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晴因與李孟有債務糾紛,意圖損害李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
桃園市居處內使用手機上網,在GOOGLE MAP地標「李老師的麵」
(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評論區,張貼其與李孟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李孟個人照片及刑事庭傳票「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
68號、案由:李孟 詐欺」擷圖(下稱系爭個資),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李孟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黃晴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0、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孟之警詢
筆錄、被告於GOOGLE MAP地標「李老師的麵」評論區張貼
系爭個資之網頁資料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19至23、
29、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緩刑:
1、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證據可佐,參以①告訴人前曾向被告佯
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31萬9,000元入告訴人帳戶,遭告訴人提領一空,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8號判處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3至5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案曾於花蓮縣○○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亦有調解書在卷可憑(下稱另案調解,見原
審卷第87頁);②另案調解成立後,告訴人對於被告要求遵
期付款,均未回應,有渠2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
警卷第51、53頁);③被告於評論區留言:「這間店是詐欺
犯開的!!!詐騙我30幾萬現在整個人消失。但是店依然營業
中。請大家去吃的時候請三思。或是可以提醒要還錢」(見
警卷第19頁);④被告原欲委請友人蘇育緯張貼系爭個資,
蘇育緯表示「值得嗎」後,被告即回稱「就不爽」、「不
計成本也要跟他(指告訴人)要個說法」,有其2人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堪認被告張貼系
爭個資之目的,並非提醒大眾小心遭告訴人詐騙,而係為
逼使告訴人返還其個人遭詐款項,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下稱系爭條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本案行為顯與系爭條項但書第1、3、5、6、7款無涉。
(2)告訴人縱有於麵店門口或利用社群平台張貼股票操盤訊息
,但無積極證據足認為告訴人有對他人(或準備對他人)實
施詐欺行為,故被告行為是否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應尚難認為無疑。
(3)被告利用告訴人前因詐欺犯罪受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個資,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惡性格為據,對被告加諸有(可能)為「
同種犯行」之欠缺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並以此評價為出
發點對告訴人為不具合理性之推論,相較其犯罪手段、方
法、系爭個資內容、性質而言,本案被告行為是否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應尚難認為無疑。
(4)綜上,被告行為應難認為系爭條項但書所涵攝,尚難以此
為由免責。
(5)原審認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為無罪諭知,容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誤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張
貼系爭個資於GOOGLE MAP地標「李老師的麵」評論區,侵
害告訴人隱私,並衡酌被告⑴為逼使告訴人返還其個人遭詐
款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私慾私利性;⑵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流覽之GOOGLE MAP地標「李老師的麵
」評論區張貼系爭個資等犯罪手段及情節;⑶告訴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程度等犯罪所生損害;⑷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0、71頁),復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下稱
本案調解,見本院卷第75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
本案己身所為,犯罪後態度非差,告訴人被害感情已有回
復;⑹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95頁)
,可徵其違法性認識、控制行為能力非差;⑺現擔任○○助理
及月入4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見原審
卷第195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
察官、告訴人(請給予被告最輕刑罰〈見本院卷第60頁〉)
、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3、緩刑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消極要件。本院審 酌其係初犯、自白犯罪,復與告訴人成立本案調解,合於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 、6款規定,復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不宣告緩刑為宜之 情形,以及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0頁),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 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4、依本案調解筆錄,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再 斟酌前述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