謀,被告鄭戎靜僅係聽從
被告林家慶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2人製毒時間約2個多月、
規模非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酌以
被告林家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又其未持以從事犯罪行
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後,
在法定刑內分別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林家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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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