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名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名倫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葉名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本
院卷第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有最大悔意,希望與告訴
人王馨珮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另想像競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因而審
酌包括被告未能針對私人糾紛尋求適法之救濟或解決途徑,
逕以在社群平台公開張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處理
,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貼文之擴散、因而損害告訴人
名譽、資訊隱私等程度與被告自述學歷、婚姻、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原
審已屬從輕量刑,是上開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變動,尚不
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5-76頁),已見其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調解條件列為被
告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前揭緩刑期間應遵
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葉名倫應給付王馨珮10萬元,並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匯入王馨珮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