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77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
二、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
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
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
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
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
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
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
照)。
㈢、關於犯罪所生損害部分:
1、查本案被害人陸春妹合計前後遭詐騙新台幣(下同)640萬元
,除據被害人陳述在卷外(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匯
款書、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可佐(警卷第49頁至第67頁),
其中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被害人合計遭詐騙540萬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2、承上,被害人被騙金額甚為鉅大,所生損害甚為明顯嚴重,
尚難認被告犯罪有顯可憫恕之處。
㈣、關於犯罪動機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友人告知,收1筆款可領取3%(
報酬),故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本院卷第85頁),可見,
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利益,因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
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
㈤、關於被告分工角色部分:
被告於本案係扮演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予上手之角色,或
非屬犯罪集團支配、指揮、主導地位,但對於本案犯罪實現
仍處於不可或缺角色,如無被告參與加工,即不可能實現本
案犯罪。從而,尚難因被告非立於犯罪集團支配、指揮、主
導地位,即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
㈥、關於他罪素行部分:
依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法院判決(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原
審卷第117頁至第155頁),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除犯本
案外,另以相似雷同手法連續另犯其他3案(4名被害人,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可見被告漠視法紀,法敵對意思明
顯,遵法意志甚為薄弱,存僥倖行險之心,實難認其犯罪有
顯可憫恕之處。
㈦、關於和解賠償部分:
被告與被害人2人固於114年2月4日成立調解,約定賠償80萬
元(原審卷第81頁),且被告迄今業已給付9萬元(本院卷
第63頁、第85頁)。但相較於被害人受損金額,填補損害尚
屬有限,違法性、有責性降低程度不甚明顯,亦難認其犯罪
有顯可憫恕之處。
㈧、關於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部分:
1、被告另辯稱:當初是因受傷快1年沒工作,且因離婚,有一個
8歲小孩與媽媽要扶養,因而參與本案(本院卷第85頁)。
2、查被告現年約OO餘歲,○○○○(警卷第3頁),被告另供稱:目
前做團購平均收入約O萬多(元)(本院卷第85頁),可見
被告非無相當謀生能力。
3、被告另陳稱,當初係因友人告知,收一筆可得3%之報酬( 本
院卷第85頁),因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可見被告為圖私益
及不法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加上,倘被告果真家庭經濟困
難,亦可適度運用社會福祉資源度過難關,尚難認已受其所
處特殊環境逼迫而實施本案。
4、被告另辯稱:我在外面賺錢才能賠錢,如果進去關就沒辦法
還錢(本院卷第86頁)。但此節要屬被告賠償給付被害人時
間遲速問題,尚無法因為滿足被害人損害賠償債權,即認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否
則,豈非尚未完全賠償者,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說明略為: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之原則。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設計出發點在於:法
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
之手段。查本案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述諸般情況,尚難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
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且本案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本案原審於形成「宣告刑」階段,似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但縱加以酌量,考量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被告犯罪動機難認良善、加工作用力不小、於短時間內一
再犯相似雷同犯罪、遵法意識薄弱、僅有限度填補犯罪所生
損害等,原審量處刑度仍屬落在偏低度刑區間,尚難認有過
酷,違反比例、相當原則之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