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玟瑜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朱玟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玟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
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旋
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05、110頁),非經本院行準備程序
、調查證據後,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間點尚難認已遲誤至
無從為有利審酌餘地。佐以因被告自白犯行,得使審理程
序迅速進展,國家之人、物等資源得有效投入其他犯罪審
理,不論對被害人、一般社會關係而言,應認有案件儘早
解決之安心感效果,從一般預防或政策觀點,於量刑上一
定程度反映自白應係有理由。再參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本案被告自白行為既有助於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於宣告刑階段加以考量,應難認與
前揭立法意旨有間。另考量被告積極與被害人2人聯繫洽談
和解,然被害人張苡喬未予回覆,與被害人張喻晴因金額
差距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93、97、107頁),可見被告非
無為了修復被害人2人損害或與被害人2人和解已盡其努力
,尚難認其無悔悟之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15點參照)。
2、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
所變動,原審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無法維持,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含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
詐騙成員,並依詐騙成員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入指定帳戶(或
虛擬貨幣帳戶),掩飾、隱匿該等詐騙贓款之去向,造成被
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查緝詐騙成員之困難,助
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①犯罪之動機及目的;②提供中信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入指定帳戶,遂行本案詐
騙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情節;③被害人2人遭詐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125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④未曾有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品行尚可;⑤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
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雖未能與被害人2人和
解及賠償損害,然有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
努力,犯後態度非差;⑥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⑦自陳從事○○師、無須扶養家中親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 以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洗錢罪(含詐欺取財罪),犯罪手 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難謂各罪具有 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洗錢罪侵 害社會法益部分,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詐欺取財罪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以及被告人 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對被
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