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鄭戎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
均延長二月。
林家慶、鄭戎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告林家慶)、被告鄭戎靜(合稱
被告2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林家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
式衝鋒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罪;被告鄭戎靜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均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皆有羈
押必要,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訊問被告林
家慶、鄭戎靜,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全案
卷證,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林
家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被告鄭戎靜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家慶上開2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該2罪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鄭戎靜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被告2人定罪可能
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
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第一審之情形,
委難相提並論;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核屬人之
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何況被告鄭
戎靜前有他案通緝之紀錄。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2人具保
、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2人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
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2人繼續
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三、辯護人吳秋樵、魏辰州律師為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另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行羈押審查訊問時,陳述意
見略以:希望能夠讓我交保等語。然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被告
2人俱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延長羈押
之必要。被告2人雖請求能交保返家,不致有逃亡之虞等語
。然本件羈押被告2人之背景基礎,乃針對被告2人在犯重罪
而不日將受重刑執行之條件所為考量,認其相較一般人面對
相同情形,更具選擇遂行逃亡之客觀能力及主觀傾向,辯護
人所稱被告2人應無逃亡的資源及管道等語,難以採信。又
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並有效實現,並非如
刑之執行係以矯正為其目的及功能,是被告2人請求交保,
或有在入監前陪伴家人之意云云,然終究與本件延長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與否之判斷無關,客觀上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不予延長
羈押,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2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然存在,審酌個案情形,客觀上復無從以其他處分資為替代
,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7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